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62號原告 謝淳安 被告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8日判決在案,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