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嘉倫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廖金龍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 謝尚修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2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87號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廖金龍所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罪,均撤銷。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廖金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犯罪事實
一、廖金龍素曾犯妨害秩序、多次妨害風化、公共危險等案件(均未構成累犯)、丁○○素曾犯傷害案件(未構累犯),渠等素行不良,詎彼等仍不知悔改,復單獨或共同下列行為時,均係成年人。
二、緣 丁淑娥 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佳華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店內男客丙○○發生口角,廖金龍之配偶即在該擔任副理 吳秀華 見狀,隨即上前勸說,不料丁淑娥出手傷害吳秀華(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處拘役30日,丁淑娥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83號駁回上訴確定),吳秀華受傷後,丁淑娥仍繼續與丙○○爭吵拉扯,丙○○(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9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即徒手推打丁淑娥,並以手拉扯丁淑娥頭髮壓制丁淑娥,隨手拾起碗毆打丁淑娥頭部,致丁淑娥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下嘴唇、右手及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吳秀華告訴偵辦,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偵查時,丁淑娥亦表示當日其亦遭丙○○毆傷,並亦對丙○○提出傷害告訴,而由吳秀華將丙○○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該署檢察官,致丁淑娥與丙○○均經該署檢察官以該署10
1年度偵字第610號、101年度偵字第6557號,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丙○○因而對吳秀華懷恨在心,於100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即打電話予吳秀華,除以「5字經」(幹你娘雞歪)辱罵外,及表明吳秀華應對其給個交代,並將率眾前往砸店,造成吳秀華精神極大壓力,吳秀華隨即向其夫廖金龍求助,廖金龍因而於同日下許5時許,與丙○○在電話中理論,進而發生口角,廖金龍盛怒之下,即要求丙○○於當晚19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口之停車場內談判,並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該電話中向丙○○恐嚇稱:「你不來沒有關係,不要讓我找到你,讓我找到你,一定要打到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不敢前往赴約,嗣後於搭乘友人 鄭凱鍠 (原名 鄭品聰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匆匆離開其等原來用餐喝酒之臺中市○○路與旅順路附近之居酒屋時,於車上丙○○即匿名撥打電話110報警。
三、俟丙○○於100年12月16日晚上9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帥哥卡拉OK」店與友人飲酒。
廖金龍輾轉由該店內之某坐檯小姐得知丙○○轉往「帥哥卡拉OK」店後,即率同丁○○、辛○○(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少年潘○華(民國00年0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感化教育)、少年即行為當時未滿18歲不知真實姓名綽號「 阿翔 」之男子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7人,分持非其等所有,長約81.5公分、
88.5公分不等,直徑約2.5公分之電纜數條,或持拿木製球棒,前往該「帥哥卡拉OK」店門口守候。待於當晚約22時30分許,廖金龍、辛○○、甲○○、丁○○、少年潘○華、「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見丙○○自該卡拉OK店門口走出時,主觀上預見其等人多勢眾,且持質地堅硬、長約81.5公分、88.5公分不等,直徑約2.5公分之電纜,或持拿木製球棒,敲擊他人之頭部,可能導致該人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猶共同基於容任如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辛○○先上前確認丙○○之身分後,即由辛○○勒住丙○○之脖子,與此同時廖金龍喝令人動手毆打丙○○,其他人則或高舉前揭電纜,或持拿木製球棒,猛力朝丙○○之頭部、胸腹部及手腳毆擊共約40餘下;或於丙○○遭毆擊倒地後,以腳毆踹癱倒在地之丙○○,致丙○○受有頭部、顏面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丙○○送醫急救時,經診為頭部鈍傷,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現象,見100年12月16日丙○○送醫急救時,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待廖金龍、丁○○、辛○○、甲○○、丁○○、少年潘○華、「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見丙○○已抱頭倒地掙扎蠕動,重傷丙○○之目的已達,始出言「好了、走了」,其等一行人方一同步行離開。丙○○以右手撐地抬頭確認廖金龍、辛○○、甲○○、丁○○、少年潘○華、「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7人等一行人離開後,始向友人招手示意前來幫忙。嗣丙○○經及時送醫急救後,其所受傷勢幸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而重傷害未遂。
四、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辛○○、甲○○、少年潘○華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被告廖金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證人丙○○、證人辛○○、甲○○、少年潘○華等人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丙○○、證人辛○○、甲○○、少年潘○華之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卷附之告訴人丙○○受傷相片、臺中市○○區○○路○○巷路口100年12月16日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帥哥卡拉OK店門口100年12月16日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本件卷附告訴人丙○○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病歷,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證人丙○○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原審法院101年訴字第1099號案於101年
7月11日法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01年訴字第1099號案於101年7月18日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01年訴字第1099、1396號刑事判決書、原審10
