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4號
103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請人 李佳鴻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9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鴻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茲被告因積欠債務,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深感後悔,惟現有正當工作,從事冷氣空調安裝,債務亦清償完畢,顯無再犯之虞。況家中原有年邁祖母 林管蘭 賴其扶養,近日其兄 李龍翔 復因工作意外致膝蓋後十字韌帶斷裂,無法工作,頓失經濟來源,渠等均仰其出監照護。且被告前因另犯過失傷害案件,於該案中均有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暨刑罰執行,益見其無逃亡之虞。再被告昔因車禍事故,導致左眼視網膜剝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手術治療後,左眼呈弱視狀態,醫師並囑咐應返院進行矯正手術,否則將致左眼終生弱視,連帶影響右眼視力退化,應屬現罹重大疾病,須保外就醫之情形,爰請審酌被告前揭情狀,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案件繫屬本院審理(102年度訴字第1959號),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其涉案情節亦經證人 呂傳對 、 李仁欽 、 林老居 、 黃清標 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華南銀行存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恐嚇字條翻拍照片2紙、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勘查照片15張在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再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同月29日、同月31日、102年4月9日之密接時間內,即分別為4次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裁定羈押。繼於103年
1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俱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3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在案。茲被告另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2月3日確定,於103年
3月31日移送執行,現仍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銀字第4756號執行指揮書
(甲)各1份在卷足稽,已非受羈押之被告。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