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佳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佳軒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蔡佳軒原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39之1號,惟其實際上是住於桃園縣○○鎮○○路○○○巷○○號其父 蔡全春 在台電公司分配的之房子,嗣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租屋工作,其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其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區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先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2日,委託其認識之友人 歐陽儀 雄代為辦理遷移戶籍,嗣由 歐陽儀雄 委請其不知情之父親 歐陽可敬 (歐陽可敬與被告蔡佳軒不相識,故歐陽可敬部分經檢察官查無積極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蔡佳軒有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故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他字第8號偵查卷簽結)代為向金門縣金城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將蔡佳軒戶籍自上址虛偽遷徙至歐陽儀雄所有座落於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33號住處(歐陽儀雄於當時代蔡佳軒辦理遷徙戶籍時經檢察官查無積極具體事證認與本案被告蔡佳軒有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故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他字第8號偵查卷簽結),以取得前開選舉區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惟蔡佳軒於遷入上開戶籍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所遷移之金城鎮珠沙里歐厝33號戶籍地址,嗣於歐陽儀雄登記參選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後,而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1選區第17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長、縣議員及鎮長選票後,將選票投予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區登記為第13號之候選人歐陽儀雄。嗣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清查轄區虛偽設籍人口時循線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份:
(一)、本件訊據被告蔡佳軒固供稱:1、其原來戶籍係設在台
北縣板橋市○○街39之1號,惟實際上是住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其父蔡全春在台電公司分配的之房子,後來搬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大約已經一年,惟搬遷時間已忘記。2、上開台北市○○路之房子是其所承租,前述兩地都有居住。其目前在台北市酒店工作,上揭桃園房子是其妹妹在住,其有時會去桃園妹妹所住的房子居住,惟目前仍住在上開永吉路承租之房子。3、其係請歐陽儀雄於98年1月12日將戶籍遷移至金門縣金城鎮歐厝33號戶籍地,且於98年12月5日有去投票選舉縣長、縣議員及鎮長。4、其本人於遷移戶籍至上開金城鎮歐厝33號戶籍地後,至98年12月5日止,並未住在該設籍地。5、其本人係在臺灣出生長大,親人在臺灣、金門兩地都有居住;祖母 蔡呂雹 住在金門烈嶼鄉,姑姑 蔡愛玲 (原名 蔡愛玉 )住在金門金城鎮。其與歐陽儀雄認識好幾年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1、其本人原是金門人,因其家人都住在烈嶼鄉,為了工作之故才請朋友歐陽儀雄幫其將戶籍遷移至金城鎮歐厝,其遷移至上開金城鎮歐厝戶籍只是為了報考金酒公司。其於當時請歐陽儀雄幫其辦理遷移戶籍並不知歐陽儀雄要參選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2、其本人並非為了投票才將戶籍遷至金城鎮歐厝,原審認定其本人是為了投票才遷移戶籍是錯誤的。3、其本人於98年12月2日回金門陪其祖母時,還不知歐陽儀雄有參選縣議員,直到其父親囑咐其本人去投票,等到其本人在拿到投票單時才知悉歐陽儀雄有參選縣議員云云。
(二)、經查:
1、有關被告蔡佳軒於上開時間,將戶籍遷移至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33號,而無實際居住,卻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1選區第17號投票所投票選舉縣長、縣議員及鎮長等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軒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各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7頁),此外並有被告蔡佳軒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金門縣第5屆縣長、縣議員及第10屆鄉鎮長第17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警製戶口查訪表、勤區戶口查訪照片及「預防未按址居住人口影響選舉投票的正確性」勸導表等各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6頁、第7頁、第2頁、第3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未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33號戶籍地,而於上開時間前往前揭地點,領取選票予以選舉為真實。
2、至於被告辯稱其在台灣出生,從小在台灣長大,陸續在掃墓時回金門,回來投票才知道歐陽儀雄有參選一節(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於99年7月21日在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係在小金門廟宇改建舉辦廟會時認識歐陽儀雄,且曾在台北餐廳與歐陽儀雄會面,因而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歐陽儀雄辦理遷戶籍等情(原審卷第41頁、43頁、45頁)。惟按個人之身分證、印章可持以辦理查詢信用資料等,屬於個人之重要文件,衡諸常情,被告蔡佳軒應與歐陽儀雄熟稔相識,且有所交往,始會將其自己之重要之身分證、印章等證件交與歐陽儀雄代為保管並辦理遷移戶籍,故被告辯稱不知道候選人歐陽儀雄要競選議員一節,顯與與常情事理不符。
