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資生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523號),一部提起上訴(即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無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 周賜斌 係前臺中市第 四信 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民國88年4月9日由中興商業銀行購併,再於94年3月19日由聯邦商業銀行購併)理事主席,另案被告 梁水盛 (已歿)係總經理,另案被告 戴穗豊 係副總經理;另案被告 林振鈞 、 江政智 (已歿)、 張宗仁 、 林登立 、 陳雲昌 分別係臺中四信 復興 分社經理及放款、徵信經辦人員;另案被告 江維清 、 莊大慶 係臺中四信總社業務部經理及不動產擔保物估價調查員,均為受臺中四信全體社員之委託,負責審核、徵信及經辦放款業務之人。被告賴資生係 唐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京公司)負責人。緣於81年3月間,劉意瑜、 劉漢水 2人,以土地所有權人 陳阿水 、 陳詹阿甚 、陳欽沂、 林富田 、 陳東霖 、 林秋明 等人位於臺中市○○區○○段土地為擔保,向臺中四信南屯分社辦理土地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信用貸款3500萬元,計9500萬元,供理想家建設公司(富山建設公司關係戶)興建集合式住宅大樓。81年11月間,富山建設公司因財務困難,致該建物興建至
1樓後停工,理想家建設公司無力償債,造成前述貸款成為臺中四信之呆帳。82年12月間,臺中四信總經理梁水盛及復興分社經理林振鈞為解決前述呆帳,在總社共同遊說被告賴資生承接興建該建案,且為使被告賴資生順利承接,梁水盛、 戴穗豐 、江維清及林振鈞等人於83年4月19日,在總經理室共同謀議,決議提供無擔保信用貸款1億9560萬元及土地擔保貸款7600萬元,合計2億7160萬元,供被告賴資生作為承接建案之融資,並將貸款作業由南屯分社移至復興分社接辦,且為規避「⑴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規定,經主管機關財政部83年6月14日臺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1人或同1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1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最高以1億6000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以3000萬元為限;⑵臺中四信81年1月16日81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所為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8000萬元,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2000萬元為限;⑶臺中四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規定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1000萬元及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600萬元之權限」等規定,指示唐京公司提供 簡拔猷 (賴資生之外甥)、 施碧玲 (簡拔猷之配偶)、 鄭秀華 (賴資生之配偶,更名 鄭秀爵 )、 連國榮 (賴資生同居女友之弟弟)、 鄭長德 (鄭秀華之哥哥)、劉 源興 (鄭秀華之姐夫)、 石松年 (唐京公司包商 松坂 營造公司董事長)、 朱歷忠 (唐京公司包商松坂營造公司業務經理)、 林國泰 (唐京公司包商松坂營造公司總經理)、 陳秋琳 (賴資生朋友)及被告賴資生等11名人頭戶,並由被告賴資生向人頭戶連國榮誆稱提供房屋過戶後辦理分戶貸款及向包商林國泰、朱歷忠等偽稱需提供帳號供核撥工程款等理由,使人頭戶陷於錯誤,加入臺中四信為社員且擔任借款人,再由被告賴資生代刻印鑑章,偽填借款申請書及本票,赴臺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1次對保手續,且在人頭戶不知情及彼此不認識情況下互為連保,再由臺中四信配合陸續核貸前述2億餘元貸款。該款於借款申請當日即核撥入前述人頭帳戶內,隨即全數轉匯入唐京公司臺中四信活儲帳號76596號帳戶,由被告賴資生支用及償還前述理想家建設公司之債務及續推「唐京理想家」建案之建築融資。另臺中四信總社業務部經理江維清及估價調查員莊大慶等人,明知辦理土地鑑價工作需依臺中四信之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詳實進行訪價、徵詢建築師公會鑑價報告、買賣契約書、考量地區發展性及有無新成交價格等資料訂定土地單價,卻僅查問附近仲介公司提供之土地價格,且因貸款額度已經高層主管議定,本抵押貸款案又屬借新款還舊款,僅以謀定之貸款金額為依據,以反推並配合臺中四信內部估價公式,將最後表列實貸金額儘量趨近於客戶申貸金額,草率訂定土地擔保品之核貸單價,違反臺中四信之不動產估價辦法規定,超估核貸。又臺中四信復興分社放款經理林振鈞,副理江政智、經辦林登立、陳雲昌等人未盡善良告知義務,草率與貸款人辦理1次對保手續後,在未辦理借款人之個人徵信,即利用對保完成之印鑑章,在未徵得貸款人授權情況下,連續勾結唐京公司被告賴資生,偽填借款申請書、個人本票,冒蓋借款人印鑑章等進行冒貸,再將相關之不實文件,層轉知情之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等人,於申請借款當日即快速審核通過撥款。復於83年12月間,臺中四信明知唐京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且被告賴資生等人之貸款利息滯繳,卻再違法核貸唐京公司人頭戶陳秋琳1060萬元供其繳息用。
