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1號
105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興指定辯護人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第1120、112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8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余○○」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汪○○」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現金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振興於民國104年1月30日10時18分許,因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爵邸大樓」之承租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大樓管理室,趁值勤之管理員胡○○暫時離開配送信件之際,伸手竊取置於櫃檯內、屬該大樓所有之電子感應磁扣2只(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該大樓清潔人員欲使用磁扣時遍尋不著,經調閱大樓監視器,發現係李振興所竊取,並由時任該大樓主委之陳○○於同年2月3日報警處理,員警通知李振興於同年2月28日9時48分到場製作筆錄後,李振興始於同日22時45分許將竊取之磁扣2只放回大樓管理室桌上。
二、李振興於104年2月15日23時許至同年月16日7時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拾獲余○○所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具VISA功能之金融卡〈持卡人為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為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現金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皮夾交由警察機關處理,而侵占入己。
三、李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侵占之上開余○○金融卡,佯以係真正持卡人余○○刷卡消費12,640元成功後,立即刷退,惟扣除刷退手續費160元,僅退款12,480元,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又在同一地點,持上開金融卡刷卡消費10,335元成功,並分別在上開2次刷卡消費之金融卡簽帳單上偽簽「余○○」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係真正持卡人余○○確認消費交易標的、金額及同意依金融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金融卡消費簽帳單共2張,並將偽造完成之金融卡消費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成年站務人員,以供核對該金融卡背面之署名而行使之,致使該站務員及第一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余○○本人持卡消費,該站務員遂交付李振興左營站至臺北站之高鐵回數票1張(票號: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余○○及第一銀行、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對於受理金融卡交易、金融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四、李振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余○○金融卡、信用卡,向附表編號3至6所示特約商店,佯以係真正持卡人余○○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額之商品,惟因刷卡失敗,致未得逞。
五、李振興於104年4月23日14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41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汪○○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7至11所示特約商店,持汪○○之上開信用卡,佯以係真正持卡人汪○○刷卡購物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金額。其中附表編號8至11,李振興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汪○○」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表示係真正持卡人汪○○確認消費交易標的、金額及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共4張,並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成年特約商店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署名而行使之,致使該等店員及永豐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汪○○本人持卡消費,該等店員遂交付李振興刷卡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汪○○及永豐銀行、附表編號7至11所示特約商店對於受理信用卡交易、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另附表編號11所示之消費,因遭發現而隨即刷退,致未得逞。嗣李振興以前開盜刷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HTC手機2支,旋於同日即104年4月2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路口之中華電信總局門口,以共8,800元之價格出售予在該處擺攤之葉○○。葉○○取得上開2支手機後,再將之轉售予唐○○,唐○○再將其中1支白色HTC手機1支轉售予陳○○,陳○○復轉售予李○○持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並扣得HTCDesire626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
六、李振興於104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見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附零錢包(含吳○○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300元)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坐上前開機車後,徒手竊取上開鑰匙及所附零錢包,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於同日8時45分許,因在附近茶飲店工作之吳思慶回到上開停車處尋找鑰匙無著,察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七、案經案經「○○爵邸大樓」主委陳○○、汪○○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李振興、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105年度訴緝字第31號案件〈下稱A案〉院三卷第61頁、第114至133頁;105年度訴字第530號〈下稱B案〉本院卷第41頁、第79至9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上開磁扣,以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磁扣是管理員叫我去拿的,不是我竊取的,我事後有歸還;我沒有撿過別人的東西;我買東西消費都是刷我自己的卡,HTC手機2支是我用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一銀銀行金融卡買的,我買了之後原本要送給1名女性朋友,後來因為跟她吵架,一氣之下就不送了,拿去賣給葉○○;我沒有竊取吳○○的東西,當時我是坐在那台機車上抽菸云云(見A案院一卷第27至29頁,院三卷第40至41頁、第58頁;B案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38頁)。經查:
