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上訴人 廖金龍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吳佩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重傷害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刑,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基於使人重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該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而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所載率同同案被告 許嘉倫 、 鐘聖富 、 林彥良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潘○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阿翔 」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下稱許嘉倫等人)分持電纜線、木製球棒等物,毆擊被害人甲○○之頭、腹部、顏面部及手腳等處共約四十餘下,並於甲○○遭毆擊倒地後,再以腳毆踹等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併依憑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資料,勾稽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筆錄、照片暨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以上揭電纜線係黑色塑膠外皮,線內有銅線數條,長約八一.五公分、八八.五公分不等,直徑約二.五公分,質地堅硬,以之與木製球棒敲擊甲○○之頭、胸腹部及四肢等處,致甲○○受有所載傷勢,逐一敘明上訴人因與甲○○之口角糾紛,乃聯繫鐘聖富糾集多人持電纜線、木製球棒等物圍毆甲○○,依其智識程度,主觀上可預見頭部係人體要害,腹部內並有重要臟器,倘遭外力持續猛烈毆擊,極易造成腦部或臟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仍容任許嘉倫等多人分持上揭器物集中毆擊甲○○該等重要部位,甲○○外傷後並有意識喪失或失憶現象,足證渠等下手時力道甚猛,縱致甲○○要害嚴重受襲亦未違背上訴人之本意,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所憑證據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率同許嘉倫等人毆擊被害人之所為有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就上訴人所稱僅係單純教訓目的,無重傷害未必故意云云尚非可採,於理由內併為指駁,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縱未同時說明同案被告許嘉倫、鐘聖富、林彥良以及少年潘○華其後於原審所稱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而有微疵,無礙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併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猶稱僅擇傷害性較低之電纜線、棒球棒攻擊被害人非要害部位,僅少數誤擊頭部,主觀上無重傷害未必故意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共犯與他案被告,因犯案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論罪情形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本案上訴人所犯上情與其所指他案之犯罪情節及相關證據資料本屬不同,執他案被告之論罪結果,指摘原判決有漏未審酌所指前案相關經驗及證據之違法云云,難認有據,亦無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與其共同實行犯罪者係兒童或少年為必要,其具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預見共同實行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行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有適用。原判決勾稽同案被告鐘聖富、林彥良及少年潘○華分別於偵查或審理時之證詞,以上訴人事前與許嘉倫等人集結之時間並非短暫,亦親見少年潘○華、「阿翔」在場,其後並共同參與圍毆被害人全過程,甚且於犯案後眾人旋至旱溪空地聚合,並為圖謀脫罪,由鐘聖富提出由少年潘○華、「阿翔」出面承擔本案罪責,足徵上訴人於事前已可預見潘○華、「阿翔」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應認其係與少年共同犯重傷害未遂之罪,而有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等情,已詳為載明其憑認之證據及理由,就上訴人所辯不知參與犯案有未滿十八歲少年云云,顯與前揭證人證述之事實相違,無法採信,於理由內併為論駁,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經具結之證詞,已詳述卷附和解書,被害人係屈從上訴人以外力壓迫而簽立,實際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而達成和解其相關經過之理由,與卷附資料並無不合(見第一四六號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九頁正背面、第二四七頁),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併說明上訴人立於主謀及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暨實際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而為所示該部分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所指逕以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誣指為量刑參考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審認係另行起意,並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同上卷第三二二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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