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振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振發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曾於102年5月2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堪認其已捨棄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本件自得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至8所示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8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原所定應執行刑(2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7、8所示之2罪原所定應執行刑(1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防制危害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08月24日│101年08月24日│101年0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205號│字第2205號│字第2993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101年度訴字第15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13日│101年12月13日│102年01月31日│├───┼────┼──────────┼──────────┼──────────┤││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101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決│102年01月09日│102年01月09日│102年03月12日│││確定日期││││├───┴────┼──────────┴──────────┼──────────┤││1.屏東地檢102執1865號(102執緝439號)│1.屏東地檢102執1870││備註│2.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號││││2.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09月15日│101年10月01日│101年10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993號│字第3021號│字第3021號│├───┬────┼──────────┼──────────┼──────────┤││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583號│102年度訴字第20號│102年度訴字第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1月31日│102年03月06日│102年03月06日│├───┼────┼──────────┼──────────┼──────────┤││法院│屏東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583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99│102年度上訴字第399││判決│││號│號││├────┼──────────┼──────────┼──────────┤││判決│102年03月12日│102年05月29日│102年05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1.屏東地檢102執1870│1.屏東地檢102執3399號│││號│2.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10月22日│101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682、5872號│第4682、587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675│102年度審易字第167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7月30日│102年07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675│102年度審易字第1675│││判決││號│號│││├────┼──────────┼──────────┼──────────┤││判決│102年08月27日│102年8月27日││││確定日期││││├───┴────┼──────────┴──────────┼──────────┤││1.高雄地檢102執11898號(屏東地檢102執助│││備註│803號)││││2.編號7、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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