(一)被告104年1月30日10時18分許,因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爵邸大樓」之承租戶,有在該大樓管理室,拿取置於櫃檯內、屬該大樓所有之價值共200元之電子感應磁扣2只;被害人余○○於104年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遺失皮夾1只,該皮夾內有第一銀行具VISA功能之金融卡(持卡人為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為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現金1,000元;被害人余○○之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以購買附表編號1至6所示商品,並遭人偽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余○○」署名在簽帳單上,其中附表編號1盜刷成功後,立即刷退,惟扣除刷退手續費160元,僅退款12,480元;告訴人汪○○之上開信用卡,有於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金額以購買商品,並遭人偽造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汪○○」署名在簽帳單上;被害人吳○○於104年12月13日8時20分許,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高雄市○○區○○○路○○巷內,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附零錢包未拔取而遭竊取,該零錢包內有吳○○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3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告訴人汪○○、被害人吳○○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A案警一卷第3至6-1頁,警二卷第8至13頁,偵一卷第15至18頁;B案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3頁),並有余○○上開金融卡及信用卡之冒刷明細表各1份、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刷卡時間其上有余○○署名之簽帳單影本2張、余○○上開金融卡於104年2月16日之交易退貨紀錄1份、汪○○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1份、附表編號7至11所示刷卡時間之4紙簽帳單影本共5份、附表編號9至10所示特約商店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A案偵一卷第22至25頁、第27至28頁;B案警一卷第4至9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A案院一卷第27至29頁,院三卷第40至41頁、第58頁、第62頁;B案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38頁、第42頁),自堪認定。
(二)事實一、部分被告雖辯稱所拿取的磁扣係經管理員同意所拿取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要倒垃圾需要磁扣,而當時管理室沒有管理員在,我才會自行拿取等語(見A案警二卷第2頁),足認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顯有疑問。況證人即當時值勤之管理員胡○○於警詢及偵訊證稱:當時是我值勤,但那時我到各大樓信箱發信件,不在管理室,約5分鐘後,我回到管理室,就發現串在一起的磁扣2只不見,磁扣是放在櫃臺內側,當時我返回管理室時有1名男子經過管理室,事後經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該名男子李振興就是竊取磁扣的人,我不認識李振興,當天也沒講話,當天李振興也沒還鑰匙等語(見A案警二卷第18至21頁,偵一卷第31頁);佐以該大樓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04年1月30日10時18分32秒至同分37秒間伸手至管理室櫃臺內側拿取磁扣時,管理室櫃臺並無管理員在場一情,有該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5頁),足認被告確係趁值勤之管理員胡○○暫時離開配送信件之際,未經管理員同意,即伸手竊取置於櫃檯內側之磁扣2只。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證稱:住戶要倒垃圾時需要磁扣才可以到大樓垃圾集中區,有繳交清潔費的住戶及管理室才有該磁扣,被告是承租戶,被告的房東有繳交清潔費,但只有1只磁扣,因為被告承租的房子還有2名住戶,他們要倒垃圾時都是使用該戶共用的磁扣,只有被告要倒垃圾時會時常向管理室借磁扣等語(見A案警二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為了倒垃圾之便利性,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磁扣之動機及犯意無訛。至被告於104年2月28日22時45分許已將竊取之磁扣2只放回大樓管理室桌上一情,雖據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 鄭正志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A案警二卷第16頁),並有該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張可參(見A案警二卷第25頁),且為被告於104年3月5日警詢時確認無誤(見A案警二卷第6頁),固可認定。然被告係經員警通知而於104年2月28日9時48分到場就涉嫌之此部分竊盜製作筆錄一情,有被告104年2月28日之警詢筆錄1份可稽(見A案警二卷第1頁);參以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員徐○○於警詢證稱:104年1月30日事後幾天,被告有經過管理室,我詢問他是否有拿磁扣,他表示沒有等語(見A案警二卷第23頁),堪認被告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單純借用,早該歸還該磁扣,,且應向詢問之管理員坦承借用,而非遲至警方通知前往製作所涉嫌竊盜之筆錄後,方將磁扣放回大樓管理室桌上,是被告上開歸還磁扣之行為,顯係事後掩飾犯行之舉,並無礙於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行既遂之認定。
(三)事實二、三、四、部分