另83年9月間,該建物遭前起造人理想家建設公司之債權人 鐘炳英 查封,並於84年6月間依法過戶予鐘炳英、 黃春平 2人。84年5月間「唐京理想家」因唐京公司積欠營造商 博銘 營造公司工程款,臺中四信在未徵得博銘營造公司拋棄抵押權承諾書之情形下,竟由復興分社經理林振鈞及課長林登立出面要求唐京公司將本案之部分餘屋過戶予博銘營造公司,造成後續房屋產權不清,無法辦理完工交屋。致使84年9月間,本建案興建完成辦理保存登記時,產權分別登記於唐京公司、博銘營造公司( 簡麗秋 、 王一清 )、鐘炳英、黃春平(
1樓部分)等名下,使臺中四信所持債權不足清償債務。前述貸款核放再展延後,於84年1月間,被告賴資生即無力繳息造成延滯,臺中四信將延滯之款項轉逾期催收,直至87年4月10日方聲請支付命令,87年8月7日始強制執行,惟前述「唐京理想家」之擔保物因產權不清無法完工交屋,延宕荒廢多年,使臺中四信債權無法確保。核計江維清與周賜斌等臺中四信人員與唐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資生等人共謀以借新款還舊款及利用不知情之人頭戶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向臺中四信陸續違法貸款金額高達3億6320萬元,造成臺中四信巨額呆帳,致臺中四信及全體社員權益蒙受重大損失,因認被告賴資生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中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等語。經查,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偽造之本票究竟為何(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2行至第1行僅記載「由賴資生代刻印鑑章偽填借款申請書及本票,赴臺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一次對保手續」),經原審指示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提出後,該組於89年8月14日以90振法字第20608號函,檢送辦理無擔保貸款質押本票影本25張,經原審整理為如附表三所示,並於102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由公訴檢察官確認起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即係以附表三所示本票25紙為起訴範圍,應先釐清。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賴資生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經整理起訴書內容略以):㈠被告賴資生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機組)訊問時,坦承向臺中四信借款合計2億7160萬元,供其作為承接建案之融資等語;㈡借款名義人 劉源興 證稱:被告賴資生告訴我,公司要借款,要我當連帶保證人,我簽名是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83年5月17日及同年12月10日之借款申請書,均非我親簽等語;㈢借款名義人朱歷忠證稱:83年2月間,松坂營造公司總經理林國泰向我表示,松坂公司最近承接唐京公司推出之 文山 理想家建案,為便於公司工程款轉帳,須借用我的名義,在臺中四信開戶,供唐京公司匯工程款給松坂公司,83年4月間,由松坂營造公司董事長石松年、林國泰及我,一起到臺中四信辦理開戶並在約定書上簽名,並未同意提供名義給唐京公司借款等語;㈣證人林國泰證稱:83年4月間,被告賴資生邀我到公司表示,因該公司將來撥工程款時,每個帳戶每次撥款最高額度為2000萬元,因此希望松坂營造公司能到臺中四信開立
3個帳戶,以便唐京公司撥放每期工程款,因唐京公司已積欠工程款約3、4000萬之多,須索討工程款,乃不疑有他,隔日與石松年、朱歷忠,一同至臺中四信辦理開戶,未曾同意被告賴資生以其名義借款等語;㈤上開借款人朱歷忠、林國泰、劉源興等人於建築融資、分戶貸款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蓋之印章,確與其等於約定書使用之印鑑不同,有上開約定書及貸款申請書影本附卷足稽,足見被告賴資生確有偽造本票之犯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賴資生坦承邀集上開10名人頭戶,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向臺中四信借款,嗣後未能清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冒以人頭戶名義,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之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辯稱:我沒有偽造本票,簡拔猷是我的外甥,我是他的舅舅,他的母親是我大姐,我上面有5個姐姐,本件他將印章跟印鑑證明交給我,應該是他授權給我去在本票上簽名、蓋章,實際上是不是我在本票上簽他的名、蓋他的章,因為時間已久,我也不記得了;施碧玲是簡拔猷的太太,我把唐京公司的土地,信託登記在施碧玲的名下,她也將印章、印鑑證明交給我,授權我在本票上簽名蓋章;鄭秀華是我是太太,她的情形與簡拔猷、施碧玲一樣;連國榮的姐姐是我的同居女友,他姐姐是 連瑞虹 ,他的情形與簡拔猷、施碧玲、鄭秀華一樣;鄭長德是我太太的哥哥,也是唐京公司的總經理,本票是他自己去簽名、蓋章;劉源興是我太太鄭秀華姐姐的先生,本票是他親簽、親蓋;石松年、朱歷忠、林國泰是承包唐京公司的工程,他們跟銀行對保與我無關,他們也知道借款才有辦法支付他們的工程款,他們都是自願配合借款,且工程款他們也都領到了;陳秋琳是我的好朋友,他是我好朋友的結拜兄弟,本票是他去銀行親簽、親蓋。