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 黃姿雲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屢經合法傳拘無著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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