2年8月14日審理庭之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廖金龍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廖金龍固坦承告訴人丙○○與其妻吳秀華因前揭糾紛,因而上揭時、地其有與告訴人丙○○於電話中發生爭執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雖於電話中有與告訴人丙○○有發生爭執,但伊沒有說:「你不來沒有關係,不要讓我找到你,讓我找到你,一定要打到你」等恐嚇的話,伊只是對丙○○說你與伊太太有誤會,大家需要講開,因為丙○○打電話說要帶十幾個人來帶刀帶槍來砸店,伊太太會害怕,趕快找伊回來處理,電話中伊沒有說一定要打到丙○○,伊是說有什麼誤會大家來談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廖金龍辯護稱:被告廖金龍恐嚇部分,只有告訴人丙○○單一的指訴為被告不利的證據,因為雙方有很大的怨恨存在,指訴可信度非常令人懷疑,指訴容易誇大其詞。證人 鄭凱煌 也於原審到庭證稱:告訴人搭乘其車子過程中,被告廖金龍與告訴人在電話中溝通口氣是正常普通,也沒有聽聞告訴人有對他說被告有「烙狠話」說要打他,原審未予採認對被告廖金龍有利的證述,卻採認對被告廖金龍有極大怨恨的告訴人的證詞,有所偏頗。被告廖金龍與告訴人是約在停車場談,但告訴人未到場,因告訴人一直說他火力很強大,被告只是想讓告訴人知道他也不是好惹的才會生此衝突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指100年12月16日)下午約4黠多,我是跟廖金龍綽號「 小廖 』的太太在電話中有爭執,因為他太太跟他之前的同事有爭執,小廖的太太就以為我亂說話,之後在當天下午快5點時,小廖就打電話給我,要約我說到臺中市○○路與軍功路口的一個停車場談一談,之後我沒有去,我是直接打110報警,報警之後約20分鐘,小廖又打電話來,電話中,他說「你不是要來?」我就跟他「呼嚨」說我有過去了,但是沒有看到人,我就離開了,小廖就在電話就說「你不來沒有關係,不要讓我找到你,讓我找到你,一定要打到你」,我聽了之後,心裡很害怕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3第52頁至第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0年12月16日傍晚,你曾經有匿名打電話報警,你當時為何要如此?)是廖金龍打電話給我,說我打電話給他老婆、且說叫人要去砸店,我說這個不是我打得,與我沒有關係。我會打電話報警是因為廖金龍有恐嚇我,於電話中恐嚇我,並約我去松竹路與軍功路停車場。廖金龍叫我一定要到場,說如果我不到場也沒有關係,以後一定會找到我、打到我。我聽了會害怕所以我才會打電話報警。(你於何處接到上開電話?)我於鄭品聰車上接到電話。那天我們約好要去北屯派出所做丁淑娥那件的筆錄,做完筆錄後,我們要離開。後來下午3、4點時,我、鄭凱鍠(即鄭品聰)與 琪琪 去松竹路現炒店吃東西。廖金龍已經恐嚇我了,然後我們坐車要去居酒屋。(所以你接到恐嚇電話是在去居酒屋之前?)是的。我們前往居酒屋之前,就接到廖金龍電話恐嚇我『你不來沒有關係,不要讓我找到你,讓我找到你,一定要打到你』。(所以你接到電話就馬上報案?)是的,是在去居酒屋途中,我就馬上報案。(當天你有繞去松竹路與軍功路停車場看一下?)有,是去居酒屋之前,於路上我坐在鄭品聰車上時,我叫鄭品聰開車去繞一下、看一下,我們過去時,隔著20至30公尺,有看到廖金龍與辛○○站在角落,其他人我就沒有看到。(會繞去停車場看,就是廖金龍之前已經要求你去該停車場談判?)是的。廖金龍當天打了很多通電話,其中一通電話約我去停車場談判等語(見原審1054號卷2第86頁至第87頁)甚詳。
㈡、核與證人鄭凱鍠(原名鄭品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曾經於100年12月16日撥打匿名電話報警。此事你是否清楚?)我知道,我有在旁邊。(當時情形?)100年12月16日我們於台中市○○路與旅順路的居酒屋喝酒,喝完後他們要續攤,我就沒有去。後來我才知道他們去「帥哥卡拉OK」續攤。(為何告訴人要匿名打電話報警?)於居酒屋時,丙○○與吳秀華電話通話談論事情,這是下午傍晚的事情。我們當時在那邊吃東西,我只知道丙○○、吳秀華、還有在場另一名女子(該女子花名『琪琪』),這3個人電話打來打去,我覺得他們後來有吵起來,口氣不太好,所以我後來沒有跟他們續攤。(你走的時候是開車,丙○○有坐你的車?)我要走之前,丙○○叫我載他去停車場看一下再回來,然後我再走。我所稱的停車場就是松竹路口的停車場。我載丙○○去停車場幌一下,有看到廖金龍,但我與丙○○、琪琪都沒有下車,就直接走了。(為何丙○○叫你載他去停車場看一下?)我本來要走了,丙○○叫我先帶他過去軍功路與松竹路的停車場。去停車場途中,於車上時丙○○與廖金龍有通電話。(那為何丙○○叫你載他去停車場看一下?)可能是丙○○與廖金龍約好的。(那你可以確認,上車要去停車場途中,丙○○與廖金龍有電話通話?)是的。(那時你有無聽到丙○○與廖金龍通話內容?)內容我忘記了。丙○○口氣很正常、普通,只是氣氛不是很好,因為他們之前吵過架。至於他們通話多久,應該1分鐘左右。(在車上他們二人只有通一通電話?)好像兩通。(為何丙○○要匿名打電話報警?當時是在車上匿名報警的?)是的。是在丙○○與廖金龍通話完,於車上打電話匿名報警。(為何丙○○要匿名報警?)丙○○與廖金龍車上通話完,丙○○就說他要報警、說要叫警察過來看一下。是丙○○說廖金龍約他在停車場碰面,結果我也不曉得為何丙○○看一下就要走了,還於車上報警。丙○○原本還要在那邊等候警察,我因怕惹麻煩就先離開了,因為兩邊我都認識,我怕起衝突,且我想有事情你們兩邊自己去談就好、不要找我等語(見原審1054號卷2第84頁至第86頁)大致相符。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證人鄭凱鍠就其中部分細節(即告訴人丙○○接到恐嚇電話有無對其言明、與證人丙○○報警時間及順序等)因時間已久而稍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然對「被告廖金龍確與告訴人丙○○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口角、其與被告前往停車場察看,及因此致告訴人丙○○並即匿名撥打電話110報警」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具有一致真實性。何況證人鄭凱鍠於原審審理時已表明其認識兩邊的人,其怕起衝突,若有事情兩邊自己去談,不要找其等語(見原審1054號卷2第85頁反面)以觀,顯然證人鄭凱鍠顧及人情壓力,不願得罪任何一方,證述內容有所保留,無法完全自由陳述真相。是以,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釋示,即尚難因證人鄭凱鍠所證述之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是證人鄭凱鍠所證述各詞,即堪採信為真實。
㈣、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說要帶人來砸廖金龍他太太所開的情趣用品店,後來我就跟廖金龍商量說既然對方要找人來砸店,我們是否要找人來防衛一下。結果那天我們當初聚集的地方就是廖金龍他太太所開的情趣用品店,我跟廖金龍說不要在店裡鬧事,我們就跟對方約在軍功路及松竹路口一個停車場見面,等著跟對方談判,然後我就開始找人,我們等人都集結之後才過去,我們到現場之後,對方也有到,可是對方可能到現場後看到現場的人太多了,所以他就開車離開了,後來對方又有打電話給廖金龍說:「我人到了,為什麼你們沒再到?」然後廖金龍可能就有在電話中跟對方對罵,我就把電話搶過來用臺語罵對方,然後就把電話掛掉了。我都叫廖金龍大哥,我就跟廖金龍說:「大哥,那這種人不要管他就對了」,我們就又回去情趣用品店,我們就在外面,我跟廖金龍私底下講說那事情算了,但廖金龍那時可能在氣頭上吧,就跟我講說:「我今天就是一定要處理到他」,當時我都叫廖金龍大哥,他所有的兄弟都是我在處理的,我跟他講說:「算了,不要了」,他就要我處理,我就處理下去了…等語(見本院146號卷第205頁正反面)以觀,足見告訴人所證述被告廖金龍對其恐嚇之事實,自屬有據,並非空穴來風。
㈤、且被告廖金龍確因其配偶吳秀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佳華卡拉OK店」擔任副理,店內幹部丁淑娥於100年
