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呂麗英 訴訟代理人 孫亞華 被上訴人 楊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鄉○○路直行行駛(由東坑往東林方向),行○○○鄉○○○○○路段(設有學校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口設有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之停車再開標誌,應注意遵守該標誌之禁制規定,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烈嶼鄉西吳往中墩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雙方未能閃避,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遂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彈起並撞擊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擋風玻璃,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踝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00元、交通費36,586元(計程車費用34,500元、機票費用2,086元),自發生車禍即97年12月7日至98年11月7日無法工作之薪資193,600元,機車毀損1萬元及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3,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且有信賴原則適用,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應以聘用期計算,而非休養期間計算;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其所有自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3萬元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9,860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其中機車毀損1萬元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於97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鄉○○路由東坑往東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立有停車再開標誌、但無交通號誌管制之西方西吳產業道路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自其左側產業道路往中墩方向行駛,雙方均未能閃避,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遂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彈起並撞擊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擋風玻璃,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踝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一)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並有本件之侵權行為?
(二)如有本件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何?
(三)如有本件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交通費用?金額為何?
(四)如有本件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即薪資損害)?金額為何?
(五)如有本件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六)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及過失相抵?
六、上訴人是否有過失?並有本件之侵權行為?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於97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鄉○○路由東坑往東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立有停車再開標誌、但無交通號誌管制之西方西吳產業道路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左側產業道路往中墩方向行駛,雙方均未能閃避,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遂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被上訴人因而彈起並撞擊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擋風玻璃,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踝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影印卷宗可佐,且有衛生署金門醫院98年3月19日、同年5月1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刑事案件98年度偵字第193號卷第10至12頁)。另該路段除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外,亦設有「學校100公尺」標誌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8頁)。上訴人並因此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亦經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上訴人雖辯稱並無過失,且有信賴原則適用等語。惟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禁制規定;停車再開標誌(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上訴人固於本院辯稱有減速及暫停;然其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並未停車(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頁、刑事案件原審卷第70頁);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明確承認其駕車行經該路口時,有減速但沒有停車(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24頁)。而其所稱暫停,依其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陳稱:有輕踩煞車,有「含」一下,稍微停一下云云(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21頁);則上訴人顯然僅輕踩煞車略微減速,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停車。而「減速」與「停車再開」兩者意義截然不同,「停車再開」是指車輛到路口時,駕駛人一定要停下來,不論停車時間多寡,駕駛人一定要有停車之動作,倘駕駛人有停車之動作,即有足夠時間於所駕駛車輛到達肇事路口前,就前方路口之車行狀況作明確謹慎之判斷,與單純減速自有不同。準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光線良好,路況亦無異常,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訴人駕駛汽車原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停車之準備;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依道路交通標誌停車觀察,即貿然直行,致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請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該路段交叉路口四方均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上訴人駕車行經學校、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車禍肇事原因,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8日
(98)鑑字第058號鑑定意見書及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月14日(99)覆鑑字第9917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1至23頁、刑事案件本院卷第47至49頁)。再者,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既有過失,亦無從依信賴原則而主張免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茲就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分別予以審究。
八、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共2,348元,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除其中125元、500元、75元、50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共1,200元,非醫療所必要,應予剔除外,餘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1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不應准許。
九、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交通費用?金額為何?被上訴人請求前往就醫之交通費,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7年12月21日金門尚義機場往台北松山機場、票價1,043元之機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60頁),依開票時間與卷附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同年月22日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53頁)相互比對,足徵該次行程確係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花費,又被上訴人既住居在金門,仍須自台北搭機返回金門,此部分機票雖未提出,仍應予以採計,是被上訴人可請求之機票交通費用共2,086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即有未合。
十、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即薪資損害)?金額為何?
