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品宏係 林美君 之胞兄,為2親等旁系血親,且同居於新北市○○區○○路1段43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林品宏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與林美君因工作分配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美君發生拉扯,致林美君撞到屋內辦公桌,而受有左上臂2×2公分瘀青、右前臂1×2公分瘀青、左腰部2×3公分瘀青及右小腿2×2公分瘀青等傷害。案經林美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品宏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品宏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美君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00年9月1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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