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博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博仁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博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17日凌晨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潘萬枝 址設高雄市○○區○○街之住處前(地址詳卷),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萬枝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騎樓之電視機1台(廠牌:富及第19吋,型號:FTV-202AM,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載運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嗣潘萬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薛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萬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且其於101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經警迅速查獲,失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潘萬枝,此有前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本件失竊物品之價值、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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