他們都經過臺中四信對保,貸得的款項也是唐京公司使用,不是我使用的,他們都是因為信用合作法需要用人頭,而同意擔任借款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則就卷存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無論述之必要,核先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就被告賴資生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賴資生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賴資生有罪之心證,茲說明如下:
(一)證人即臺中四信承辦人林登立於原審103年1月1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經整理略以):「83、84年,我在臺中四信先擔任辦事員,後來是代理課長,唐京公司向臺中四信辦理貸款蓋房子的事我知道,我當時擔任課長,臺中四信核貸我沒有參與決策,合作社是社員組織,當時合作社沒有對法人貸款,所以他們來的時候說有的是股東,有的是親人,他們是跟我們說這些人是都跟他們有關係的,所以我們就說好,他們來申請,申請完核准後才對保,對保後才有設定、撥款。信用貸款那部分是蓋到哪一層才撥到哪一層,蓋到哪裡撥到哪裡。當時來對保只有跟他講說這是建築融資,他說他們知道,其他細節他應該有跟他們講,我們就沒跟他們講。借多少錢,他們都會問,利害關係他們應該都知道,不然怎麼可能他們自己來對保時,自己簽的名字,而不是我們叫他們一定要簽,當時沒有消費者保護法,所以說沒有強迫我們一定要提醒,但是我們有跟他們講說,這個借了之後要用在什麼用途。借款人本人當然要去對保,土地融資的部分有辦法一次簽完,建築融資就沒辦法,因為他還沒蓋到那裡,我們無法撥款。假設他蓋到二樓了,我們再撥,我們不能先跟他簽起來。當時是有請他先對保,對保時約定書,有簽一個對保的留存印鑑,我們是以那個留存印鑑為主,來了就是對那個印鑑,申請書後面才來寫,寫完我們才送核,都是蓋到哪裡才撥到哪裡。土地融資的部分,會給他看過才會寫,但是建築融資的部分,我們就沒辦法先寫,但我們一定有對保,讓他知道這筆建築融資是要撥多少的,我有說明借款是建築融資部分。個別貸款的金額部分,因為時間隔太久,我不能確定,但是我們當初一定有跟他講說這個對保是什麼緣故,什麼理由來借款,一定會講。調查局卷㈡第115頁以下簡拔猷借款申請書、約定書,這筆款項全部都是建築融資,簡拔猷的額度是2000萬元,借款申請書上簡拔猷是親簽,申請金額是860萬元,要看約定書條文第23條(經提示調查局卷㈡第122頁背面),是寫說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之證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行為所使用的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即願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這條的規定在當時我們臺中四信都使用這樣的約定書,本件的借款人,在借款時都簽這約定書,在簽的時候,他們有無看過內容,或是我們有無向他們說明內容,我忘記了,但我有說以後要借款,要依印鑑章為準,要保存好,今日對保完,撥款就依這顆印章為準,後續如果再簽發的本票就是蓋這個印章,以後的本票只要印章對保,不需要人的對保,是核對印章,第23條的約定對銀行而言,我們就按照約定書上核對印章,印章正確就可以撥款,應該是在保護行員,因為客戶大部分以前都是用循環動用的,客戶有時候會叫他太太來、小孩,有時候打電話來說要借款,就拿印章來,印章對就借了。我們對保是對客戶本人對保一次,以後就是以印鑑章為主。(經提示重訴卷第107頁簡拔猷83年5月16日本票、及106頁、105頁本票)發票人並非簡拔猷親簽,不是親簽,只要印章對就好,撥款的額度,都在最早的借款的申請書的額度內。當初是公司做起造人,個人來當借款人,我們有請借款人開立本票,再請自然人背書,建築的部分也是這樣來處理,就是說以後這個建築物一定要設定給我們合作社。因為蓋完以後,登記名義人一定是起造人,所以我們就請他一定要開一個本票給我們,後面那些人全部都背書,表示他們是同意提供出來。辦理貸款時,第一次要做一個約定對保的動作,之後只要是印章符合了,他所簽的借款、借據或票據都是有效力的,都是如同他本人所簽一樣,每次建築融資撥出來,都要再簽一份借款申請書,每次填寫借款申請書時,借款人本身不用一定要親自去填寫借款申請書,當時當時都是認印章,以約定書的印章為準。本件的印章大概都是誰拿去蓋的,我忘記了,本票的部分,本人也不用簽名,只要印章跟約定書是符合就可以,因為對保時就用那個印章,就有講。本件的人頭戶是賴資生帶來的。」等語明確(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㈡第5至12頁),依照證人林登立之證詞可知,就附表一所示11名立約定書人,其中10人均係由其對保,各該立約定書人均係親自辦理對保手續,而僅有陳秋琳係由臺中四信承辦人陳雲昌辦理對保手續,就此證人陳雲昌於原審103年1月15日審理時證稱(經整理略以):「本票25張都是建築融資的部份,依建築的程度撥款,都是我承辦的,要撥款時,都是建設公司把本票拿過來,我們才撥款,這些本票簽名是建設公司拿來的時候就已經蓋好、簽好了,當事人沒有親自到,我們只核對約定書的印鑑,我們把約定書拿出來對,然後再核對約定書的印鑑欄上簽名,對保一定要對到借款人本人,才能核對他的身分,所以一定有約定書,因為一定有對保。陳秋琳的約定書是我去對保的,對保時除了約定書以外,還要簽什麼文件我忘了,對保時除了簽約定書外,不一定要簽借款申請書,到了對保時,申請的額度已經確定了,有的在總社核貸金額時,已經寫過申請書了,本票有可能是在約定書同時簽,但大部分是在約定書之後,因為要貸款,有時候他們無法馬上貸款,或是建物還沒建到那個樓層就無法貸款,約定書上面有寫,這件我是去陳秋琳家對保,若是沒有跟他說明簽約定書的原因事項,他可能會簽嗎?所以應該都是知道要貸款才會簽名,我會說是建築要貸款的,等到房子建好了才會償還。」等語明確(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㈡第13至16頁),是依照證人林登立、陳雲昌所述,其等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借款人親自辦理對保,應無檢察官所述,由被告賴資生自行代刻印鑑章,赴臺中四信辦理一次對保手續之情形。