8月12日凌晨,在該店內因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吳秀華見狀,隨即上前勸說,詎丁淑娥出手傷害吳秀華,吳秀華受傷後,丁淑娥仍繼續與告訴人丙○○爭吵拉扯,告訴人丙○○即徒手推打丁淑娥,並以手拉扯丁淑娥頭髮,壓制丁淑娥,隨手拾起碗毆打丁淑娥頭部,致丁淑娥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腕、下嘴唇、右手及左上臂擦挫傷等之傷害,案經吳秀華告訴偵辦,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偵查時,丁淑娥亦表示當日其亦遭告訴人丙○○毆傷,並亦對告訴人丙○○提出傷害告訴,而由吳秀華將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該署檢察官,致丁淑娥與告訴人丙○○均經該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偵字第610號、101年度偵字第6557號,涉犯傷害罪嫌偵辦,致告訴人丙○○對吳秀華懷恨在心,即於100年12月16日打電話與吳秀華,除以「5字經」(幹你娘雞歪)辱罵外,及表明吳秀華應對其給個交代,並將率眾前往砸店,造成吳秀華精神極大壓力,吳秀華隨即向其夫即被告廖金龍求助,廖金龍遂於同日以電話與丙○○聯絡,廖金龍聯絡完畢後向證人吳秀華表示其與丙○○談妥,將與丙○○在軍功路與松竹路某停車場談判。事隔1月後,廖金龍告訴吳秀華其與丙○○有發生口角,廖金龍有傷到丙○○等節,業據證人吳秀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1054號卷2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核與被告廖金龍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稱:(你於門口都沒有跟丙○○說到話?)那是於軍功路與松竹路口要說話。但丙○○於電話中已經跟我說我一定要砸店、且表示吳秀華交出他電話給檢察官,他覺得非常不爽。我表示那是檢察官向他要的,不是我太太主動給的。起因就是這樣。(丙○○跟你說要去砸你太太店,你是否非常生氣?)那時候真的很生氣。但我也想了解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原審1054號卷2第
179頁反面)相契合,足見被告廖金龍確因此異常憤怒無誤,且被告廖金龍自承確與告訴人丙○○因前開原因,而發生爭執口角等情以觀,則所謂「相罵不讓嘴」,被告廖金龍盛怒之下,出言為前開恐嚇行為,亦與通常事理相符。加以因被告廖金龍前述恐嚇行為,告訴人丙○○因而匿名撥打電話
110報警一節,亦經證人鄭凱鍠證述在卷,已詳前述。且參以被告廖金龍隨於同日晚上約22時30分許,夥同廖金龍、辛○○、甲○○、丁○○、少年潘○華、「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人,在「帥哥卡拉OK」店外,分持電纜線及球棒毆打告訴人丙○○,致其受有上述傷勢,益見被告廖金龍確有對告訴人丙○○為前揭恐嚇之行為,昭然若揭。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釋示,惟綜合前揭各種證據,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仍能客觀認定被告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廖金龍前揭辯詞及辯護人上開辯護,要無足採,被告廖金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廖金龍、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與少年潘○華、「阿翔」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部分:
訊據被告廖金龍、丁○○於前揭時、地其有與辛○○等人持電纜、木製球棒,前往『帥哥卡拉OK店』門口,待告訴人丙○○走出門口時,對告訴人丙○○之頭部、腹部、顏面部、手腳毆擊共約40餘下,並於告訴人丙○○遭毆倒地之後,以腳毆踹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顏面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而辛○○、甲○○、丁○○、少年潘○華、「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人毆擊告訴人丙○○時,曾分別持球棒、電纜線等物毆擊告訴人丙○○,暨被告廖金龍承認知悉對告訴人丙○○之頭部、顏面部、腹部等處以上開物品毆擊,會造成生命危險等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重傷未遂之犯行,被告廖金龍、丁○○均辯稱:並無重傷害丙○○之故意,只是要教訓丙○○而已,不知本案共犯內有未滿十八歲少年潘○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廖金龍上訴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指稱當時遭被告廖金龍帶的一群人拿鐵棍揮打,頭被打太多下暈過去,大概被打3至4分鐘,及偵查中證稱:其當晚已被打到不省人事,送醫救後才醒來云云,顯與原審勘驗結果所載「…毆打被害人之男子都離去後,被害人係以右手掌地抬起上身望向攻擊之男子等離報之方向,並以左手朝該方向揮舞一下,附近有4人走近察看,其中1人走向被害人處欲攙扶,被害人隨即轉動上手以兩手撐地面自行坐起」、被打時間約20餘秒,及被告當晚11時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師評估:「病患現意識清楚,無頭痛不適」、護理人員記錄衛教評估暨說明紀錄單所載:「說明對象:本人、說明方式:口頭、評值結果:完全瞭解」之客觀物證所呈現之事實完不符,足證告訴人之指述確有明顯瑕疵,不可採信。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先揚言其火力強大,欲前往砸店等語,被告廖金龍不知告訴人之底細,擔憂配偶及家人受害,出於保護配偶及家人之本意,始致電請辛○○找人前往保護、支援,用意僅在保衛家人及教訓告訴人而已,被告廖金龍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絕無欲使告訴人產生重傷害結果之故意,且由被告廖金龍所攜帶之棒球棍、電纜線等鈍器、且係往告訴人不特定部位毆打,而非攜帶刀、鋸、鐵棒等尖銳、質地堅硬等殺傷力強大之兇器,復未集中攻擊告訴人之要害部位,攻擊20餘秒後即主動停止等客觀情狀足資佐證。依證人潘○華、丁○○、辛○○、甲○○等人 於鈞院 103年5月29日分別所證述:「就是想說教訓一下,然後就停手了…那時辛○○就有喊一聲好了」、「他就是應該多處擦傷、瘀青而已,因為我們幾手都是打背部還有手、手臂」「伊沒有打頭」、「後來我就跟廖金龍商量說既然對方要找人來砸店,我們是否要找人來防衛一下…我們沒有帶刀帶槍,就只有帶我車上的電纜線」、「一開始我跟廖金龍在討論的時候就說好,這樣就好了,教訓、出一口氣就好了」、「辛○○有吩咐我們,差不多打下半身、四肢這樣而已」、「我沒有看到有人打被害人頭部」等語,足證當日動手教訓告訴人之行為人均係依證人辛○○所召集吩咐,辛○○事前僅告知渠等簡單教訓告訴人,未吩咐渠等重傷害告訴人,動手攻擊者有7人,攻擊時間不到1分鐘即收手及離開,足見無重傷害之故意,縱使有打擊到告訴人之頭部,未僅為混亂情形所誤擊,絕非渠等本意。被告廖金龍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少年潘○華,亦未與之接觸,被告廖金龍係請辛○○統籌幫忙,僅與辛○○談話、討論,加上案發地光線昏暗,被告廖金龍無從仔細觀潘○華之相貌,無法發現潘○華係未成年,且犯案後,一行人前往旱溪空地時,辛○○尚須開口詢問、確認參與者誰未滿18歲,足證被告廖金龍確實不知潘○華係未成年,直到辛○○提議由他人擔罪時,被告廖金龍始知共犯中存有未成年者,故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廖金龍於100年間在民權快炒餐廳設宴兩桌邀請告訴人一同用餐,向告訴人道歉認錯,當天是公開的場合,從和解書可證明雙方是心甘情願的達成和解,絕對沒有告訴人事後指稱是遭到逼迫才達成和解的情形,且告訴人當天還有偕同友人前往,怎麼可能被脅迫,若真受脅迫和解其事後也可以報案,且見證人 簡士發 怎麼可能敢簽名,可證是公開且和平的和解。告訴人一直說沒有意願達成和解,是因為知道辛○○遭到重判之後,告訴人向廖金龍表示如果願意再以5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當庭幫被告說好話,但這金額對被告實在過鉅,所以被告無法同意,以致告訴人心懷怨恨說是被逼迫的。辯護人為被告丁○○上訴辯護稱: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即100年12月16日在「帥哥卡拉OK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記載:「手持棍棒條狀物品之4人即同時高舉棍棒,朝被害人毆擊數下」、「雙手高舉該棍棒條狀物品,朝被害人毆擊」、「朝向倒臥在地之被害人猛力歐擊」、「其中一人以右腳猛力踹踢倒地之被害人3下,站立於旁之同夥將其所持之棍棒條狀物品搶走,又出手揮擊被害人1下」等語,足見無法確認被告丁○○等毆擊被害人之確切部位,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等共同毆擊被害人時,係直接針對被害人之頭部、胸部攻擊,而可認被告丁○○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再者,就犯案動機言,被告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是 鍾聖富 打電話叫我去現場,當時他先叫我去一個情趣用品店,說有人要去那邊鬧事,鍾聖富叫我馬上坐計程車過去,怕有人去鬧事。(辛○○有無表示要如何『處理對方』?)