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補充「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林新生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0號被告林新生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89號居高雄市○鎮區鎮○路52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生於民國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處罰金7萬元(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某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草衙二路口,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2時36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於100年11月30日下午2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實業路口,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新生於警詢時坦承上情,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
1.00毫克,仍違規騎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林新生於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7萬元,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現又再度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騎乘機車,足徵其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檢察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