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8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訴字第2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訴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寬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紅色膠帶1條(見偵卷第22頁),查無與本件施用毒品有何密接之關連,應不為沒收宣告,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30公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0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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