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品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品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品豪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6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6月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10月間因偽造私文書等罪,情節非微,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8月4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受刑人蘇品豪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受刑人上開判決正本之影本,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受刑人所犯偽造私文書等罪,係於緩刑前之95年10月間,將被害人 曾立利 因委託其標購法拍屋而交付之印章,盜蓋於曾立利交付作為保證金之支票,並存入自己帳戶,而侵占新臺幣(下同)58萬元(此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又於95年11月間假借房地轉手賺取差價、整修裝潢後可獲取金融機構較高貸款成數等不實之詐術,向曾立利分別詐取72萬元、15萬元(此部分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而於緩刑期內之100年6日30日受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並於100年8月4日確定,其所犯係數罪,且各次犯罪所得之金額非低,犯行顯非輕微,是應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相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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