(二)再以證人林登立、陳雲昌上開證詞,核對附表一所示11份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1條即明白約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據上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提供擔保品時當然擔其所屬之債務,不論擔保品提供順序之先後,貴社得為立約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擔保共通流用之,如該擔保品係提供他債務人作為擔保者,對該債務人現及將來一切債務亦得共通流用之。」;第23條亦確實約定:「立約人現在及將來所簽發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及為背書、承兌、參加承兌、保證行為所使用之印章如與本約定書所留存之印鑑相符時,立約人願即依照該項票據、借據、或證書負清償債務之責任。絕不因印章係被盜用或其他任何情形有所抗辯。」可知,該約定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立約人係因借款債務而與臺中四信簽訂該約定書,與一般至金融機構開立一般帳戶,有明顯的區別,一般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難有誤認之可能性,且依照距今20年前銀行所備妥之制式約定書,一旦經過立約人第一次與銀行人員對保並提供印章蓋於約定書上後,後續於同一銀行,所簽署之其他借款申請書、本票,均僅「認章不認人」,此與證人林登立於89年11月8日調查中證稱:借款申請書不一定由借款人親填,因為申請不一定會核准,通常由實際借款人即被告賴資生親自或委派之會計人員來填寫即可,印象中本票皆有人頭親自簽名,如係我經辦則必須由我持之親自請借款人簽名,簽名時間是在簽完約定書,如擔保放款則於擔保品設定抵押完成後,近放款時簽立等語相符(詳調查局卷㈠第29頁),亦與證人陳雲昌於89年11月8日在調查局所證稱:我負責之借款人於第一次申貸時,皆有親自與借款人辦理對保手續,其後若係由同一人之名義繼續借款時,我即未再辦理對保手續,此時借款人並不需要親自辦理填寫借款申請書,因為辦理對保時人員及要簽署之文件很多,為避免借款人簽錯位置,通常會將需借款人簽名處指示借款人簽名,對保時我雖未詳細說明約定內容,惟我皆會當場說明係要辦理借款等語(詳調查局卷㈠第34頁反面、第35頁),其等均係當時之臺中四信職員,對於業務上之慣例所為說明,應可採信,且與約定書第23條之內容相符。此種約定,固顯然對各該立約人不利,而片面對臺中四信有利,然此僅涉及定型化契約之效力問題,且畢竟為20年前之臺中四信定型化約定書,並非被告賴資生身為借款人或本案相關之臺中四信復興分社承辦人員林登立、陳雲昌得以片面決定或改變,是就本案被告賴資生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認定,關鍵點應在於檢察官起訴除被告賴資生以外之10名人頭戶簡拔猷、施碧玲、鄭秀華、連國榮、鄭長德、劉源興、石松年、朱歷忠、林國泰、陳秋琳,是否均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親自與臺中四信承辦人(除陳秋琳乃陳雲昌負責對保外,其餘9人均係林登立負責)辦理對保,並自願簽立附表一所示臺中四信約定書?若其等確實曾與臺中四信人員對保,並出於自由意思簽訂約定書,因後續書立附表二借款申請書、簽發附表三本票之填寫、簽發,均係為了辦理同一建築融資案逐筆撥款,所需辦理之制式手續,應自始在首份約定書所涵蓋之建築融資範圍內,且為立約定書人所應知,此由本案建築融資,係於83年4月27日審核通過,而約定書均在83年4月26日之前即已簽立,且各該約定書亦已詳載上開內容可知(詳調查局卷㈡第210至212頁唐京建設公司建築融資審核紀錄表),在各該立約定書之人簽約之後,建築融資之額度始經臺中四信審核通過為1億8000萬元,然立約定書之人,只要提供、交付與曾蓋印在如附表一所示約定書相符之印章,由任何人持以蓋用在臺中四信之其他借款申請書、本票上,印章相符,各該立約定書人,即難主張附表二借款申請書、附表三本票,係為其等所不知情,或係未經其等同意之冒用、偽造行為,亦難認為被告賴資生主觀上有何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之不法意圖,至於各該立約定書人,是否出於錯誤之動機或認識(如相信抵押物有充足擔保,自己毋庸擔心被求償)而配合被告賴資生擔任人頭,出面對保、簽署約定書,已非本院所需審究之部分。再者,事實上亦難想像各該人頭戶既然均與被告賴資生有親戚、朋友、承包關係,業已同意擔任被告賴資生為唐京公司理想家建案辦理建築融資之借款人頭戶,配合「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借款方式,協助被告賴資生向臺中四信辦理高額貸款,規避非自然人不得向信用合作社借款之規定,卻僅願意配合與臺中四信人員對保、簽署附表一所示約定書,卻不願意提供該枚蓋在約定書上之印章,予被告賴資生使用在後續附表二、三借款申請書、本票上之道理,蓋若僅僅簽署附表一之約定書,卻不配合簽署後續的借款申請書、本票,顯然無法按照臺中四信的撥款流程,根本無從達到取得臺中四信貸款之目的,被告賴資生當時為唐京公司負責人,覓得親戚、朋友、營造包商擔任人頭戶,均有相當情誼或利害關係存在,日後還需見面、合作,彼此之間有共存共榮的關係,且人頭戶均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被告賴資生之目的在於取得建築融資將理想家建案蓋妥銷售完畢賺取利潤,其確實有建案在興建當中,為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明確,是被告賴資生當無必要詐騙或誘使人頭戶去借款,而隱瞞借款之事實,亦難想像人頭戶既然同意簽署如附表一之約定書並辦理對保,卻渾然不覺自己在辦理借款手續。是本院認為,只要10名人頭戶確實係自行簽署附表一所示約定書,並與臺中四信人員對保,若附表三本票所示印章與附表一約定書上所示印章相符,即可推論,各該人頭戶應係將該枚蓋於約定書上之印章,於該段期間內,交給被告賴資生保管而授權被告賴資生使用,始與事理相符。
