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104年抗字第2542號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見本院卷第4頁),另裁定其補繳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聲請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3日向本院遞送「聲請訴訟救助狀」,記載「請求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號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至8頁),經通知其說明前揭書狀之聲請目的為何(重新聲請訴訟救助或提起抗告或其他),聲請人於105年4月19日遞送民事陳報狀,稱其於105年2月3日所遞書狀係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惟查,民事訴訟法上回復原狀制度係為補救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而設,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遲誤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