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有具保人甲○○出具之刑事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附於聲請卷內可憑,另被告乙○○如經合法傳喚未到,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中檢輝執繩緝字第一七○六號通緝中等情,有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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