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33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皓翔
被 告 王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叁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依約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計欠新臺幣(下同
)194,985元帳款未付。嗣後美國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臺
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
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
復於94年12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公告於民眾日報,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98年7月6日將之讓與原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