3、又被告蔡佳軒供承其在台灣出生,在台灣長大,僅在掃墓時回金門,平常居住工作都在台北縣、市與桃園縣各等情明確(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27頁)。由此可見,被告蔡佳軒其平常生活起居、工作與金門縣毫無直接關聯,其將戶籍遷至金門歐陽儀雄前開戶籍地址,顯與一般人之戶籍即在居住或出生地區之做法顯有不同,足認其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妨害投票動機至明。
4、又被告蔡佳軒之祖母、父親均設籍烈嶼鄉西口村后宅12-1號,有被告蔡佳軒、其父蔡全春、祖母親蔡呂雹個人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如其辯稱想享有金門福利而遷戶籍為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經驗,理應遷入其上開親屬之戶籍內,始符常情。惟被告不僅未將其本人戶籍遷移至其上開親戚之戶籍內,反而先遷往歐陽儀雄之戶籍內,足見被告遷移戶籍顯有特別之動機存在。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先遷戶籍,等有時間再遷回小金門云云,所辯顯不合常情。況且被告於98年12月2日回金門至12月5日投票完後才返回臺灣,其於中間有許多充裕時間可以親自辦理遷移戶籍事宜,然被告辯稱要遷回金門祖母家,卻沒有時間辦理云云,亦顯與常情經驗及事實不符。被告復辯稱其回金門是陪同其祖母購物,顯見其與祖母關係密切,如要將戶籍遷回其祖母戶籍內並無困難性,然被告卻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其親戚以外之第三人歐陽儀雄,委託歐陽儀雄辦理遷移戶籍,而且是遷至歐陽儀雄之前揭戶籍內,並非將其戶籍遷移至與其有血親關係之祖母、父親、姑姑之戶籍內,從而被告之上開遷移戶籍舉動顯然違背常情事理。再被告雖另辯稱有空,才要遷戶口回小金門祖母家,惟從卷內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以看出,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止仍未將其戶籍遷回小金門祖母家等情甚明。
5、又被告於本院雖另辯稱,其為報考金酒公司尋找工作之故才請朋友歐陽儀雄幫其將戶籍遷移至金城鎮歐厝戶籍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10月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至目前為止尚未參加金酒公司考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頁),嗣迄至本院於99年11月17日審理時亦無法提出其本人係為報考金酒公司尋找工作始將戶籍遷移至歐陽儀雄前揭金城鎮歐厝戶籍之確切佐證。可見被告所辯,其係為報考金酒公司尋找工作之故才將戶籍遷移至歐陽儀雄上揭金城鎮歐厝戶籍一節,亦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如要將其戶籍遷移至其祖母、父親之前述烈嶼鄉西口村后宅12-1號戶籍內,衡情事實上並無實際困難,然被告竟選擇遷移設籍至歐陽儀雄之戶籍,而非被告之祖母、父親之烈嶼鄉戶籍,明顯可見,被告蔡佳軒顯然早已知悉歐陽儀雄將於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區縣議員選舉時登記參選縣議員,而為縣議員候選人,且因被告與歐陽儀雄相識熟稔,故受歐陽儀雄之請託,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歐陽儀雄代為辦理遷移戶籍至金城鎮珠沙里歐厝33號歐陽儀雄之戶籍內,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上開選舉區之投票權,以利歐陽儀雄掌控對他自己本身有利之選票,藉以獲得縣議員選舉之當選機會至明。而被告蔡佳軒以虛偽遷徙戶籍至歐陽儀雄之上開戶籍內,其動機顯然意在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前揭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取得投票權),而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1選區第17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議員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給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區登記為第13號之候選人歐陽儀雄一票,藉以意圖使登記參選金門縣第1選舉區之縣議員候選人歐陽儀雄當選等情彰彰明甚,昭然若揭。從而被告辯稱其遷移戶籍至歐陽儀雄上揭地址當時並不知道歐陽儀雄要參選議員云云,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且明顯與常情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信。
7、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於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本件被告平時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台北縣、市與桃園縣,自小在台灣出生及成長,除掃墓外,求學、就業難以與金門地區有相當聯結。另金門縣位於離島地區,金門地區居民因迫於先天環境之不良多須前往台灣地區謀生、就學或工作,其處境已較一般公民為艱難,故另設離島建設條例提供多項優惠措施以鼓勵離島地區之建設發展,本件被告平日生活居住工作既然均在台灣地區,其與金門地區具有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特定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均乏正當之關聯。其特別於投票期間,人潮湧回金門,機票難訂之情形下,仍挑選該期間回金門地區專程陪同祖母採購物品,而順便投票,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益見其顯然係虛偽遷徙戶籍,而其動機明顯在於設籍滿四個月後,可以取得投票權而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1選區第17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議員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給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區登記為第13號之候選人歐陽儀雄一票,藉以意圖使特定之縣議員候選人歐陽儀雄當選等情甚明。