(一)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踝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於97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18日在衛生署金門醫院住院治療,自98年1月14日至98年8月19日共門診12次,門診復健57次,且因被上訴人仍無法正常行走,需依賴輔具,故仍無法從事原來工作(清潔隊),或其他粗重工作。衛生署金門醫院醫師並建議三個月後再行評估;嗣於98年10月20日仍認被上訴人病情尚未穩定,需持續復健治療,不宜粗重工作等情,有衛生署金門醫院98年8月19日、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61頁),則依此診斷結果,堪認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7日即車禍受傷住院之日起至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日起3個月,即至同年11月19日為止,均無法從事原來之清潔隊工作或其他粗重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97年12月7日起至98年11月7日止無法工作,尚無不合。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傷後之98年9月30日、10月11日得自由行走,並至田間工作乙節。惟被上訴人縱得自由行走,仍不代表有能力從事與車禍發生前相同之工作,且被上訴人陳稱該次係因其80餘歲之婆婆至山上田間工作,傍晚6時許仍未回來,其去田裡關心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況依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光碟,僅得看出被上訴人在田中行走,並無法看出從事何項工作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84至85頁),自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可正常工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於發生車禍當時原擔任金門縣烈嶼鄉多元就業臨時工,每月薪資17,600元,因發生車禍受傷離職,迄至98年8月17日仍無法回任該工作等情,有金門縣烈嶼鄉公所98年8月17日離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而被上訴人受傷後即97年12月7日起至98年11月7日止無法工作,乃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其於此傷勢回復期間所減少之薪資收入,即與該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填補被上訴人因此所失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原從事多元就業臨時工,該項工作尚無需專業知識、特別技能或社會經驗,僅具一般健康程度之軀體即可從事該勞動工作,則於認定被上訴人不能工作11個月期間所減少之薪資收入,自得以其每月薪資17,600元作為核算標準。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11個月期間所減少之薪資收入合計193,600元(計算式:17,600x11=193,600),即無不合,上訴人聲請向金門縣烈嶼鄉公所函查被上訴人聘僱期間為何,尚無調查之必要。
十一、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側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右踝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自98年1月14日至98年10月20日共門診16次,門診復健77次,其精神痛苦當無疑問;被上訴人00年出生,原擔任金門縣烈嶼鄉多元就業臨時工,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4萬元,97年度所得為234,575元,98年度所得則為51,136元;上訴人00年出生,為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投資5千元,97年度所得為43,853元,98年度所得為6,819元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衛生署金門醫院98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至30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98年10月9日北區國稅金門四字第0981005295號函附兩造97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上訴人加害情形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被上訴人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二、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及過失相抵?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就設有其他指示、警告、禁制標誌標線,惟並未就機器腳踏車得否於道路中央行駛乙節設置標誌標線指示之路段,宜解釋為就此點並未設置標誌標線,而同應依上開規定認為機器腳踏車在該路段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再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禁制規定;停車再開標誌(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5款亦有明文。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刑事案件警卷第8頁),被上訴人所行駛道路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其亦自承當時所騎乘機車與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地點係路口中心(見刑事案件原審卷第75、79頁),足徵其當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中央。其次,交通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兩造同為直行車,而被上訴人為左方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應讓上訴人先行,然被上訴人並未暫停。再者,被上訴人當時所在道路亦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被上訴人亦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準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光線良好,路況亦無異常,已如上述,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中央,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與上訴人同為直行車,而被上訴人為左方車輛,未暫停讓上訴人先行;且於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路段,未依標誌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撞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送請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該路段交叉路口四方均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被上訴人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車禍肇事原因,有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8日(98)鑑字第058號鑑定意見書及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6月14日(99)覆鑑字第9917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1至23頁、刑事案件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三)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其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損害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汽車原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停車之準備;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依道路交通標誌停車觀察,即貿然直行;另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中央,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與上訴人同為直行車,而被上訴人為左方車輛,未暫停讓上訴人先行;且於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路段,未依標誌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開,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損害發生之一切情節及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65過失責任,是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按此比例扣減。
(四)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48元、交通費用2,086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93,60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總額為376,834元,依過失比例減輕百分之65,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131,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上訴人另主張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損壞,支出修車費用3萬元,且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並主張抵銷。而被上訴人雖未主張過失相抵,然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亦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百分之35,即為19,500元。準此,上訴人既有上開可主張抵銷之債權19,500元,經抵銷扣除,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之金額為112,392元(計算式:131,892-19,500=112,392)。
十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2,392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坤地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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