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三九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全棟建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民國(
下同)84年7月間由原告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 李榮華 共同出
資建造,由外觀即可看出,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建物二樓、
三樓陽台一體成形,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造價工程款則由原
告與訴外人李榮華均分。系爭建物完成後原告即以所有權人
名義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惟因其他經濟因素故未設籍於系
爭建物,僅原告之配偶設籍於系爭建物。㈡系爭土地亦為原
告所有,只是登記在訴外人 李玉旬 名下,系爭建物因無申請
執照及建照,稅捐機關即以建物作為納稅依據,以訴外人李
玉旬為納稅義務人,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確實為原告,原告
與訴外人李玉旬間房屋所有切結書並經公證,作成公證書。
查封時訴外人李玉旬並不了解程序,法院告知等到拍賣時才
提異議。今被告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玉旬所有,聲請本院
執行查封,顯係錯誤。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判決
: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坐
落高雄縣○○鄉○○段○○○○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建物,所為查封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對於未取得所有權狀
之建築改良物,係依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定著物,為
獨立之不動產,以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公證,雖不因該房
屋尚未取得所有權狀而受影響,惟應於公證書內記明:「本
契約於保存登記完畢時發生效力」,故原告提出之公證書,
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李玉旬與原告間訂有協議,並不能證
明原告有系爭建物所有權。㈡另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謂其強制執行
之異議權存在。惟查①系爭建物第三債權人中興銀行於90
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當日中興銀行催收
人員會同本院書記官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查封現場,訴
外人李玉旬在場就系爭建物現況占有及使用情形,陳稱表示
自用,顯見訴外人李玉旬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占有,並具
事實上之管領力;②依系爭建物稅捐機關管轄處所之回覆,
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為訴外人李玉旬名下所有;③訴外人李玉
旬於98年9月3日異議狀內房屋所有切結書所載,訴外人李
玉旬設籍於系爭建物自用,原告並無居住於系爭建物。綜上
,足證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玉旬所有,原告基於所有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㈢原告雖提出出資證明等單據
,惟查前開單據均在84年7月15日起至85年3月4日止間,
原告如何一次提出龐大資金,應提出購買能力之證明,並提
出資金流向及匯款證明之舉證單據,況原告提出之異議狀所
附新建房屋付款明細,其騎縫處均蓋訴外人 李懿瑾 即李玉旬
之章,且其建材訂貨合約書之送貨安裝地址係為高雄縣○○
鄉○○路○○○○○號,其異議之真實性令人質疑等語置辯,並
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係屬原告或債務人 李柔霈 (原名李玉旬、
李懿瑾、 李敏瑜 )?①⑴系爭建物係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
謂建築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同此),又
⑵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係屬出資興
建之起造人所有,而非依稅籍登記為準,亦與該建物現由何
人居住使用無關。②原告業已提出前於97年5月16日與系爭
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李柔霈簽立經公證之房屋所有切結書
及興建系爭建物所支出之費用單據、收支簿、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41頁、第101頁至第116頁)並說明
資金給付歷程(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被告就此所爭
執⑴付款明細單據騎縫處蓋有債務人李柔霈印文乙節,業經
原告當庭提出原本證明並無上揭印文,且為被告當庭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81頁);⑵被告所爭執原告應提出購買能力
證明,則係原告資金由來與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無直接關
連,亦即無論原告係受贈或自行籌資,均無礙係原告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認定;⑶債務人李柔霈曾表示
自用及原告未設籍該處等,則係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參諸
前揭說明,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無關;是被告上揭抗辯均
不足採。③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原
告所提前揭證據業已證明由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原告而非債務人
李柔霈。
㈢從而,原告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既有所有權,且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參照首揭
最高法院判例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原告就前揭強
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建物主張其異議權存在,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