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甲○○、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躍公司)邀同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至99年8月26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075計算(違約時為百分之3.185),按月付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授信約定書特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7款約定,立約人所提供備償之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者,原告無須催告得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健躍公司交付原告98年11月18日屆期之支票號碼YLH0000000、票面金額45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被告健躍公司自98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是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均已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健躍公司迭經原告催討,均置若罔聞。準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萬元及自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8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健躍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 林秀美 、乙○○○為被告健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健躍公司、丙○○、甲○○、乙○○○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9,490元(即裁判費79,210元及登報費2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