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
0.669公克、3.422公克,合計淨重4.09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經查,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2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
0.669公克、3.422公克,合計淨重4.091公克),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98年10月27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毒品照片2紙在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