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重遠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為業,因切換車道,引發後方 謝委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附載之 吳坤達 不滿,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7時37分許,雙方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等前方紅燈時,吳坤達即下車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陳重遠因受辱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吳坤達推倒在中央分隔島上後,徒手毆打吳坤達,至吳坤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顳部頭皮血腫、顏面、頸部、肢體多處擦挫傷、胸部、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 謝委姍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行車紀錄器勘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審酌被告駕車引後方車輛不快,未及道歉,致雙方發生衝突,受告訴人之辱罵後,不求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反訴諸暴力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受告訴人有上開非輕傷害,對於自己情緒、行為之管理不佳,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誠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係以汙穢之言語侮辱、嗆聲,對於挑起事端亦非無責,另被告因聯繫告訴人不到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稽;另考量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勉持、駕駛計程車為業及本案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