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任用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甲○○
指定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公審決字第○○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應民國七十四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組考試及格,原任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委任第四職等關務員二階至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一階課員,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八十三年考績晉敍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一階年功俸八級四一五俸點。嗣應八十三年關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關務類關務科考試及格,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轉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委任第五職等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八十四年考績晉敍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四三○俸點有案。嗣財政部擬調升原告為該部薦任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其送審案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以八五台中甄一字第一三一○○六五號書函答復略以,無法據以調升。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考試及格者,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升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原告前於八十三年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任職期間,參加考選部辦理之八十三年關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在案。本項考試係屬國家考試機關依法辦理之考試,非屬特種考試有特考特用之性質,且並無不得調任其他機關或在其他機關調升職務之規定。(如有限制規定者,均在考試簡章、及格證書中註明,惟考選部卻事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解釋:「應依『特考特用』精神,不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調任一般行政機關。」)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關務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復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四條規定:「關務人員官等職等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調任同隸屬財政部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委任第五職等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任用,嗣於八十五年一月參加本局升遷考核甄審獲得調升「薦任」稅務員之機會。原告所參加前項升等考試所取得之任用資格,除符合上開各項規定外,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令,並無牴觸之處,自應取得升任薦任職務之任用資格。二、考選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選規字第一○○三五號函釋略以「...關務人員升等考試之應考對象既以現職關務人員具有法定任用資格者為限,...是以本案現職關務人員參加八十三年關務人員升等考試及格者,應僅取得『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中所列關務(技術)監、高級關務(技術)員二官稱各有關務之升等任用資格,惟得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得相互轉任相當職務,但以具有所轉任職務之任用資格為限...。』之規定,轉任財政部關政單位相近職責程度相當之職務,俾與『特考特用』之精神相符...。」被告即據此項函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決議:「經關務人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於關稅機關經審定合格實授者,自得以其銓敍合格之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調任。」原告前任職台北關稅局期間,於八十一年二月依法改任換敍,既得依法改任,即取得合法之任用資格,且經被告同意,因工作性質相近以財稅行政職系由關務機關調任稅務機關,並審定合格實授有案,即表示原告在關稅機關所具資格符合稅務機關之任用條件。亦即此項調任並無違反或牴觸相關法令之處,原告所持關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證書,在合法改任換敍及工作性質相近且未違法之前提下,當然不應遭剝奪在所任現職機關升等任用之權利。三、又倘依被告所稱,須在關稅機關調升薦任職務並經審定合格實授後,方得據以調升稅務機關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財稅行政職系職務,豈非否定關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抑或國家有兩套「簡」、「薦」、「委」文官體制﹖又在原告已合法調任稅務機關之情形下,依被告之解釋,豈非永無升遷機會﹖又其所稱須先在關務機關調升才能再調到稅務機關,法理何在﹖差別又何在﹖或謂考試種類不同,然既能以相同資格在原機關升遷後調他機關,又何不能以同一資格在他機關參加升遷﹖且關務與稅務機關均同為財政部所屬辦理財稅工作之機關,其工作性質相近,國家辦理關務稅務人員特種考試時,亦均同時辦理。應考資格亦多相同,況此二類人員所具專長並無軒輊,且考試院所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並無限制調任之註記(目前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均有註記)。四、又原告前任職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係於八十一年二月改任換敍,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取得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證書,然考選部與被告卻於事後作成與此相違之解釋,而被告對於本案,因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亦無違背之處,更無法可據以駁回,乃竟引用考選部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以「特考特用」及「未能先於關務機關調升薦任」為由駁回復審,顯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有違。
五、茲再補充理由如后:㈠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亦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查考選部所謂「特考特用」精神之函釋,已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依法應遵守前述法律優越原則,固然該部或許認為有權以行政命令決定原告是否得以升等,惟查該部並未取得法律授權,亦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突顯出該部違法不顧人民權利。㈡再者,原告既然依法自原任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轉任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且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是否已違背「特考特用」精神﹖又被告以所謂「特考特用」精神,否准升等,是否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有無超越其審定公務人員升等之內在界限及違反「比例原則」,均待酙酌。㈢退一萬步而言,即使被告所謂以「特考特用」精神否准原告升等有理由,為何卻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審定合格實授通過同由關務機關調至稅務機關服務,具有八十三年關務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資格之「 施守真 」為薦任第六職等稅務。由於被告極度保密,取得該員之審定合格函件,確有困難,懇請向其調閱審定合格資料,即可真相大明。原告與施守真所具之資格相同,且亦皆於任職國稅局期間提出審查,為何差距如此巨大﹖被告審定態度與結果,因人而異,此種選擇性辦案,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六、綜上所述,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明察,賜為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敍合格。三、依法考績升等。」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及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及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及格者而言。」關於原告係應八十三年關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得否依上開規定逕於一般行政機關升任薦任職務,因及考試及格資格之認定,係屬考選部權責,前經被告先後數度函准考選部表示意見略以:㈠考選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選規字第一○○三五號函、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選規字第○一八三二號函,略以:「...