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蔡佳軒既與歐陽儀雄相識熟稔,知悉歐陽儀雄將登記參選金門縣第5屆第1選區縣議員,而為縣議員候選人,故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歐陽儀雄代為辦理遷移戶籍至金城鎮珠沙里歐厝33號歐陽儀雄之戶籍內,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其動機顯然意在設籍滿四個月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即投票權)而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1選區第17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縣議員等之選票後,將選票投給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區登記為第13號之候選人歐陽儀雄一票,意圖使特定之縣議員候選人歐陽儀雄當選等情至明。核被告蔡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審以被告蔡佳軒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宣告褫奪公權2年,固非無見。惟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後者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故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因而上開兩項規定之範疇及構成要件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與97年度台上字第45號各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由上說明可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二:1、須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2、行為人在客觀上必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此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可見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二者犯罪成要件迥然有別。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罪構成要件,其事實之記載顯未完備。
(二)、另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並非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致使上開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理由欄三、論罪科刑部分,(一)、最後1、2行則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主文亦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及主文顯然矛盾。
五、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略以:1、其係為了工作之故才請朋友歐陽儀雄幫其將戶籍遷移至金城鎮歐厝,其遷移至上開金城鎮歐厝戶籍只是為了報考金酒公司。其於當時請歐陽儀雄幫其辦理遷移戶籍並不知歐陽儀雄要參選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2、其本人並非為了投票才將戶籍遷至金城鎮歐厝。3、其於98年12月2日回金門陪其祖母時,還不知歐陽儀雄有參選縣議員,直到其父親囑咐其本人去投票,等到其本人在拿到投票單時才知悉歐陽儀雄有參選縣議員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起上訴各點並無理由,已據本院於理由欄第二段之(二)、1至7各點理由內詳予駁斥與說明。
(二)、本件被告既在臺灣本地出生,且於本件98年1月12日辦
理遷移戶籍至歐陽儀雄所有座落於金門縣金城鎮珠沙里歐厝33號戶籍地之前,均長期在臺灣北部地區居住生活、工作;嗣於遷徙至上開金城鎮珠沙里歐厝33號戶籍地後至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1選區第17號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選票投票日止,亦均未實際居住於前開遷徙之金城鎮珠沙里歐厝33號戶籍地等情,亦據被告蔡佳軒自承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小既在台灣出生及成長,平時實際生活居住及工作地點均在台北縣、市與桃園縣,其將戶籍遷徙至上揭金城鎮珠沙里歐厝33號歐陽儀雄之戶籍地內,與金門地區之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特定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均缺乏具有直接正當關聯性,則被告既與歐陽儀雄相識熟稔,因知悉歐陽儀雄將登記參選金門縣第5屆縣議員第1選區之縣議員候選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故將其原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39之1號戶籍地,虛偽遷徙至金城鎮珠沙里歐厝33號歐陽儀雄之戶籍地,而未實際居住該遷徙之戶籍地,嗣於虛偽設籍滿四個月以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人資格(即取得投票權)後,而於98年12月5日前往金門縣第1選區第17號投票所領取選票投票,核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自應為該當處罰之對象。
(三)、綜上所述,經核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而不足採信,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蔡佳軒前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6頁);復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為求特定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前往投票,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業有明定。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並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妨害投票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容正法官陳坤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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