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張宗揚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相對人 張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5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業經判決確定票據債務不存在,則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該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非法所不許,法院應就此抗辯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本件相對人雖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12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50萬元、99年2月6日到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曾就系爭本票訴請抗告人給付票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已認定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無效,相對人不得再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亦表示上開確定判決所載本票即系爭本票(參見本院卷第67頁之10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故應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於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則抗告人以自己與相對人間所存上開抗辯事由對抗相對人,為有理由,相對人自不得再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其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不能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本件聲請裁判費1,000元及抗告裁判費1,000元,合計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王筑萱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