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44號原告 王芳菲 訴訟代理人 謝婷婷 被告 張恩傑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芳菲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06年9月22日14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西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恩傑隨即於同日14時3分許,持上述帳戶提款卡,將6萬元提領一空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其他集團成員,並非三人以上犯罪,應只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作為抗辯的說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經法院調查,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為被告所肯認,且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被告張恩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依據上述規定,本院自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被告因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利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匯款6萬元至人頭帳戶等情況,有匯款憑證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1頁),可以認為原告因本件詐欺行為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核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對於被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給付屬無確定期限,被告依上述規定,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因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其自該日起才知悉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供參佐(見本院卷第28頁),故被告應自知悉起訴之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亦應以此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