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末尾「為警攔檢而查獲」後應補充「並帶同警方至竊取該JHK牌自行車地點處,同時起獲前開捷安特牌自行車1輛,始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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