1.被告雖否認拾獲被害人余○○遺失之上開皮夾,且辯稱票號:0000000000號高鐵回數票1張係刷其自己的金融卡所購買云云。然查,票號:0000000000號高鐵回數票1張係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余○○上開遺失之金融卡刷卡10,335元,該筆消費之簽帳單上並有偽造之余○○署名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又員警於104年3月11日6時許,調查發現上開高鐵回數票尚可使用2次,乃通知台灣高鐵公司先行鎖卡,而於104年3月14日9時50分許,被告持該回數票欲進入閘門而不能進入之際,高鐵站務人員許○○上前瞭解時,被告即表示趕時間而取走該回數票離去,經員警調閱高鐵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發現被告係騎乘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經通知陳○○到場說明,陳○○表示該車係借予被告使用,嗣經員警多日埋伏,於104年3月30日21時10分許,在左營高鐵站閘門口前查獲被告一情,為證人許○○、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A案警一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1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紙、證人陳○○指認被告之監視器影像及照片5張、證人許○○指認被告之104年3月14日9時50分許高鐵監視器畫面10張存卷足稽(見A案警一卷第1至2頁、第15至18頁、第23至27頁)。被告就此於104年3月31日警詢時並坦承:我於104年2月16日7時9分,有持拾獲的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刷卡10,335元購買左營至臺北回數票1張,刷卡10,335元的簽帳單是我簽余○○的名字,因為卡片背面有余○○的名字;警方所示刷卡紀錄,104年2月16日7時許刷卡12,640元交易成功,是我盜刷的等語(見A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是余○○上開遺失之皮夾應為被告所拾獲並侵占入己,並持侵占而得之余○○上開金融卡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拾得余○○上開遺失皮夾之時間,公訴意旨雖認係於104年2月15日23時許,亦即被害人余○○所證述遺失該皮夾之時間(見A案警一卷第3頁),惟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拾得該皮夾之時間自應為104年2月15日23時許至被告持余○○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刷卡時間即同年月16日7時許間之某時,故公訴意旨就此之認定,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余○○金融卡、信用卡,向附表編號3至6所示特約商店,佯以係真正持卡人余○○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額之商品,惟因刷卡失敗,致未得逞一情,為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刷卡時間當班之店員 曹景昌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A案警一卷第28至29頁),並有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刷卡時間出現在 屈臣氏 建工分公司之監視器畫面2張、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刷卡時間前出現在OK超商高雄新文萊店前之監視器畫面2存卷可憑(見A案警一卷第31至32頁),又被告於104年3月31日警詢中復坦承附表編號3至6所示刷卡紀錄均為其所盜刷(見A案警一卷第10至11頁),故被告持侵占而得之余○○上開金融卡、信用卡為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亦可認定。
3.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固辯稱係刷自己的卡,且於偵查中當庭提出其所有之4張金融卡以實其說,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分別為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情,有此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A案偵緝一卷第32頁)。然經本院發函詢問上開金融機構,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卡於104年2月間是否有刷卡紀錄,除中華郵政回覆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申辦日期為104年3月,故函詢之104年2月無刷卡交易紀錄外,其餘之金融機構均該等金融機構均回覆無刷卡交易紀錄一情,有中華郵政105年7月14日儲字第105122230號函、第一銀行105年7月20日一總卡作字第1050029377號函、合作金庫銀行105年7月21日合金總卡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證(見A案院三卷第88至90頁、第106頁),堪認被告所辯,顯非事實,難以採認。
(四)事實五、部分被告雖辯稱:我買東西消費都是刷我自己的卡,賣給葉謝華的HTC手機2支是我用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及第一銀銀行金融卡買的云云。然經本院發函詢問上開被告所有之金融卡發卡金融機構,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卡於104年3至4月間是否有刷卡紀錄,除中華郵政回覆因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相關電腦檔案保管期限為1年,故104年3至4月相關資料已刪除無法查詢,故無資料提供外,其餘金融機構均回覆無刷卡紀錄;另被告名下並無信用卡一情,有中華郵政105年8月3日儲字第1050136622號函、合作金庫銀行105年8月8日合金總字第1057302301號函、第一銀行105年8月8日一總卡易字第31721號函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1份存卷可證(見B案偵一卷第56頁,院二卷第68至7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而告訴人汪○○之上開信用卡,有於附表編號7至11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金額以購買商品,並遭人偽造附表編號8至11所示「汪○○」署名在簽帳單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又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路口之中華電信總局門口,將所購買之HTCDesire626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及HTCDesire626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以共8,800元之價格出售予在該處擺攤之葉○○,葉○○取得上開2支手機後,再將之轉售予唐○○,唐○○再將其中1支白色HTC手機1支轉售予陳○○,陳○○復轉售予李○○持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並扣得HTCDesire626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一情,業據證人葉○○、唐○○、陳○○、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B案警一卷第14至18頁、第27至30頁、第32至36頁、第39至44頁),並有IMEI: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雅比斯通信行購買收據及產品有限保固說明書各1份、中鋼福利社購物訊息及手機IMEI碼翻拍照片各1張、調貨單1份、進貨單及支出傳票各1份、證人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讓渡切結書1份附卷足參(見B案警一卷第10至12頁、第19至26頁、第31頁、第37至38頁、第45頁、第4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坦認:上開讓渡切結書為其所簽署,係其將上開2支HTC手機賣給葉○○等語(見B案21頁),亦可認定。再佐以被告於附表編號7、8所示刷卡時間出現在小北百貨右昌店一情,有小北百貨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存卷可證(見B案警一卷第52至5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至小北百貨消費(見B案偵一卷第26頁),足認汪○○之上開信用卡係由被告取得並持續盜刷無疑。是以,告訴人汪○○之上開信用卡,遭人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時地,遭盜刷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金額以購買商品,並遭人偽造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汪○○」署名在簽帳單上,均係被告所為,應足認定。