他說如果沒有叫我們,我們就在旁邊等候,如果他有叫,就要我們趕快衝出來、用上開器具毆打對方。當時鍾聖富沒有叫我們要如何毆打對方,但就是要我們要處理對方,怎麼處理都好,但沒有說要打那裡,打那裡都好」云云,堪認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此純屬偶發事件,實難認被告有傷害被害人致其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動機。辛○○發給被告丁○○的是塑膠的電纜線,電纜線殺傷力並不是很大。依中國醫藥大學病歷紀錄,並沒有告訴人有失憶情形的記載,告訴人當時進急診時意識與常人一樣,凌晨4點多出院時,也是神智清楚,可見告訴人傷勢不重,醫生才敢在5小時內就讓告訴人回家。被告辛○○係被告廖金龍所電話召集,之後其餘共犯甲○○、被告丁○○與少年潘○華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7人,再由同案被告辛○○所電話召集,再與同案被告廖金龍會合等情,從而少年潘○華係共犯辛○○所電話召集,少年潘○華與被告丁○○素昧平生,且潘姓少年也從來向被告丁○○講過他幾歲,被告丁○○無從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少年潘○華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丁○○應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於100年12月16日因與被告廖金龍發生口角後,於同日晚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帥哥卡拉OK」店與友人飲酒。被告廖金龍得知告訴人丙○○轉往「帥哥卡拉OK」店後,即率同被告丁○○、同案被告辛○○、甲○○、少年潘○華、少年「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7人,分持非其等所有,長約81.5公分、88.5公分不等,直徑約2.5公分之電纜數條,或持拿木製球棒,前往該「帥哥卡拉OK」店門口守候,迨於同日晚上約22時30分許,廖金龍、辛○○、甲○○、丁○○、少年潘○華、「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見丙○○自該卡拉OK店門口走出時,辛○○先上前確認丙○○之身分後,即由辛○○勒住丙○○之脖子,與此同時被告廖金龍喝令辛○○等人動手毆打丙○○,其他人則或高舉前揭電纜,或持拿木製球棒,猛力朝丙○○之頭部、胸腹部及手腳毆擊共約40餘下;或於丙○○遭毆擊倒地後,以腳毆踹癱倒在地之丙○○,致丙○○受有前揭傷勢等情,且被告丁○○、廖金龍均知道參與者其中有少年潘○華、「阿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詳情如下:
1、證人即少年潘○華於偵查中證述:其因辛○○通知而前往。其找 李建利 及甲○○,我們共6、7個人去。其確有與辛○○、甲○○、被告廖金龍、丁○○等人,在上述「帥哥卡拉OK」店門口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之犯行,而行兇之鐵棍係另案被告辛○○所準備。當時大家都有拿鐵棍,且在場的每個人都有打。(打被害人何處?)全身,頭部也打…他們談不攏,辛○○就叫我們一群人過去打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5第139頁至第1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辛○○找我到「帥哥卡拉OK」店,辛○○叫我們過去幫忙,講難聽一點就是支援、要打人。當時我們過去的時候有兩輛汽車,兩輛車上幾手都坐滿了人,幾手我們每個人手上都有拿一條裡面是銅線,外面包塑膠皮的電纜線,有用木質棒球棍、電纜線,沒有用鐵棍或木棍。我們先在廖金龍的太太所開的一間情趣用品店等待會合約1、2小時間,我知道廖金龍,廖金龍,丁○○我都有見過面。到「帥哥卡拉OK」是由辛○○開一輛車及廖金龍的太太開另一輛車載我們去的。我沒有告訴人其他在場的人我還未成年,但他們應該都知道我是未成年人。到「帥哥卡拉OK」店時由是廖金龍確認要打的人是丙○○,辛○○抓住及扣住被害人,我們全部的人就衝過去打,我們幾乎打被害人全部身體,包括頭、身體、腳等幾乎全身都有被打。打完後到旱溪旁邊集合,包括我、丁○○、廖金龍、辛○○等人在場,我聽到辛○○講要叫一個未成年人出來扛,在場的只有2個未成年人,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未成年是誰,我不認識他,該名未成年人聽完後就表示好,因為他沒有前科。但辛○○沒有指定要我出來扛,但我當時是未成年。在案發前大約半年到一年之前我就認識丁○○,剛認識時我與廖金龍經常見面,我有向丁○○提過我的年紀,他們都應該知道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8頁)甚詳。
2、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被訴另案即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
9號審理供承當日係伊先確認丙○○身分並勒住脖子後,其他人就上前毆打等情;復於該案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16日,其有聯絡被告甲○○一同到「帥哥卡拉OK」,因為其當天接到廖金龍的電話,他在電話跟其說有人要去砸他們家的店,後來其就說:「好,那我知道了」,結果其就打電話給甲○○並跟他說其有事情要請他幫忙,其跟甲○○約在廖金龍妻子所開的情趣用品店碰面,其在電話裡面沒有跟甲○○說要幫忙什麼事情,後續是其等當面講的,其等從停車場回來廖金龍的店裡面,廖金龍在打電話給被害人時,甲○○就知道是要到「帥哥卡拉OK」店毆打被害人,其有跟甲○○說其勒住脖子的時候他們就可以打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卷3第60至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們也沒有帶刀帶槍,就只有帶我車上的電纜線,那還是我跟朋友借來車子時車上原本就有放著的電纜線,我那天要準備處理事情時才發現到那輛車上總共有4支電纜線,還有1支棒球棍是廖金龍幫忙準備的。在旱溪旁空地,我提議由少年潘○華出來擔罪,但少年潘○華沒有講話,因我認為未滿18歲的人認罪可能判刑會比較輕,潘○華以前就跟我們常在一起,所以我知道他未滿18歲,其他有的人也知道潘○華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146號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8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時證述:鍾聖富跟廖金龍在場,己○○、丁○○、 阿風 、 小狼 、 阿柏 、阿翔還有我。集合後就上了鍾聖富跟廖金龍的車,前往帥哥卡拉OK。我們把車停在帥哥卡拉OK後面的巷子,我看到鍾聖富跟廖金龍先下車前往卡拉OK門口,他們是一人開一台車,他們在卡拉OK門口詢問服務小姐被害人有無在裡面,後來被害人有出來,辛○○就跟被害人講話,被害人不想理鍾聖富要走回卡拉OK店,鍾聖富就從旁邊用手一把勒住被害人脖子,架住他的脖子,當時我們另外7人都下車了,我們看到這個情形就衝上去毆打被害人。當天有6支棍棒,就是去撿人家有點厚度的銅線共6支,再1支木頭球棒,總共7支棍棒,1人拿1支,我拿銅線棍棒,阿風拿木頭球棒,其他人拿銅線棒。阿風、潘○華、小狼、阿柏、阿翔、鍾聖富都有動手打人。辛○○用腳踹肩膀及腹部。我沒有看到丁○○的動作,我只知道我手上的棍棒被抽走,我轉頭過去看是丁○○抽走我的棍棒,他的棍棒好像打到飛掉,所以他就抽我棍棒繼續打。現場的人用棍棒打被害人的全身上下。阿風有打被害人的頭,其他人打被害人的身體、手臂、腹部、大腿、膝蓋。廖金龍站在旁邊看。潘○華拿電纜線做成的棍棒打被害人。後來到旱溪旁空地,全部的人都到那裡集合下車,鍾聖富討論要誰出面擔這條罪,後來決定是己○○和阿翔,他們都未成年,因為鍾聖富的意思是說未成年罪沒那麼重。潘○華跟阿翔他們只能表示同意,當時他們有先說不願意,鍾聖富就說事後給他們一筆錢,金額他再跟廖金龍商量,己○○跟阿翔就同意。(當時廖金龍在旁邊有無手舉高,喊說「打」,你們就圍上去?)有,我們一群人從停車處衝過去,廖金龍還在跟被害人講話,我們有聽到類似「打」的字眼,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廖金龍講的,我們是看到鍾聖富的姿勢,就知道要打等語(見
