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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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28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949地
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然因共有人眾多,分散各地,無法
連繫,且分割方法亦難以議定,為提昇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土
地充分利用,符合經濟效能,爰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
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7
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3
6.19平方公尺)則歸被告各依其原有比例共有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
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
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
9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
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據司法
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被
告之甲○、己○○、乙○○、戊○○早分別於41年5月27日
、84年12月26日、81年3月16日、81年4月9日死亡乙節,
有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甲○、己○○、乙○○、戊
○○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
另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則原告以本件其餘被告部分之
訴,依上揭說明所示,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且此訴訟要
件之欠缺,因甲○、己○○、乙○○、戊○○係於訴訟繫屬
前死亡而無從補正。從而,關此部分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
而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