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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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竟對其罵稱:『龜兒子你不是不敢把車停在這裡』,予以公然侮辱。」補充更改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其罵稱:『龜兒子你不是不敢把車停在這裡』等語,足以貶抑 黃耀輝 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證據部分另補充「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本件被告葉俊良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黃耀輝以『龜兒子你不是不敢把車停在這裡』等言詞辱罵,因案發現場之街道是係屬任何人均得任意進出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龜兒子』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故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因伊當日只講『敢作不敢當,龜兒子』等言詞云云,亦無礙於前揭罪責之成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先前之訴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黃耀輝溝通解決,竟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衡以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363號被告葉俊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264
號現居高雄市○○區○○里○○街5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服務工作人員上開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良與其鄰居黃耀輝前因訴訟已有嫌隙,民國100年10月9日下午1時30分,葉俊良騎機車返回高雄市○○街55號前,見黃耀輝在該處擦車,竟對其罵稱:「龜兒子你不是不敢把車停在這裡」,予以公然侮辱。
二、案經被害人黃耀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二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陳述,(二)証人黃耀輝之証言,(三)證人 魏鳳儀 警詢之證詞,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井天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