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5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514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忠勳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分,因請求原因及計算方式不明,前經本院裁定命提出帳務明細以釋明受讓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均含計算期間、計算方式等)金額各若干元,債權人雖具狀陳報僅謂債權人就請求之利息、違約金等實體事項毋庸舉證云云,且逕以受讓債權總額列為本件請求本金,核未盡釋明之責,視同逾期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