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偉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友邦公司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
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友邦公司,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友邦公司新臺幣
(下同)247,458元(包含消費款243,685元及循環息3,77
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對積欠金額請求分期清償。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同
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
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
告雖請求分期清償,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
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
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
參照。本件被告雖請求同意其緩期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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