100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12第275頁至第277頁)甚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案發之前,就知道潘○華未滿18歲,因為我跟潘○華相處下來,當時他自己也有承認他未滿18歲,加上潘○華也曾經有走過少年法庭,就類似保護管束之類的事情。除我之外,其他共同去打人的人也都知道潘○華當時未滿18歲。去打人的人當中,除潘○華外,另外還有另外一位綽號「阿翔」之人,也是未滿18歲。那天所有去打人的人都知道己○○、「阿翔」2人都是未滿18歲。(為何會知道己○○跟「阿翔」2人均是未滿18歲之人?)因為大家剛開始就是以朋友方式去相處,多少都會知道對方的年齡、家庭背景之類的事情,因為聊天都會聊到,藉此多認識對方等語(見本院146號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至明。是以,依前揭證人潘○華、甲○○、辛○○等人證述各節,可知被告丁○○、廖金龍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潘○華、「阿翔」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事前知之甚明,甚且事後為預備脫罪,至旱溪空地,由同案被告辛○○出面要求少年潘○華、「阿翔」承擔毆打告訴人之罪責,被告廖金龍、丁○○之用意,不言而諭,是渠等及辯護人所辯稱不知參與傷害告訴人者有未滿18歲之少年云云,顯與前揭證人所證述之事實相違,自無法採信。
4、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述:…我就去臺中市○○路吃東西,吃完之後約晚上9點,我就去帥哥卡拉OK唱歌、喝酒,喝了1個半小時之後,約是晚上10點30分左右,我就買單準備要離開,我一出卡拉OK門口,就遇到小廖(按指被告廖金龍)帶一群人,約有6、7個男子,他們手上有拿鐵棍,小廖就問我「你不是要告我」,我沒有回答,旁邊有一個瘦瘦,理平頭,戴眼鏡的男子,就問我說「你叫 俊傑 」,之後小廖右手就舉高,就說「打」(台語),其他人就圍上來,拿鐵棍往我的頭部打下去,當時我頭昏,人就倒地,之後他們就拿棍子一直打我頭、背部及全身上下,約有3、4分鐘,當時因為卡拉OK內,還有我的朋友,他們就出來說警察要來了,當時我只有聽到這句話而已,之後我就不醒人事了,送醫急救後,我人才醒來。醒過來時,已經是17日的凌晨了。感覺他們要致我於死地,他們也沒有說什麼事情,就一直打我,而且是往我的頭部一直打等語(見100年他字第7115號卷3第52頁至第53頁)甚詳。
5、原審法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案件決,於101年7月11日審理時,經當庭勘驗「帥哥卡拉OK店」外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為:於帥哥卡拉OK門外,有拍攝到被告甲○○站立彎腰持拿棍棒條狀物品,猛力揮擊躺臥於地之證人丙○○3下,且於手上持拿之條狀物品遭同夥之人搶走後,復以右腳踹踢倒地之證人丙○○2下;而同行其他參與者,則或手持條狀物或單手,或雙手站立高舉或蹲低舉棒過頭,朝向倒臥在地之證人丙○○猛力毆擊;並以腳踹倒地之證人丙○○,計被告甲○○與其他同夥共犯先後朝倒地之證人丙○○揮擊達40餘下,有原審法院101年
7月11日勘驗筆錄及所附附件可稽(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案件卷㈢第59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103頁)。
6、被告丁○○等人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電纜線,經本院勘驗結果,該2支電纜線係黑色塑膠外皮,線內有銅線數條,長度分別為81.5公分、88.3公分,直徑均為約2.5公分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照片5張在卷(見本院146號卷第243頁、第248頁面至第252頁)可按,足證該電纜線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長度,可供揮打攻擊他人使用甚明。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100年12月16日東山路50巷路口監視器畫面、「帥哥卡拉OK」店外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1、勘驗東山路50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_22-30-00-C_往東山路50巷(後車牌)】:
①、時間:自22:30:00開始至22:39:58結束。
②、內容:⑴、22:37:22至22:37:32(即光碟時間0:00:
52至0:00:55)從畫面左上方陸續出現7名男子,其中第3名、第4名男子右手各持棍棒條狀物品1支,第5名男子右手則持木製棒球1支(22:37:30;即光碟時間0:00:54)、第7名男子亦手持棍棒條狀物品1支,往攝影機方向快步或跑步前進。
⑵、22:37:33至22:37:38(即光碟時間0:00:
55至0:00:56)可辨識其中5名男子之長相。
⑶、22:37:38至22:37:43(即光碟時間0:00:
56至0:00:57)走在最前方之2名男子繼續往前,其餘男子則在路邊停下腳步,未繼續前進。
⑷、22:38:07至22:38:16(即光碟時間0:00:
59秒至0:01:00)先後有手持棍棒條狀物品(戴眼鏡、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上衣左胸口處有不明圖案)、手持木製棒球(未戴眼鏡,身穿深色長袖上衣,上衣胸口處有英文字母)、手持棍棒條狀物品(戴眼鏡,身穿深色外套,外套手臂處有淺色直條紋)及徒手(戴眼鏡,身穿深色短袖上衣,上衣胸口處有英文字母)之男子共4名陸續跑往攝影機方向前進。
⑸、22:38:42至22:38:54(即光碟時間0:01:
03秒至0:01:05)陸續有7名男子從攝影機方向往路口跑去,其中第3名男子右手持棍棒條狀物品(身穿深色上衣,上衣背後有一不明圖案)、第4、5、6名男子亦各手持1支棍棒條狀物品。
2、本院勘驗100年12月16日在「帥哥卡拉OK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檔案名稱:帥哥卡拉OK店家外面):
①、時間:自22:44:35開始至22:45:13結束。
②、內容:⑴、22:44:35至22:44:36
畫面中站立者有7人,1人呈蹲低的姿勢,其中
3人(含該呈蹲低姿勢之人)手持棍棒條狀物品,揮擊躺臥於地之被害人,另1身穿淺色上衣者則以右手持棍棒條狀物品,尚未出手毆擊被害人。
⑵、22:44:37至22:44:40
其中1人邊以右手指著站立於畫面最左邊之人,邊往該畫面最左邊之人走去,而手持棍棒條狀物品之4人即同時高舉棍棒,朝被害人毆擊數下。
⑶、22:44:41至22:44:45
畫面中之一人走向其中一手持棍棒條狀物品之男子(身穿短袖上衣),該手持棍棒條狀物品之男子走到畫面右方時,以左手指著該男子,右手高舉棍棒條狀物品(22:44:44)後,再雙手高舉該棍棒條狀物品,朝被害人毆擊。
⑷、22:44:50至22:44:55畫面中有5人圍著倒臥
於地之被害人,其中4人手持棍棒條狀物品或單手,或雙手站立高舉或蹲低舉棒過頭,朝向倒臥在地之被害人猛力歐擊。
⑸、22:44:56至22:44:59
其中一人以右腳猛力踹踢倒地之被害人3下,站立於旁之同夥將其所持之棍棒條狀物品搶走,又出手揮擊被害人1下後,即與其餘4人往畫面右方之方向離去。
⑹、22:45:00至22:45:05
毆打被害人之男子均離去後,被害人係以右手撐地抬起上身望向攻擊之男子等人離去之方向,並以左手朝該方向揮舞一下,附近有4人走近察看,其中1人走往被害人處欲攙扶,被害人隨即轉動上身以兩手撐持地面自行坐起。
㈢、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146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與原審法院結果(見原審1054號卷2第89頁至第90頁)相符,且被告廖金龍於原審勘驗時坦承:(對於上開勘驗內容,有何意見?)沒有意見。101年訴字第1099號勘察報告中代號丑之之人,就是我,我當時穿著深色長袖外套、黑褲、黑鞋」等語(見原審1054號卷2第90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丙○○臉部、腹部、背部大腿嚴重瘀挫傷之傷勢照片(原審法院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246頁至第251頁、第33
7頁至第346頁、第347頁至第359頁,100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3第46頁至第48頁)、告訴人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0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3第49頁)、告訴人丙○○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見100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5第67頁)、側錄到被告廖金龍、丁○○及被告辛○○之臺中市○○區○○路○○巷路口100年12月16日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相片、帥哥卡拉OK店門口100年12月16日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等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卷2第1頁至第23頁)足資佐證。