(三)本院依照下列證據,認定附表一所示約定書,確係由附表一所示各立約人,自行與臺中四信人員對保、簽立,分敘如下:
㈠證人連國榮於原審103年1月15日審理時證述(經整理略以
):「我不認識被告賴資生,他是我姐姐的男朋友,我不曉得被告賴資生從事什麼事業,也不知道他從事建築業,我姐姐只有說以前跟他是男女朋友,沒有告訴我,他從事什麼事業,83、84年間,被告賴資生沒有要求我去銀行貸款供他使用,我去過臺中中機組,檢察官也有傳喚過我,當時我照我知道的說,被告賴資生當時有帶我到臺中四信去簽署一些文件,他當時叫我和我姐姐簽房子對保,我不知道對保是什麼意思,因為當時我姐姐認為與他是朋友關係,簽署這些應該沒有關係,我姐姐跟我說簽那個沒有關係,我就簽了,我沒有簽過本票,只有簽過房子對保,其他的我都不知道,我不認識在庭的證人林登立、陳雲昌、 莊浩仁 ,我不記得誰幫我對保,我只記得我有跟我姐姐簽房子對保的文件,銀行在對保時,沒有跟我說我借款多少錢、利息多少,我的印鑑章若是有的話,可能是拿給我姐姐,我姐姐拿我的印鑑章的用途,是說對保還是什麼的,現在銀行久久也是會打電話來問,我說我就不知道,叫我怎麼處理,我就不知道,就是我姐姐叫我對保,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我想說只是去對保,房子也不是我們的,我有見過被告賴資生,但不曾與他去哪裡吃飯或是接觸,被告賴資生沒有親口對我說,要借我的名字去借錢。調查局卷㈡第144頁連國榮約定書,該份83年4月26日約定書好像是我簽名,我不確定,我不知道當天有無去臺中市○○路臺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對保,好像沒有,在這張約定書中,所使用的這顆印章,當時是否我自己的印章,我不知道,我以前曾經申請過印鑑章,後來就交給我姐姐處理,她拿去對保後,我就沒有印鑑章了。我在調查站時陳稱:83年間有相約到四信總行辦理房屋分戶貸款的對保手續,當時臺中四信人員拿出一些空白表格,並指示我在某些地方簽名、蓋章,我因為是務農,商業銀行不會騙我們,就在被告賴資生的鼓吹下,使我陷於錯誤,不明就理就簽下許多文件,該陳述實在,去那裡簽,他是有拿一些文件讓我簽,我是去臺中四信簽對保的文件,我也不懂,臺中四信行員叫我簽哪裡,我就簽,當時的行員我不認識,沒有印象。後來用印的印章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好像沒有拿回來,當時陪我去臺中四信的是我姐姐 連惠鵑 ,沒有其他人陪同。我今日所述與在調查局時說的不一樣,我沒有去開戶,怎麼借錢?我只知道我和我姐姐有去四信簽對保而已。調查局卷㈡第143、144頁,這份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有我簽名,我之前在調查局時說這個名字好像是我簽的,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在臺中四信有簽過房屋對保的名字。我去臺中四信時,對保人員沒有告訴我,為何要簽名,他只有說對保的而已,我的意思是,我相信我姐姐連瑞虹,她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㈡第18至22頁)。經原審提示調查局卷㈡第143、
144頁予證人林登立與證人連國榮對質。證人林登立證稱:「本件係我對保,我有確實與連國榮進行對保,有說是被告賴資生唐京公司的案子,但不會講到何時撥款多少等細項,是在臺中四信對保的,借款申請書上連國榮之簽名是連國榮本人當場所簽的」等語明確(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㈡第22頁),就此被告賴資生供稱我南投過戶2戶房子給連國榮,本案我也過1戶房子給連國榮,我都有登記給連國榮,因為連國榮的姐姐連瑞虹跟我在一起,連國榮的印章、印鑑證明是他姐姐交給我的,他姐姐說有經過連國榮的授權。」等語(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㈡第22頁反面)。證人連國榮對於其係親自簽署約定書並與臺中四信之承辦人林登立對保,嗣後自願將印章交給其胞姊連瑞虹等節,並無爭執,至於其稱因不曉得事情嚴重性才配合辦理等語,應屬其自身風險評估錯誤之問題,被告賴資生既係從連國榮胞姊連瑞虹處取得連國榮的印章,而其當時與連瑞虹為男女朋友,顯然確有獲得證人連國榮的授權,被告賴資生稱主觀上認為連國榮有授權其使用,尚非無據,尚無法認為被告賴資生於00年間,有何偽造附表三所示連國榮名義之本票之行為。
㈡證人鄭長德於原審103年1月15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經整理