關務人員升等考試之應考對象既以現職關務人員具有法定任用資格者為限...是以本案現職關務人員參加八十三年關務人員升等考試及格者,應僅取得『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中所列關務(技術)監、高級關務(技術)員二官稱各有關職務之升等任用資格,惟得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得相互轉任相當職務,但以具有所轉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為限...』之規定,轉任財政部關政單位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相當之職務,俾與『特考特用』之精神相符。」㈡考選部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選規字第○六四五三號函略以:「...另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關務人員,指依本條例任用,執行關務任務之人員。』關務人員係依前開人事條例任用,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因此,應關務人員升等考試及格者,似尚難認定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法考試及格』之適用。」㈢考選部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選高字第一一四五五號函復,仍堅持依上開該部前後數度函復意見辦理。是以,應八十三年關務人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者,無法以其考試及格資格逕於一般行政機關取得薦任升等資格,惟被告為維護前開考試及格人員權益,基於權責,同意渠等如能於關稅機關調任薦任職務並經審定合格實授,且於關稅機關所擔任職務之工作性質與擬調任職務性質相近者,得以其銓敍合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調任一般行政機關薦任職務。二、原告係應七十四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組考試及格,原任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委任第四職等關務員二階至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一階課員,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八十三年考績晉敍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一階年功俸八級四一五俸點。原告復應八十三年關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關務類關務科考試及格,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轉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委任第五職等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八十四年考績晉敍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四三○俸點有案。嗣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台財人(授)第○○七○六○號擬任人員送審書,擬任原告為薦任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由於原告雖具八十三年關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關務類關務科考試及格資格,惟其並未於關稅機關調升薦任職務且未經被告據以審定薦任合格實授有案,無法據以調升。因此被告未准原告所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三、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升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及格者而言。」又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制定之特別法,該條例第五條明定:「關務人員關務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依左列規定...三、高級關務員:㈢經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者...。」準此,應上開高級關務員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者,應僅取得關稅機關薦任高級關務員之任用資格。另「...關務人員升等考試之應考對象既以現職關務人員具有法定任用資格者為限...是以本案現職關務人員參加八十三年關務人員升等考試及格者,應僅取得『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中所列關務(技術)監、高級關務(技術)員二官稱各有關職務之升等任用資格,惟得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得相互轉任相當職務,但以具有所轉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為限...』之規定,轉任財政部關政單位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相當之職務,俾與『特考特用』之精神相符。」、「...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關務人員,指依本條例任用,執行關務任務之人員。』關務人員係依前開人事條例任用,非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因此,應關務人員升等考試及格者,似尚難認定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法考試及格』之適用。」亦經考選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選規字第一○○三五號、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選規字第○一八三二號、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選規字第○六四五三號及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選高字第一一四五五號等函釋在案,其所持見解與公務人員任用法、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違背,得予援用。本件原告前應七十四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丙等考試行政組考試及格,原任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委任第四職等關務員二階至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一階課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八十三年考績晉敍委任第五職等關務員一階年功俸八級四一五俸點。原告復應八十三年關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關務類關務科考試及格,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轉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委任第五職等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八十四年考績晉敍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四三○俸點有案。嗣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以台財人(授)第○○七○六○號擬任人員送審書,擬任原告為薦任財稅行政職系稅務員,由於原告係應八十三年關務人員升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及格,該考試之依據為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而非依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尚無法逕行於一般行政機關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之任用資格。且其並未於關稅機關調升薦任職務,復未經被告據以審定薦任合格實授有案,自無法據以調升。被告予以否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雖循序起訴謂前揭考選部函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法律保留等原則,被告之處分亦有背平等及比例原則,更與憲法所定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相牴觸(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然按上揭考選部函釋係其就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第九條等及升等考試及格資格疑義所為之釋示,乃在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又各該函釋並非以行政命令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且一般公務人員之任用與關務人員之任用,屬不同之系統,本件並無信賴基礎,尚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原告謂其所應八十三年關務人員升等考試簡章中並無該考試及格者不得在其他機關調升職務之限制,故本件應准其調升一節,要非有據。至原告於前任職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八十一年如何「改任換敍」及其於八十四年如何「轉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均與本件之是否得予「調升」無。又原告所舉施守真案,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審酌,且縱係屬實,亦係被告就該案處理是否妥適之問題,不得執為本件被告否准原告調升為違法之論據。原告請求調閱該案,核無必要。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調升及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