㈣、按殺人未遂、重傷或普通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僅在使他人成為重傷,而結果為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是否持續、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係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再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又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廖金龍於原審102年6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供述稱如下:(若重擊頭部、顏面部、腹部,是否會造成生命危險?)可以想見,我知道這樣會有生命的危險。」一節在卷(見原審1055號卷1第145頁反面)。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結果:(法官諭知當庭勘驗,由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當庭共同觸摸告訴人丙○○之頭部,並檢視其手部。)(法官問:當庭觸摸結果,丙○○頭部左前腦部分有一點凹陷,而右手中指呈現彎曲狀。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檢察官答:對於勘驗結果無意見,請參酌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廖金龍答:我覺得左前腦沒有凹陷,且中指彎曲可能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所致。辯護人答:丙○○左前腦的頭骨,有感覺有稜角,但此是否是因為本案受傷,請參酌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1055號卷1第1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被打成全身都是病。…何必拿東西打,空手都可以打死人,還好我命大,那天不是醫生說可以出院的,醫生跟我說要觀察一個禮拜,我怕家人擔心,自己簽名出院的等語(見本院146號卷第247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丙○○頭部左前腦部分及右手中指確有受傷無訛。再者告訴人丙○○受有頭部、顏面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而告訴人丙○○送醫急救時,經診為頭部鈍傷,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現象等節,有100年12月16日告訴人丙○○送醫急救時,告訴人丙○○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見100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5第67頁至第71頁反面) 可佐 。次查,本案被告廖金龍夥同被告丁○○、同案被告辛○○、甲○○、少年潘○華、「阿翔」及前開所載之其餘男子,被告廖金龍以外其他人分持前揭電纜線、木製球棒,持續高舉猛力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身體四肢及腹部等部位,且眾人毆擊次數共達約40餘次,或以腳猛踹已倒地之告訴人丙○○;而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控制人體一切機能,被告丁○○、同案被告辛○○、甲○○、少年潘○華、「阿翔」等人持前揭電纜及木製球棒揮擊告訴人丙○○頭部,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腦部嚴重傷害、智力、情緒控制能力大幅減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另人體之腹部極為柔軟,且內有多個臟器,亦屬人體之要害,如遭外力持續猛烈毆擊,亦足以使人腹部臟器破裂受有重傷,亦當為被告廖金龍、丁○○及同案被告辛○○、甲○○、少年潘○華、「阿翔」等人所知悉。參諸被告丁○○、同案被告辛○○、甲○○少年潘○華、「阿翔」等人,共同於「帥哥卡拉OK店」門外,分持上述球棒及電纜線、共同毆打告訴人丙○○,或以腳猛踹已倒地之告訴人丙○○,渠等下手之部位多集中在頭部及腹部,且下手揮擊、踹踢用力之猛,及攻擊次數之多,應可認縱因告訴人丙○○因渠等之毆打行為而受有腦部或臟器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未違背其等本意。而告訴人丙○○送醫急救時,確係頭部、顏面部、腹部、四肢多處受有擦挫傷等傷勢,並經診為頭部鈍傷,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現象,詳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丙○○確係遭受重傷害未遂無誤。再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廖金龍自承若重擊頭部、顏面部、腹部,會造成生命危險,竟當場容認其所帶往之眾人以質地堅硬之前述電纜線,或持拿木製球棒,猛力朝告訴人丙○○之頭部、胸腹部及手腳毆擊共約40餘下、或以腳猛踹已倒地之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前揭等傷勢,衡之常情,當有預見告訴人丙○○將受重大傷害,竟猶為之,準此,被告廖金龍、丁○○、同案被告辛○○、甲○○、少年潘○華、「阿翔」等人對於重傷害之犯罪應有所認識,其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廖金龍、丁○○及其所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廖金龍、丁○○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犯意云云,以前揭說明,尚無可採。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1905號第2030號之
1第2202號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司法院著有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參。另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再如在正犯實施前會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 黃某 徒以其係後來始到現場,即辯謂不應成立共犯云云,自無足採(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著有25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亦即共同毆打行為,既係各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聯絡,而集體出手毆打他方,同立場之人在毆打他方過程中,彼此既相互支援合作,自應就造成他方之所有傷害,負全部責任。經查,本案除被告廖金龍外,其餘共犯,均係應同案被告辛○○之邀前往支援,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且共犯甲○○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案件於101年5月3日訊問時亦陳稱:當天辛○○有先交代只要看到其勒住告訴人丙○○脖子,其等就要出手,當天辛○○並沒有跟其等說可以打哪裡,不可以打哪裡等語(見該案卷㈠當日訊問筆錄),更可認被告廖金龍、丁○○、同案被告辛○○、甲○○、少年潘○華、「阿翔」等人,就參與前開攻擊告訴人者所為之任何傷害行為,應共同承擔其罪責。次查,本件係因處理被告廖金龍前揭之事,共犯辛○○亦係被告廖金龍所電召,之後其餘被告丁○○、同案犯甲○○、少年潘○華、「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7人,再由共犯辛○○召集後,與被告廖金龍在前揭情趣用品店等待會合,時間長達1至2小時,彼等間縱然未曾交談,但被告廖金龍、丁○○親眼見到所有同案辛○○、犯甲○○、少年潘○華、「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出現在前,如何能諉稱不知少年潘○華、「阿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在被告廖金龍、丁○○眼前同時、同地共同圍毆告訴人丙○○,則被告廖金龍、丁○○豈能諉稱不知所有同案辛○○、犯甲○○、少年潘○華、「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如何圍毆告訴人丙○○?