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6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阮雅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
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新光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
,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新光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
,嗣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原告
並於民國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
,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住所
地在高雄市新興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