略以):「我有提出1份聲明書,事情過很久了,很多事情都忘記了,知道的都講了,希望不要再傳訊我,這部分我有請教過律師,律師看我年紀大了,所以幫我寫,我先前於調查站的陳述是實在的,被告賴資生是我的前妹婿,他與我妹妹十幾年前就離婚了,當初一開始我不清楚被告賴資生從事建築業,後來他告訴我,我才知道,83年時被告賴資生有借我的名義向臺中四信借款,給建設公司使用,第一次他工程要進行時,沒有貸款不行,因此我當時有答應他,用我的名義去做借款人,我好像沒有到臺中四信簽約定書、本票等相關文件,我也不是把名字借給他,任由他隨意使用都沒關係,我只是幫助他工程可以順利進行,沒有要讓他隨便使用,這關係到我自己的問題,我不暸解當時有無談好要用我的名義借多少錢。調查局卷㈡第151頁約定書、第2018號重訴卷第104至128頁本票,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是我自己所為,借款申請書上的借款人、本票上的發票人,名字是否我自己簽的,這不太一樣,這麼久了,我記不是很清楚,我當時簽了幾次名字,太久了,我忘記了,在庭的證人中是誰幫我對保,我沒有印象,林登立在對保時跟我說過什麼,我不記得,我借名義讓人家去貸款,有想到有何後果,但是被告賴資生很有誠意,認真在做事業,我不知道被告賴資生用我的名義借款多少,是後來銀行跟我催款2000萬元,我才嚇到,當初是想說配合他的工程,幫忙他,他當時說臺中四信來找他,他又接case在做,我的財產有遭查封,我現在沒有財產了,年紀大了也沒有收入,我當初答應出借名義予被告賴資生時,他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沒有登記房子給我,我覺得很冤枉,後來出事後,我一開始有找他,後來就找不到了,等到銀行要查封拍賣我的財產,我才察覺事態嚴重,我太太的薪水、財產因別的案子遭查封。我先前於調查局證稱,我去臺中四信辦理開戶、對保完成後,就將存摺與印章交給被告賴資生保管,他的使用狀況我都沒有過問等語,過這麼久了,我也不記得了,剛才給我看的,我對保的印章,該印章我是否自己保管,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要幫忙他蓋房子貸款,我當時不知道他蓋哪個建案,他沒有對我說是理想家的建案,當時我掛名唐京公司總經理,事情都是董事長即被告賴資生在處理」等語(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㈡第23至25頁),就此被告賴資生供稱:「印章是鄭長德自己保管,且當時鄭長德是唐京公司的總經理,什麼事情,他都瞭解,可能他現在年紀大了,有些事情都忘記了,這些人頭都是我一手處理的。」等語(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㈡第25頁)。以證人鄭長德自承親自簽署附表一所示約定書,並將印章交給被告賴資生,目的在於幫助被告賴資生貸款蓋房子,且證人鄭長德當時尚為唐京公司的總經理,對唐京公司是借用人頭戶向臺中四信辦理貸款,供唐京理想家建案使用,自難諉為不知,此部分亦難認為被告有何偽造附表三所示鄭長德名義之本票之行為。
㈢證人陳秋琳於原審103年1月15日審理時,雖於檢察官主詰
問時,證述與其於調查局證述不符之情節,然旋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自承,其於90年間在調查局所述(應係指89年10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較為準確(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㈡第25至27頁),經核證人陳秋琳於89年10月20日調查中證稱:「我於79年間,從事老花眼鏡片工作時,曾因工作不順利,致週轉不靈,當時曾向被告賴資生借貸2、3萬元而認識,後來被告賴資生成立唐京公司,並投資興建文山理想家建案時,曾介紹我承包部分水電工程,我於69年間,因業務關係曾在臺中四信開戶,並加入為社員,約在83年間,被告賴資生欲向臺中四信辦理營建週轉金,找我商議由被告賴資生提供擔保品,借用我名義向臺中四信借錢,為還人情遂答應要求,並在84年4月間,由被告賴資生約我到臺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借款對保手續,當時臺中四信人員拿了一些空白表格和空白本票格式,要求並指示我在借款人處簽名,再由我本人蓋章後,我即離開,之後借款金額、手續我皆不清楚,被告賴資生借用我名義向臺中四信貸得之款項,應係由被告賴資生提領使用,我個人從未看過及使用該筆借款,約定書、借款申請書都是被告賴資生約我到臺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借款手續時,我所簽名之空白表格之一,該借款申請書之簽名並非我本人所親簽,但是印鑑章是我提供無誤,我確定當時皆簽立空白表格、空白借款本票,因被告賴資生對我有恩,且我認為銀行應該不會騙人,所以不疑有他便予以簽名。」等語(詳調查局卷㈠第112至115頁),明確證稱其係為配合被告賴資生辦理貸款,而親自辦理對保並簽立約定書且蓋妥印章,確有授權被告賴資生以其名義向臺中四信辦理借款,自難認為被告賴資生有何偽造附表三所示陳秋琳名義之本票之行為。
㈣證人鄭秀爵於原審103年1月15日審理到庭證稱,其已經以
書面作證,不願於原審審理時再次作證,依照其所提出之書面證言,其係於83年間,提供被告賴資生印鑑章,辦理臺中四信貸款事宜,全部貸款程序授權被告賴資生全權處理,並用印簽字,其並無異議等語(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㈠第284頁刑事證明暨陳報狀),其與被告賴資生當時乃夫妻關係,所述合於情理,應堪採信,是附表三所示由證人鄭秀爵簽發之本票,既係證人鄭秀爵授權被告賴資生所為,當非被告賴資生所偽造,已至為明顯。
㈤證人朱歷忠於原審103年1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
82、83年,我是松坂營造公司的業務經理,承包公寓大樓的興建,股東有石松年、林國泰等人,董事長是石松年,總經理是林國泰,我知道有承包唐京公司的建案,工程不是我負責,唐京公司有無積欠工程款,我不清楚,我在公司任職不到半年多,林國泰是說有承攬唐京公司的案件,為了讓工程款撥款及稅金上的減免或避稅的問題,當時我有跟石松年、林國泰一起去臺中四信開戶,該帳戶是為了讓唐京公司可以核撥工程款之用,當時唐京公司也有人去,被告 賴資資生 應該有去,他是唐京公司老闆,他在臺中四信等我們,在臺中四信拿一些表單給我們填寫、簽名,說是開戶,我本身有帶印鑑章,後來去經理室,因為有一些開戶手續,我們沒有仔細看,後來我才知道約定書的定義,當時有臺中四信的人員告訴我們在鉛筆畫圈處簽名、蓋章,後來要蓋章的時候,跟我們說沒有印泥,就將印章拿到外面請小姐蓋章,可是蓋完之後,就沒有再拿回來給我看,後來在調查局傳喚時,拿一些借款申請書給我看,我才發現蓋的印章都不是我的,是一般在市面上就可以刻到的木頭章,當天我帶的是我的印鑑章,當天在臺中四信我本人沒有蓋任何一個章,我的認知是,我是去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如果存摺、印鑑章都在我的身上,錢進去我的戶頭,就是我的,需要我的印章才能領出來,我們去開戶,被告賴資生沒有親自跟我提過,是林國泰跟我講的,因為我們後面還有行程,看內容就是約定書一條一條的條款,因為林國泰說後面有事,辦開戶手續都一樣,我們簽名,然後拿給他蓋,我們就離開了,除了這次之外,我個人沒有到臺中四信辦理貸款,我與臺中四信都沒有往來,約定書是我簽的,因為那個時候我當作開戶必要的程序,上面的印章確定不是我的,我根本不知道那天是去對保,什麼叫對保我都不知道,我認為我是去開戶,我對在庭的林登立沒有印象,當天存摺也沒有給我。