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288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戊○○、乙○○、丁○○(均已歿)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
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因該地共有人眾多,分散各地,無
法聯繫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且分割方法亦難以議定,為提
昇分割後各共有人土地充分利用,符合經濟效應,爰依民法
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兩造共
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7平方公尺)
歸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6.19平方公
尺)則歸被告各依其原有比例共有之。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
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
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
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
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
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
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起訴時
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著有判
決可供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甲○、戊○○、乙○○、丁○○,
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41年5月27日、84年12月26日、81
年3月16日、81年4月9日即已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
其等戶籍謄本附卷無誤,是原告仍以已死亡之人甲○、戊○
○、乙○○、丁○○為被告,依法即屬不合。被告甲○、戊
○○、乙○○、丁○○於起訴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
正,其起訴為不合程式,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其餘被告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