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
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榮仁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4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3段與中興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同向行駛於右後方由告訴人 游水樹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先行,仍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仍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水樹告訴被告蘇榮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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