(五)事實六、部分被告固辯稱當時僅係坐在機車上抽菸云云,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惟證人吳○○係於104年12月13日8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50嵐茶飲店打工,而將機車停在旁邊巷子,之後進入店內工作,於8時45分許,因找不到機車鑰匙,而前往停車處,但未發現鑰匙,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有1名著黑色外套、淺色長褲之短髮男子,於8時40分許,步行經過,並坐在吳○○之機車上,接著伸手拔走機車鑰匙,然後步行離去,吳○○此時方發現其鑰匙因忘記取下而遭竊一情,為證人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B案警二卷第3頁),核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顯示之情狀相符,有該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足稽(見B案警二卷第6頁背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竊取該鑰匙暨零錢包等語(見B案警二卷第1頁),堪認證人吳○○之證述,並非虛妄,而足採信。而遭竊之財物為吳○○之車鑰匙附零錢包,且該零錢包內有吳○○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300元一情,既已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等財物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事實
三、中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三、中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五、中之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五、中之附表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五、中之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附表編號1至2、8至11所示之「余○○」、「汪○○」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附表編號3至4、附表編號7至8、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各次盜刷金融卡、信用卡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各於同一地點為之,犯罪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就上開各次行為,應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8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就上開所犯竊盜罪(共2罪)、侵占遺失物罪(1罪)及附表編號1至2、7至1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附表編號3至6所為(共3罪),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均因刷卡失敗,尚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並將拾得之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又冒用他人金融卡、信用卡消費,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即涉有侵占遺失物、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可認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依然偏差,是本案所竊得財物及部分刷卡金額雖微,仍應嚴予非難;再被告除就事實二、三、四、部分曾於警詢坦承犯行外,其餘部分,均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或小康(參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A案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頁,院三卷第11頁;B案警二卷第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經查: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帳單上之「余○○」署名、附表編號8、9、10、11所示之簽帳單上之「汪○○」署名,均係被告所偽簽,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2、8、9、10、11簽帳單6份,業因已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而由各該特約商店持有,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3.次按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佐諸修法目的在於犯罪行為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著重犯罪行為人對於該不法利得有事實上支配管理狀態而言,若已發還被害人,則既非被告享有之狀態,即無庸諭知沒收。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查被告事實
一、部分所竊得之磁扣2只得手後,既已於104年2月28日歸還一情,既已認定如上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