我在83年4月26日去臺中四信辦理開戶之前,有在其他金融機關辦理過開戶,我不清楚要填寫怎樣的文件,因為一般開戶,他們拿文件來給我們看,一般的東西,我知道的就是印鑑卡、簽名或銀行往來的約定。這點可能是我自己疏忽不清楚的地方,我在銀行開戶時,銀行請我用印的文件,我基本上不會看文件的內容為何,我在83年4月26日在看約定書的時候,跟我在調查局講的意思一樣,林國泰說那些都是一些制式的條款,不用去看那麼多,等一下還有事情,我只有稍微看一下前面,我對約定書的第一條沒有印象,我沒有看第一條寫立約人對貴社所附的票據、借據上債務及一切債務等等,都以這份約定書為主,第一是因為時間比較久了,第二是我的認知是,這只是我借款前約定的動作而已,而我沒有發生一個借款的動作時,這些約定都是口頭約束而已,我並沒有一個實際的動作出來,我去臺中四信是去開戶,我不是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所以我對開戶的程序不是那麼了解,約定書上的印章,也不是我的印章,我當天有帶印鑑章去,是在經理室拿出來,當時沒有印泥,這個不用我們蓋,我們簽就好,然後臺中四信的人員把文件跟我的印章拿出去,沒有再拿回來給我看,印鑑章還我了,印鑑章還我的時候,我沒有要求臺中四信的人員讓我看剛才蓋章的文件,我沒有再次確認,後面也沒有再次確認開戶的存摺呢,我沒有看到開戶的存摺,我沒有問林國泰、石松年存摺在哪裡,因為後面的事情,自己沒有去追蹤,也不曉得會被做成這樣,開戶是否在銀行需要有基本的存款才能開戶我不清楚,裡面完全沒有錢是否可以開戶我不清楚,林國泰、石松年沒有告訴我開戶是要做建築融資用的。約定書上對保簽名是我親簽,林登立完全沒有說到借貸關係或借款的事情,沒有說是為了唐京公司的建築融資的事情來請我們當人頭。」等語(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㈡第44至51頁),然經證人林登立當庭與證人朱歷忠對質稱:「那麼久,我忘掉我是如何跟他說的,我記得我有跟他說,我還有問被告賴資生說為何營造公司還來做你們的借款人,他說因為營造公司要拿他的工程,我有印象我有問過這句話,不然沒有關係的人不會讓他做借款人,我們當時就是有關係才讓他們來做借款人,我們有說一定要跟工程上有關係的,當初我有拿申請書跟約定書給朱歷忠看,他說沒有印象,我覺得很奇怪,借款申請書第一次申請時一定是借款人寫的,當時一定會有一張2000萬元的申請書,然後按照工程進度逐筆撥款時,會再寫,但是卷內沒有這張2000萬元的借款申請書,當初一定是有在臺中四信,每個借款人在寫約定書的同時,都會寫第一張以他名義借款的總金額的借款單,臺中四信現在已經換兩手了,證人朱歷忠說當時在經理室,但是我們當時並沒有經理室,進去是有個泡茶桌,蓋章在櫃員的後面那邊蓋的,不是拿到前面去蓋的,我們不會拿到別處去蓋章,我沒有拿他的印章到後面去蓋,我們一定在客人的面前蓋章,存款的我們會拿下來蓋,但是放款的我們不會拿到前面蓋,因為像現在有這個糾紛,我們也很痛苦,我跑了十幾年的法院,我們沒有錯,但是在法上雖然有瑕疵,是合作社的瑕疵,十幾年下來,我覺得這樣對我們很不公平,但是現在這樣每次在跑法院都很累,但是沒有辦法,有參與到就是要把它完成,我們一定不會拿到前面去蓋,我們一定是在那邊蓋,因為我們的前輩都有教,放款一定要在客人前面蓋,存款到前面蓋還OK。」等語(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㈡第51頁)。證人朱歷忠、林登立二人各執一詞,本院認為證人朱歷忠為52年次之人,於83年間,已經31歲,且當時擔任松坂營造公司的業務經理,有相當社會歷練和工作經驗,自當能分辨到銀行開戶和辦理借款手續之不同。況且,若僅因松坂營造公司承包唐京公司之理想家大樓工程,而要從唐京公司取得2、3000萬元之工程款,唐京公司可以開票或者匯款為之,任何一金融帳戶均可供唐京公司匯款之用,焉有需要松坂營造公司3名高層主管(董事長、總經理、業務經理)一同前往臺中四信「開戶」之必要?又單純開戶,為何要業主唐京公司的老闆即被告賴資生陪同辦理?為何開戶時不用存入款項,開戶後也沒拿到存摺,證人朱歷忠均不予追究?證人朱歷忠所述情節,在在違背常情。再者,證人林登立為臺中四信之承辦人員,若借款對保手續有瑕疵,可能導致臺中四信無法向債務人求償,其為顧全臺中四信之利益以及自己之工作,見朱歷忠攜帶印鑑章自願前來簽署約定書,證人林登立應無刻意將借款文件拿去他處,另蓋偽刻之朱歷忠印章之必要,證人朱歷忠攜帶印鑑章前往簽約定書、辦理對保,卻又稱約定書上蓋用的印章,並非其印鑑章等語,尚難採信。另由83年4月26日約定書影本上之朱歷忠印章(詳調查卷㈡第178頁),經肉眼核對結果,與本票影本四紙上之朱歷忠印章並無不符(詳調查卷㈡第174至177頁),事後因唐京公司理想家建案未能完工,有產權紛爭,導致無法順利償還臺中四信債務,證人朱歷忠因此背負附表三編號16至18共2000萬元之本票債務,其為擺脫債務,自有避重就輕之動機,其所述尚難採信。至於證人林登立所述有總借款額度之第一次借款申請書必定經本人簽名部分,遍查卷內並無各該借款人之第一次借款申請書,臺中四信嗣後經中興商業銀行購併,中興商業銀行又經聯邦商業銀行購併,原審函詢結果,聯邦商業銀行稱該不良資產債權由中興商業銀行轉讓予力興所有資產管理公司,所有與授信案件相關之資料,均已隨債權移轉而交付,該行合併中興商業銀行時,並無承接此資料,有聯邦商業銀行103年2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㈡第120、121頁),是並無客觀書證可供參考,然此為當時檢察官偵查時並未扣案,且歷經臺中四信兩次購併,導致目前無法尋得該載有總額度之借款申請書,並不能據此對被告賴資生為不利之認定。綜此,尚難認定被告賴資生有何偽造附表三所示朱歷忠名義簽發之本票之行為。
