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上訴人九聯營造有限公司
藍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即台灣省立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九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聯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上訴人藍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圈公司)、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順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攬急症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追加部分預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二百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結算金額則按實做數量計算,施工期限連同展期在內為六百個日曆天。經於同年月四日開工,預計完工日期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惟九聯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發生財務危機,致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終止該契約。依同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包括違約金、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即無逾期違約問題,被上訴人自無違約金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其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九聯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停工、八十四年三月宣告倒閉,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始終止合約,增加其違約金之請求,即屬與有過失。且系爭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被上訴人除違約金外,再為其他發包價差之賠償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本息,無非以:九聯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藍圈公司及同順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用含追加部分預計為一億六千二百十四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工程結算金額按實做數量計算,施工期間為六百個日曆天。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開工,預計完工日期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工程進度落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經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四日辦理點收程序,共計逾期完工一百四十八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九聯公司之事由而逾期完工之天數為一百四十八天。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係就九聯公司遲延完工應按日給付違約金而為約定,參諸同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九聯公司逾約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被上訴人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即可終止合約,並得要求九聯公司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一切損失之約定,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各別約立,且該違約金之約定並非預定一定之總額為給付,核其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於約定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固無不合,惟參酌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修正公布之工程合約範本,就逾期罰款按逾期日數,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系爭工程合約並無違約金最高額之限制,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高達二千三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經與工程總價及九聯公司已完成工程金額相較,顯屬過高。茲審酌系爭工程總價、性質、進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違約金應核減至工程總價十分之一即一千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元為適當。九聯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停工,同年六月十三日函知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無法完成後續工程時,被上訴人即函知其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冀由連帶保證人即同順公司續行施工,經多次協商未成,而由該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所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無故意或過失而遲延終止之情事,自不能解免九聯公司之違約責任。至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雖兼具其不依約履行時,得充作違約金之性質,但不得僅以該金額完全替代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上訴人辯稱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後,如有不足,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違約金云云,尚無可採。次查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經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為四百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再行發包空調工程與氣體工程之價差損失為一千二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均為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亦有理由。至系爭重新發包價差之所生損害,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而為請求,並非行使民法所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辯稱關於另行發包價差所生損害,均係合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等語,即非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中違約金一千六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工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四百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空調及氣體工程重新發包價差損失一千二百七十七萬零四百六十二元,合計三千三百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八元,為有理由。經扣除九聯公司之履約保證銀行代償之一千零四十八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及九聯公司未領取之工程款一千零七十三萬零二百十一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逾期責任:由於乙方(九聯公司)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此項違約金甲方(被上訴人)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並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等內容,似未約定系爭違約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且被上訴人係以九聯公司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三十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上訴人就九聯公司之履行遲延所應負之全部賠償責任,是否即應屬該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之範圍?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外,能否再基於該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失?非無研求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乃原審並未詳加推闡明晰,遽認上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各別約立,且該違約金之約定並非預定一定之總額為給付,核其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除違約金外,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次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終止,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終止時起算,且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已修訂為一年短期時效,因此,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算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之時效,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五、七二、一一一頁),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而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然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修正公布之工程合約範本,就逾期罰款按逾期日數,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且系爭工程合約並無違約金最高額之限制,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原審於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予以核減時,竟認系爭違約金應核減至「工程總價」十分之一為適當,而非依上揭內政部修正公布之工程合約範本所示依「結算總價」為核減之標準,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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