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21號原告 施明村 訴訟代理人 施亦旋
施建州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洪聰元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已向被告請求賠償但協議不成立乙節,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14日8時許騎乘機車欲至橋頭市場買菜,行經橋頭典寶溪中崎橋施工路段時,因路面砂石過多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鼻部1公分及3公分二處開放性傷口、口腔黏膜5公分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未善盡市區道路工程施工監督之責,未及時督導工程單位清除路面砂石,致市區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其對於施工工程之督導顯有欠缺,且此與伊所受傷害具有因果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5萬元,而伊因系爭傷害下唇縫合後,因黏膜不平整與周圍組織硬化而肌肉控制不佳及感覺異常,有口水外流情形,已嚴重損及尊嚴、影響生活品質,且伊業已高齡70歲,因此創傷經驗而捨近求遠不再至橋頭市場買菜,然此仍對日後行車造成難以評估之創傷壓力,因此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另伊乃於104年3月3日向被告為國家賠償協議,經協議不成立,故應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自摔之地點乃位於伊所辦理之「橋頭典寶溪中崎橋改建工程」臨時通行便道(下稱系爭便道)由東向西車道中央軟質防撞桿處,該處並無坑洞、砂石堆積或泥濘情形,且非公眾通行使用之區域。又原告並未提供足資證明所受損害與路面砂石過多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佐證資料,且上開事故位置設置軟質防桿、交通錐及工區速限時速20公里,若原告遵守速限行進,騎乘機車通過時應不至於行駛至道路中心而不慎自摔肇事,是原告自摔係因施工路段砂石過多且未適當處理,抑或因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容非無疑。再者,系爭便道除供民眾於工程施工期間臨時通行之用外,亦提供工程所需及鄰近工程施工車輛通行使用,伊乃有辦理工地督導,且要求所屬承商進行系爭便道清潔及會同鄰近工程主辦單位辦理施工界面協調會,並要求定期清掃及灑水清理通行路面,避免危害當地居民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伊已盡市區道路工程施工督導之責。此外,若認確係伊未清除道路砂石以致影響行車安全,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就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及計算原則,伊無從得知損害發生原因及其所提賠償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3年9月1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沿被告管理及設置之系爭便道由東南往西北行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該便道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業就系爭交通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經被告與原告協議不成立。
㈢原告為00年0月生,國小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無業。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便道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此
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便道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此
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此項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如必然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並無坑洞、砂石堆積或泥
濘情形,且該地點位於系爭便道東向西方向車道中央軟質防撞桿處,非公眾通行使用之區域云云,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乃於其上標示系爭便道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分向設施處及該分向設施兩側乃有沙子,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而觀諸員警於事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1頁),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分向設施處及該分向設施兩側砂石堆積非少,甚而某些處所已難見柏油地面及原先繪製之雙向禁止超車線,是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無砂石堆積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便道乃供民眾於工程施工期間臨時通行之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自屬已設置完成並業開始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且該便道繪製雙向禁止超車線處固代表該處禁止超車,然不因此使便道該處即成為非公有公共設施,況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固係於系爭便道設置軟質防撞桿之雙向禁止超車線上遺留血跡,然衡以該處交通標線上乃設置軟質防撞桿、交通錐,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按,原告應不可能沿該雙向禁止超車線行駛,且原告既失控自摔倒地,其倒地前、後非無可能失控而略有滑行,該血跡之位置應僅足認原告最終倒地受傷之地點,而難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乃通行於系爭便道雙向禁止超車線上,而非通行於該便道東南向西北車道上,是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乃非位於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區域云云,亦非可採。
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騎乘機車行經堆積砂石之路面,不論
剎車、轉向或直行,均會增加輪胎打滑失去平衡之風險,是道路路面之砂石應足以影響機車之行車安全。而系爭便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分向設施處及該分向設施兩側乃有砂石堆積,且砂石堆積非少,甚而某些處所已難見柏油地面及原先繪製之雙向禁止超車線等節,已如前述,又上開堆積之砂石周圍復未設有警示標誌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系爭便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路面砂石之數量,竟達遮避路面標線之程度,明顯不符正常路面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被告既如前述為系爭便道之管理及設置機關,對之即應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既未及時清除,亦未在路面堆積砂石處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其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又系爭便道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分向設施處及該分向設施兩側既有砂石堆積,且數量非少,行經之機車若未注意減速慢行或及時閃避,即可能因而失控,並衡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乃於系爭便道雙向禁止超車線之分向設施處遺留有血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原告滑行倒地前行經之位置應即在該分向設施附近,而該分向設施兩側乃存有砂石堆積,已如前述,是綜合上情應堪認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應係因行經系爭便道前述具砂石堆積處,致失去平衡而造成,則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管理系爭便道之欠缺(即路面存有堆積砂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乃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若依速限騎乘機車即不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
