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文豹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翁文豹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翁文豹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自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192號被告翁文豹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19號居高雄市鳳山區○○○路16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豹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嗣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甫於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3日21時許,因擔任址設高雄市鳳山區○○○路151號香鄉美容諮詢接待人員時,聽聞男客 邱進添 欲尋芳問柳,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蔡淑玲 所使用之門號0931XXX568號手機(號碼詳卷)通知蔡淑玲到場,並由蔡淑玲攜同邱進添至翁文豹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165號2樓租屋處內,從事「全套」,即以性交為內容之性交易,代價為1,600元,翁文豹從中抽取200元,其餘則由蔡淑玲分得,嗣經警據報到場臨檢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文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進添、蔡淑玲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5張附卷得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文豹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所犯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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