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壹個、仿冒GUCCI商標之鑰匙圈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4
3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9年6月21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
1個、仿冒GUCCI商標之鑰匙圈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691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99年6月21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1個、仿冒GUCCI商標之鑰匙圈1個,確分別屬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及義大利商固歡喜固喜公司「GUCCI」商標字樣之商品,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參。上開扣案仿冒LV商標之鑰匙圈1個、仿冒GUCCI商標之鑰匙圈1個既均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而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