是被告丁○○、廖金龍自應共同就前開重傷害未遂犯行共負其罪責。是被告廖金龍所實施之行為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屬正犯,並非屬幫助犯,應堪肯認。況同案被告辛○○、甲○○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均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亦均認定被告廖金龍、丁○○與同案被告辛○○、甲○○、少年潘○華、「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7人間,就前揭所述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基上解釋及判例之說明,應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者告訴人丙○○因遭被告廖金龍、丁○○等人共同毆打,受有頭部、顏面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就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詢問之問題均能了解,並一一答覆,亦無情緒無法控制之情事,應可認告訴人丙○○之智力與情緒控制能力,並未因此次傷害行為而大幅減退,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另告訴人丙○○所受其他部位之傷勢,亦為大面積之挫傷,尚無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抑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情形。從而,雖被告廖金龍、丁○○等人係共同基於重傷害之故意,然幸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可予認定。至於被告廖金龍、丁○○所選任辯護人分別辯護稱本件犯罪期間只有20多秒,且是己意終止犯罪,足認被告僅基於教訓之普通傷害故意,且不希望重傷害結果發生,並無重傷害之未必故意云云。惟查,上揭告訴人丙○○係遭被告廖金龍、丁○○、同案被告辛○○、甲○○、少年潘○華、「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7人,分持質地堅硬之電纜線、木製球棒,猛力敲擊告訴人丙○○之頭部、胸腹部及手腳毆擊共約40餘下;或於丙○○遭毆擊倒地後,以腳毆踹癱倒在地之丙○○,致丙○○受有頭部、顏面部、腹部、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丙○○送醫急救時,經診為頭部鈍傷,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現象,見100年12月16日丙○○送醫急救時,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待被告廖金龍、丁○○、同案被告辛○○、甲○○、少年潘○華、「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7人,見告訴人丙○○已抱頭倒地掙扎蠕動,現場來看,告訴人丙○○已受重傷害,被告廖金龍見目的已達成,否則,如再予毆打恐將告訴人丙○○打死,始出言「好了、走了」,其等一行人始一同步行離開,其等重傷害犯行,何來係己意終止犯罪?被告廖金龍、丁○○所辯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護,核與通常事理相悖,核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金龍、丁○○所為重傷害未遂罪之犯行,洵堪以認定。
㈦、至於被告廖金龍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廖金龍於100年間在民權快炒餐廳設宴兩桌邀請告訴人一同用餐,向告訴人道歉認錯,當天是公開的場合,從和解書可證明雙方是心甘情願的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天還有偕同友人前往,若真受脅迫和解其事後也可以報案,見證人簡士發怎敢簽名,可證是公開且和平的和解。告訴人得知辛○○遭到重判後向廖金龍表示如果願意再以50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幫被告說好話云云;及證人即民權快炒餐廳之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廖金龍曾於100年12月間在其所設開之餐廳設宴2桌,而由廖金龍付款買單,當初訂席是由一名「 簡瓊發 」(音譯)之男子來訂桌。「簡瓊發」告訴我他算是有人請他來幫忙處理和解事情的,「簡瓊發」沒有告訴我是跟何人談和解的事,他告訴我說「我跟你訂兩桌,我今天晚上要在那裡辦桌請客」,晚上他們來後,廖金龍來買單的,含水酒錢花了差不多1萬多元,然後「簡瓊發」跟我說,他們有糾紛、吵架,好像是在「喬」事情這樣。(他們有無跟你提過主要是要邀請誰前往用餐?或是跟誰談和解之事?)那是事後方知道的,事後「簡瓊發」有大概跟我談說:「就是因為人家吵架,就來那邊喬事情,和解了,錢都給人家了」(他們兩桌當時往吃飯的氣氛如何?你有無看到?)我當時在忙,那時候不太注意。當時我不知道雙方人馬是哪些人,因為當時有很多人等語(見本院146號卷第210頁至第202頁反面)。惟查,證人庚○○顯然對於和解之雙方、過程及真意均未親身見聞,均係聽聞「簡瓊發」所轉述,所言「雙方已達成和解」,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以3萬6000元和解之事,當日你是否有受廖金龍邀請到民權快炒餐廳,當時廖金龍有擺兩桌酒席向你道歉,同時給你這筆3萬6000元,然後你才簽和解書?)那不是他約我的,是他叫外面的「兄弟」要求我以3萬6000元跟廖金龍和解,那兩桌酒席,我連一碗飯都沒有吃到,我就走了,和解書簽給他之後我就走了。(你是否知道當天吃飯的人是誰?)我不認識,都是他的朋友,我只有跟我一位朋友去而已,簽完和解之後我跟我朋友就走了。(那位跟你一同到場的朋友的姓名為何?)朋友外號叫「 阿來仔 」(音譯),我跟他現在也都沒有聯絡了,就是為了這件事情我們連朋友都沒有當了。(關於本案你如上開所述有簽和解書,但你跟廖金龍到底有無達成和解?你是否願意原諒廖金龍?)我不願意,因為我都已經簽和解書給他了,但之前和解後他又私下跑到我母親在菜市場的攤位去騷擾我母親好幾次,他是在地院被警告之後才不敢再去的,我母親為了這件事情就不敢再去菜市場擺攤做生意了。吳律師說我跟廖金龍要求50萬元,我沒有跟他要求1毛錢,從頭到尾我沒有跟他要求
1毛錢,就算500萬元我也不和解,我不是缺錢,因為我認識他老婆很久了,他老婆受傷我帶他老婆去醫院的,我好心沒好報,他自己做錯事道歉就算了卻完全都沒有,他就是擺一副我有錢請律師的姿態,從頭到尾都沒有承認。他還收買派出所的員警叫他不要辦,被告廖金龍部分我不可能原諒他。(你有跟被告廖金龍和解,你有無要撤回告訴?)廖金龍找到家裡來,不是找我耶是找到我媽媽那邊去,我一個人就算了,我家人怎麼辦,三萬六要幹什麼,我被打成這樣我全身都是病等語(見本院146號卷第199頁正反面、第247頁)甚詳,足見告訴人當時受迫於「兄弟」之人情壓力,因而屈從前往上述餐廳與被告廖金龍和解,雖形式上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但實際上與被告廖金龍並未達成和解,加以被告廖金龍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被告廖金龍尚多次騷擾告訴人之母親,顯見雙方實質上並未達成和解,否則被告廖金龍豈會如果作為,是以,告訴人並未原諒被告廖金龍並與之達成和解甚明,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廖金龍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及證人庚○○上開證詞,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廖金龍認定之憑據,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維持或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金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廖金龍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被告廖金龍、丁○○等人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丙○○幸尚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核渠等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二、被告廖金龍為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