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強
吳慶國陳水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強、吳慶國、陳水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馬強、吳慶國、陳水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惟渠 等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涉犯罪情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3,600元,係當場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俱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3人之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前段項、第
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653號被告 馬強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2號9樓居高雄市○○區○○路29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慶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號1
0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水華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91巷3號12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強、吳慶國及陳水華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262號「巨蛋洗車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紙牌為賭博工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輸流作莊,3家分持天九牌2張,其他在場參與賭博之人任意壓注拿牌3家中任何1家,拿牌3家以所拿之牌面大小與莊家所拿之牌面比點數大小,如莊家之牌面比其中一家小,莊家即須賠該家錢;如莊家牌面比其中一家大,則莊家可以贏得該家之賭金,賠率為1比1,每次押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翌日1時10分許,為警當場逮獲,餘人則趁隙逃逸,並扣得馬強之賭資500元、吳慶國之賭資3,000元及陳水華之賭資100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強、吳慶國及陳水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3張及扣案之賭資共3,600元等在卷可證,被告等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馬強、吳慶國及陳水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至扣案賭資,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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