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黃麗儒 被告 睿茂 國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主恩 被告 謝主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睿茂國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茂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日邀同被告謝主恩、謝主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復於106年8月17日變更借據契約,借款期間改為自105年8月2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並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息加碼年息2.08%計算之利息,被告同意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最低利率不低於年息2.5%(遲延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1.09%,加計年息2.08%後為年息3.17%),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第2項第1款約定,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息或付息時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睿茂公司於106年5月22日發生退票迄未清償,同年6月9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並自107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7年2月2日尚欠本金2,970,5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睿茂公司及謝主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謝主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本件借款金額尚有諸多疑義,有待釐清,且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本件債權應屬更生或清算債權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催告書、放款支出傳票及存款收入傳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9、40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非無憑。而被告睿茂公司、謝主恩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謝主信雖抗辯如前,惟就本件債權金額有何疑義之處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故應自法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後,訴訟程序始不得開始或續行,是被告謝主信縱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然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本件訴訟程序自無不得開始或續行之情事,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0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違約金│├──┼───────┼───────┼────────────┼───────────────────────┤│1│捌拾玖萬零壹佰│三點一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柒拾貳元││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算利息。│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2│貳佰零捌萬零參│三點一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佰肆拾肆元││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算利息。│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本金合計:貳佰玖拾柒萬零伍佰壹拾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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