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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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雄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歐元參佰元、美金陸佰元、日幣伍萬元、人民幣參仟元、金飾壹批、照相機壹台、記憶卡壹張、手電筒壹支、郵票壹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金飾伍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志雄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簡字第3698號、103年度易字第72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警惕,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106年8月15日13時30分起至106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間之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林慶川 住處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撿拾之石頭將該住處1樓右側之玻璃窗打破後,再攀越該窗戶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林慶川所有歐元300元、美金600元、日幣5萬元、人民幣3,000元、金飾1批、照相機1台、記憶卡1張、手電筒1支、郵票
1套。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㈡於106年9月21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王春昭 住處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攀爬至2樓,再以撿拾之石頭將該住處2樓之落地玻璃窗打破,自該窗戶進入2樓屋內,徒手竊取王春昭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金飾5兩。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林慶川、王春昭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採樣送驗,在林慶川住處1樓廚房地板處採樣所得檢體之DNA型別與林志雄之DNA型別相符,而查獲上開㈠之犯行。另林志雄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前,主動坦承上開㈡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慶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35頁),並經告訴人林慶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王春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卷第7頁以下、第9頁以下;偵卷第30頁以下),復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12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84157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2頁以下、第44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前,主動坦承事實一㈡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取照相機1台、記憶卡1張、手電筒1支、郵票1套等物,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影響告訴人林慶川、被害人王春昭之權益,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林慶川、被害人王春昭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已離婚,有2名小孩分別就讀高中、大學,先前從事貨車司機,月薪約2、3萬元(詳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歐元300元、美金600元、日幣5萬元、人民幣3,000元、金飾1批、照相機1台、記憶卡1張、手電筒1支、郵票1套、現金28,000元、金飾5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犯案所使用之石頭,因未扣案,縱為被告所有,亦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不明粉末1個,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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