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晨即具保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健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游健晨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1刑保工字第24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千元,被告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1刑保工字第249號)、被告即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3份、送達證書6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