犯行,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檢察官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正起訴法條在案(見原審1054號卷2第79頁反面),故法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廖金龍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廖金龍就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辛○○、甲○○、少年潘○華、「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廖金龍犯重傷害未遂之行為,被告丁○○、廖金龍於本案行為時為均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潘○華(民國00年0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阿翔」(業經少年潘○華、甲○○、辛○○等人證述如前),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是以,被告廖金龍、丁○○與少年潘○華、「阿翔」共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本案發生已在修正之後,自勿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丁○○、廖金龍,與同案被告辛○○、甲○○、少年潘○華、「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均係為達同一目的,且在同一時、地密接實施重傷害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整個重傷害未遂犯行之一部份,應僅受一罪之評價。
七、被告丁○○、廖金龍等人,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廖金龍所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所處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就被告廖金龍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宣告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九、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廖金龍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廖金龍僅因與告訴人丙○○於電話中之口角,以前揭言詞恐嚇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兼衡酌被告廖金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被告廖金龍犯罪後雖與告訴人丙○○達簽立和解書,惟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被告廖金龍找外面人士壓迫其和解,其係不得已,始同意和解,實際上並未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已詳如前述,及被告廖金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及上訴理由,均無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十、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丁○○、廖金龍共同所為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認渠等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廖金龍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參與者除有同案被告辛○○、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外,尚有未滿18歲之少年潘○華、綽號「阿翔」等2人,已詳如前述,但原判決就此部分,卻僅認定係僅有少年潘○華參與上開行為,其認定事實即有未洽。
㈡、被告丁○○、廖金龍共同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電纜線,係長約81.5公分、88.5公分不等,直徑約2.5公分之電纜線,業經本院勘驗實屬,已詳如前述,惟原審卻誤認為該電纜線長約30公分、直徑約5公分,原判決就此認定即與事實未符,容有未洽。
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丙○○致歉,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寬恕一節,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見本院
146號卷第200頁反面、245頁反面、第247頁)可佐,是原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丁○○已達成和解之情節,而為判決,其量刑即難謂妥適。
㈣、被告丁○○、廖金龍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及上訴雖無理由,均無足採信,已詳如前述,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被告丁○○、廖金龍所為之犯行,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均應由本院分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廖金龍僅因與告訴人丙○○於電話中之口角,同案被告辛○○即應被告廖金龍之約,糾集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少年潘○華、「阿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公眾出入之人行道上,分持電纜線及球棒痛毆告訴人丙○○,且無視告訴人丙○○已倒地,仍未罷手,繼續踢踹告訴人丙○○,被告丁○○、廖金龍顯無任何法治觀念,及缺乏對於其他人身體之尊重,另審酌被告廖金龍所居主謀及主導之角色,被告丁○○係處於聽命、服從角色,及共犯下手輕重,告訴人丙○○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廖金龍、丁○○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廖金龍犯罪後雖與告訴人丙○○達簽立和解書,惟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被告廖金龍找外面人士壓迫其和解,其係不得已,始同意和解,實際上並未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已詳如前述,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丙○○致歉,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寬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廖金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至於警方於103年3月13日18時25分,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於不知情之 楊宗浩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木質球棒1支、電纜線2條,因電纜線2條,係屬證人楊宗浩所有之物,而木質球棒係楊宗浩將上述車輛借予同案被告辛○○使用後,辛○○即將放在其車內,楊宗浩不知該球棒係何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7115號卷3第58頁反面),且被告丁○○、廖金龍均否認該木質球棒1支、電纜線2條係屬渠等所有之物,是以無證據證明扣案物,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故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上述扣案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石馨文法官楊萬益除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