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抗告人 蔡哲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裕榮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四三五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撤回上訴,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倘上訴人就其主請求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僅就主請求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額,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計其價額。上訴人既依主請求部分計算其上訴利益額,課徵其上訴裁判費,並經繳納裁判費完畢,則在其撤回主請求之訴之上訴,不能聲請退還已繳主請求裁判費,自不應再就其附帶請求部分重新核定上訴利益額命補繳裁判費,始符平允,此與上訴人僅就附帶請求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同。又上訴人如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應注意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之適用。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向原法院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林裕榮拆除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一四八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室內挑高空間搭建閣樓層板違建物,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止,按日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元違約金、按月給付二萬五千元相當租金、五千六百五十六元管理費、一千七百二十一元九角二分房屋稅及一千零四十八元八角地價稅,及確認兩造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於八十一萬二千元範圍內不存在。台中地院以抗告人上開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僅就拆除建物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抗告人如數繳納後,因相對人已於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建物點交抗告人,抗告人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拆除建物部分,並就其餘部分聲明為變更或擴張,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房地稅、復水電費、防火門補作等損失二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元本息、租金損失五十二萬五千元本息,及不當得利八十一萬二千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既已撤回拆除建物部分,則其上開聲明,已不具附帶請求之性質,應徵收裁判費。因而依該變更或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九十元,認抗告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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