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許良模 所有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民國99年1月17日23時23分許,該
車由訴外人許良模駕駛,沿省道9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
經該路段468.9公里處時,適被告乙○○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由對向車道駛入許良模所行駛之車道,致2車發
生撞擊,該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之車損修理費用及2,560元之拖吊費,合計182,560元,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5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陳稱:伊只能賠3萬,當時係下雨天,伊沒有開很快
,伊有過失,由法院判斷等語。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汽車險賠案調
查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6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99年
6月24日枋警交字第0990008441號函暨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1份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訴外人許良模所有自用小客車因車禍受損所支出之車損修
理費用中,工資費用為43,000元(烤漆亦為工資),零件費
用為137,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本院卷第8
至11頁),又該自用小客車係於94年8月24日領照使用,亦
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迄車禍時即99
年1月17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4月26日,依上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
)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訴外人車
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採平均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2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
零件費用137,000元,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為100,848元【計
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7,000÷
6=22,83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
137,000-22,833)×0.2×4又5/12=100,848;元以下4捨
5入】。扣除上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6,15
2元(即137,000-100,848=36,152),與上開工資費用43,
000元,合計為79,152元(計算式:36,152+43,000=79,15
2),再加上拖吊費用2,560元,即為81,712元(計算式:79
,152+2,560=81,712)。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既已為182,560元之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
訴外人許良模對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
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8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