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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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借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號上訴人 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蕭佩芬 律師被上訴人 盧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共積欠新台幣(下同)891萬元未清償,兩造前於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上訴人亦曾表示願以每月1萬元分期清償,但未為被上訴人接受,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8,875,00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僅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687,000元,其於98年9月17日所簽積欠被上訴人891萬元之借據、面額541萬元之本票、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係受脅迫所簽,上訴人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且兩造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之借貸本金及利息數額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75,000元,及其中3,687,000元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
(一)本件有借貸關係,上訴人至少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687,000元,尚未償還。
(二)上訴人對於由其簽發之借據(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面額541萬元之本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面額35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頁)
(一)上訴人簽發本件借據(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面額541萬元之本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面額35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有無受脅迫情事?可否撤銷該意思表示?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之借貸本金及利息數額為何?
六、上訴人簽發本件借據(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面額541萬元之本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面額35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有無受脅迫情事?可否撤銷該意思表示?
(一)上訴人辯稱於98年9月17日簽發本件借據、面額541萬元之本票、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係受脅迫所簽,可主張撤銷等語。
(二)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當時在場之證人 蔡秀雄 於原審結證稱:兩造於98年9月17日早上8時30分到伊公司,借據是由伊妹妹 蔡麗麗 打字,由上訴人蓋章,伊有複誦金額,金額是98年9月15日談的,因為在寫本票的時候,上訴人說眼睛看不見,伊說沒有關係,伊先寫,然後上訴人蓋章,並向上訴人說有錄音,金額對才蓋章,不對不要蓋章,上訴人說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另經原審勘驗98年9月15日、17日錄音光碟內容,其中並無被上訴人或證人蔡秀雄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上訴人,錄音內容呈現雙方交談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順暢,復能接續或呼應對方談話之語意為陳述,未發現忽然切斷,或前後語句突然停滯之情形等情,有原審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具結後陳稱:其在本件借據及本票簽名時,對方只說趕快簽,沒有脅迫,其只怕簽約慢,晚回家小孩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則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上訴人係被脅迫而簽發本件借據、面額541萬元之本票、面額350萬元之本票。至上訴人雖主張當時證人蔡秀雄語氣態度不佳,且簽署後復要脅上訴人等詞。然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已難採認;且脅迫需有不法之脅迫行為,證人蔡秀雄語氣態度縱屬不佳,亦難遽認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脅迫之事實,其主張撤銷本件意思表示,尚有未合。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清償之借貸本金及利息數額為何?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上訴人至少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687,000元,尚未償還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僅對於積欠之本金及利息數額有所爭執,並辯稱:依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企圖以偽造支票清償借款之支票面額加總亦只有410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頁),未達5,375,000元等語。惟上訴人對於由其簽發之借據(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面額541萬元之本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面額35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6頁)之形式真正既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依該借據明確記載上訴人曾於89年1月1日至93年1月5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計891萬元,當初僅以口頭承諾,由被上訴人直接提領現金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乃補立借據與開立本票2紙等語,復有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541萬元、350萬元之本票2紙可佐;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係被脅迫而簽發上開借據及本票,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借據及本票所載金額證明兩造借貸金額,尚無不合。然該891萬元經扣除其中被上訴人主張屬於投資款350萬元部分,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而未主張之35,0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375,000元(計算式:8,910,000-3,500,
000-35,000=5,375,000)。其次,上訴人固辯稱所交付支票面額加總與認定金額不符等語;惟上訴人於借款過後始交付之支票面額本不當然與借款金額相同,蓋上訴人有可能就借款為一部清償,尚無從以其交付之支票面額加總只有410萬元,即認借款金額不應超過41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雖自承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息如何計算乙節(見本院卷第24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起訴後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之法定利息,因上訴人自認之本金金額為3,687,000元,原判決乃以該自認金額作為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本金基準,並未認定扣除該3,687,000元後之1,688,000元(計算式:5,375,000-3,687,000=1,688,000)均屬利息;況以上訴人自認之本金金額即3,687,000元計算本件法定遲延利息對其最為有利,故原判決以此金額計算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是上訴人辯稱兩造未約定利息,不應有此利息數額等語,容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75,000元,及其中3,687,000元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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