4.被告事實二、侵占所拾得之皮夾1只,內有上開余○○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及現金1,000元;事實六、竊取鑰匙附零錢包,及零錢包內之吳○○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300元,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000元、300元部分因均未扣案,而均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害人余○○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以及未扣案之被害人吳○○所有之鑰匙1串、零錢包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客觀價值甚微,其中第一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並經掛失在案,為被害人余○○ 陳明 在卷(見A案警一卷第6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5.事實三、五、部分,其中扣案HTCDesire626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以及未扣案之HTCDesire626藍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已以共8,800元之價格變賣予證人葉○○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對該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現金8,8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盜刷被害人余○○、告訴人汪○○之上開金融卡、信用卡,所取得如附表編號2、7、8所示金額之商品,均未扣案,且均屬於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HTCDesire626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雖原係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輾轉由善意第三人李○○購得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則該手機自為李○○善意取得,已非屬於被告,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及地點│刷卡金額│詐得商品│使用之金融卡或│偽造之署名│主文欄│││││││信用卡│││├──┼────┼──────────┼────┼────┼───────┼────────┼──────────┤│1│104年2月│高雄市○○區○○路10│新臺幣(│高鐵回數│余○○之上開金│偽造「余○○」署│李振興犯行使偽造私文│││16日7時│5號2樓台灣高鐵公司左│下同)12│票1張(│融卡│名1枚在左列消費│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許│營站15號售票窗口│,640元│旋即刷退││之簽帳單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未取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余○○」署名共貳││2│104年2月│同上│10,335元│票號:18│余○○之上開金│.0偽造「余○○」│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16日7時│││00000000│融卡│署名1枚在左列消│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9分許│││號高鐵回││費之簽帳單上│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伍││││││數票1張│││元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4年2月│高雄市○○區○○路25│13,980元│不詳│余○○之上開金│無│李振興犯詐欺取財未遂│││16日10時│1號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刷卡失│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8分許│公司高雄漢民店││敗未得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4年2月│同上│13,980元│不詳│余○○之上開信│無││││16日10時│││(刷卡失│用卡│││││38分許│││敗未得逞│││││││││)││││├──┼────┼──────────┼────┼────┼───────┼────────┼──────────┤│5│104年2月│高雄市○○區○○路40│94元│不詳│余○○之上開金│無│李振興犯詐欺取財未遂│││17日20時│5號1樓屈臣氏建工分公││(刷卡失│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7分許│司││敗未得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4年2月│高雄市○○區○○路28│120元│香菸2包│余○○之上開信│無│李振興犯詐欺取財未遂│││27日4時3│4號1樓OK超商高雄新文││(刷卡失│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分許│萊店││敗未得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4年4月│高雄市○○區○○路83│65元│不詳│汪○○之上開信│無(免簽名)│李振興犯行使偽造私文│││23日14時│7巷69號1樓小北百貨右│││用卡││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6分許│昌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汪○○」│├──┼────┼──────────┼────┼────┼───────┼────────┤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8│104年4月│同上│900元│不詳│汪○○之上開信│偽造「汪○○」署│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23日14時││││用卡│名1枚在左列消費│值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18分許│││││之簽帳單上│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4年4月│高雄市○○區○○路15│7,900元│HTCDesi│汪○○之上開信│偽造「汪○○」署│李振興犯行使偽造私文│││23日14時│2號1樓遠昌有限公司後││re626藍│用卡│名1枚在左列消費│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7分許│勁分公司││色手機(││之簽帳單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IMEI:3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00000000│││扣案附表編號9、10「││││││19246)1│││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支、HTC├───────┼────────┤偽造「汪○○」署名共││10│104年4月│同上│7,900元│Desire6│汪○○之上開信│偽造「汪○○」署│貳枚均沒收;未扣案犯│││23日14時│││26白色手│用卡│名1枚在左列消費│罪所得變得之物即現金│││38分│││:357249│││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支│││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04年4月│屏東縣屏東市○○路28│8,990元│不詳│汪○○之上開信│偽造「汪○○」署│李振興犯行使偽造私文│││23日16時│號遠汎電信有限公司││(旋即刷│用卡│名1枚在左列消費│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41分許│││退未取得││之簽帳單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偽造「汪○○」│││││││││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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