,又伊乃有辦理工地督導,且要求所屬承商進行系爭便道清潔及會同鄰近工程主辦單位辦理施工界面協調會,並要求定期清掃及灑水清理通行路面,已盡市區道路工程施工督導之責云云,惟原告因人車倒地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縱未依速限騎乘而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而僅係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如前所述,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是被告就系爭便道之管理既有前述堆積沙石之欠缺,且此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與其是否善盡施工督導之責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便道之管理機關,而系爭便道於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時,路面確堆積數量非少之砂石,被告就系爭便道之管理乃有欠缺,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行經路面之砂石所致等情,均堪認定,是被告即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因管理系爭便道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茲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分別至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50元、1,515元,並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26,120元,有義大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7頁)、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8頁)附卷可稽,經核前述費用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應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固主張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元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於上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以外,仍有支出其他醫療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其因系爭傷害而至義大醫院急診治療,進行鼻部及口腔黏膜三處開放性傷口之清創及手術縫合,同日辦理出院,目前殘存感覺減退及下唇肌肉會有無法將口水保持住而留涎之情形,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是原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手術、門診之治療,並殘存感覺減退及下唇肌肉會有無法將口水保持住而留涎之後遺症,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為00年0月生,國小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無業等情,已如前述。又其名下有汽車1臺、投資5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為直轄市之政府機關,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8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8,885元(計算式:1250+1515+26120+80000=108885)。
㈢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經查,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處約為高雄市○○區○○路○○○○號前,系爭便道於該處乃為一彎道,以附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為分向設施,雙向車道均寬3.4公尺,且系爭便道東南向西北車道於彎道前乃於地面繪製「慢」、「限速20」之標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系爭便道僅在分向設施處及分向設施兩側具砂石堆積,東南向西北車道中央等其餘部分則未見明顯砂石堆積之情,又事發後原告乃於系爭便道分向設施距上開10之5號北方10公尺處遺留血跡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10
3年9月份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件附卷足參,則以原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之規定,系爭便道處乃限速20公里,且繪有「慢」字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惟衡情該處砂石堆積之數量,固達遮避路面標線之程度,而已增加輪胎打滑失去平衡之風險,然尚非累積成砂堆而有明顯突起之程度,若原告確實僅以其主張之時速10至20公里行進,亦無自摔倒地之可能,且原告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以及該處速限為時速20公里並非高速等情,原告若依速限行駛,應得輕易發現車道接近分向設施處路面具有砂石堆積之缺陷,並予閃避至他處、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其顯未注意及上開依速限行駛、減速慢行等規定,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系爭交通事故鑑定其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原告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道路施工未清除道路砂石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9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9至
130頁)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及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主因之70%過失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應得就所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另請求自104年3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原告乃於104年3月3日向被告請求賠償65萬元,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104年3月31日高市新土施字第10470881200號函及函附協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於104年3月3日始就系爭交通事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自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因被告設置或管理之系爭便道於管理上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08,885元,又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2,666元(計算式:108885×30%=32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32,666元及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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