㈥證人石松年於原審103年1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經整理
略以):「我現在從事建築業,我在80年就到三采建設,後來大概80、81年就離開松坂營造公司,那時候是幾個朋友合夥的公司,林國泰、朱歷忠與我當時是松坂營造公司的合夥人,我當時在營造廠承包工程,透過合夥人與銀行及業主都有接洽,我們接工程有工程款的往來,跟銀行、建設公司總有些業務關係,所以有到銀行開戶,那時候透過被告賴資生有介紹他往來的銀行,去那邊開戶,是臺中市四信,去開戶的用意一開始是因為工程款的進出帳需要,再來我相信在銀行開戶,也是希望說我們不管公司或個人開戶,反正在那邊先開戶,工程款再用這個帳號往來,純粹是因承包工程要匯款到我的帳戶,才去開戶,我沒有以私人的名義向臺中四信貸款,我們去開戶之後,被告賴資生他的公司並無匯工程款到帳戶給我,我們幾個股東到臺中四信,臺中四信有人來接待我們,跟我們說明一些開戶的文件,文件很多沒有都去細看,主要是一個開戶的流程,大概待10幾分鐘,那時候林國泰、朱歷忠和我去,被告賴資生有無去,我現在想不起來,用章的事情我記不起來,應該是沒有,簽名的話開戶應該是有。第2018號重訴卷第117、118頁的本票都不是我簽名的,調查局卷㈡第166至169頁的借款申請書都不是我的簽名,只有第170頁的約定書是我簽的,章不是我的,我沒有見過那樣的章,只有約定書簽名是我簽的,我沒有仔細看,我並沒有什麼印象,我的職業跟銀行只有一個關係,就是我們做工程要出入帳號,銀行有其專業度,那個時候我也沒有那麼熟悉,且既然是有股東朋友的介紹,所以並沒有去懷疑什麼事情,83年我應該不會再去臺中四信,我是據實回答,我81年已經在三采公司上班了,我與被告賴資生只是數面之緣,而且當時我在三采公司上班兩年了,應該不可能跟被告賴資生有直接的往來,當時銀行的對保人沒有跟我講說我是要去借錢、我是借款人、我的額度為何,其實做營造很簡單,我付出工程工料,對方就付工程款,不大需要貸款,我不記得當時我去銀行接待的行員,就是一般的開戶,一般性業務,後來臺中四信沒有向我追債,我不知道我有本票債務,我與朱歷忠是同學,偶爾還是會有往來,但與此事無關。與林國泰幾乎完全失聯。我之前是有說工程款比較大,業主有要求,我們就配合他。83年時,我與松坂營造公司沒有關係,沒有掛負責人或是經理人的頭銜,83年間,松坂營造公司有無承作哪家建設公司的業務,我不清楚,當時我已經離開2年了,83年4月26日,印象中我應該不會去臺中四信,若是與被告賴資生有業務往來,應該是在松坂營造公司的階段。調查局卷㈡第170頁約定書是我簽的,確實是有這個事情,不過我現在時間上無法揣摩這件事,我83年確實是在三采公司上班。這個字跡應該是我簽的,83年4月我有去四信,是要去開戶,開戶是為了工程款往來,那次是第一次去臺中四信開戶,當時是林國泰一起去的,我於83年在臺中四信開戶前,有在其他金融機關開戶過,一般就是本人到場、身分證件及印鑑章,開完戶之後,會拿到存摺,一般開戶不會寫約定書,83年4月26日去開戶時,我沒有帶印鑑章,這個章從哪裡來的我無法回答,那個章確實不是我帶的。我開戶後沒有看到存摺,開戶不需要寫約定書,為何這次我要寫約定書,我不曉得,我的學歷是大學土木工程,一直在工程單位任職,83年4月26日寫約定書時,我想我可能沒有看該約定書內容,我平常在簽文件時,並不是都不看,但是基本上跟自己的朋友、同學、股東這樣的關係有可能就簽。剛才檢察官提示90年12月5日我在臺中地院作證的證詞,我當時的證詞是說這工程款比較大,業主有要求,我們就配合他,當時說的業主是建設公司,是被告賴資生的建設公司。我認識 廖明彬 ,是有數面之緣,見過幾次面,我不知道廖明彬當時有無承攬唐京公司的何業務。唐京公司與松坂營造公司的追加工程合約書,我並不知道,我看到合約書上松坂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是用我的章,我曾經是松坂營造公司的負責人,83年時我並非仍是松坂營造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松坂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那個章是不是我留在松坂營造公司的小章,我不能確認,不過這個看起來確實是松坂營造公司的章,是不是原來的那個,我就不能確認了,我在松坂營造公司擔任過負責人,應該有1年多的時間,大概是80年到81年,我離開松坂營造公司後,松坂營造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接,我不清楚,那時候我並沒有確認這個部分,文件上我就沒有去確認了。第6684號偵卷第38至42頁告訴狀,是我與朱歷忠、林國泰一起提出來的,在第38頁或是39頁的告訴狀開頭,我說我是在83年時,在松坂營造公司擔任負責人,林國泰擔任總經理,朱歷忠擔任業務經理,剛剛我說我81年就到三采建設,應該是我離開松坂營造公司後,董事長名義應該還是沒有變更,還是用我的名義,所以才會做這樣的表達,不過確實我在81年到83年就到三采建設全職上班,是正式的員工,我81年到三采公司上班,但是松坂營造公司的負責人還是用我的名義,可能他們還是沒有變更,還是用我的名義,何時變更我確實不清楚,我到臺中四信開戶時,因為是股東林國泰的介紹,所以沒有去看清楚或是詳細的確認,我離開松坂營造公司到三采公司之後,松坂營造公司主要運作的人是誰我就不清楚了,當時林國泰還在運作,83年時我確實是已經離開松坂營造公司,為何還去臺中四信開戶,我確實無法更詳盡的說明,因為確實已經在別家公司擔任正式的職員,我知道松坂營造公司有承攬唐京公司理想家建案的工程,是我還沒離開松坂營造公司時就承攬了,我會跟林國泰、朱歷忠到臺中四信開戶,是因為松坂營造公司有承攬唐京公司理想家建案工程的緣故,我去開戶時,被告賴資生他應該是有在場,我只能這樣講,林國泰是因為被告賴資生的關係,才會介紹我們去臺中四信開戶,我在臺中四信開戶之後,沒有拿到存摺,後來唐京公司應該給付松坂營造公司的工程款,沒有匯入我們3人的帳戶內,我也沒有記得對臺中四信的戶頭去追究這個事情,我應該也是不久就離開松坂營造公司,從接這個案子到離開松坂營造公司的那段時間很短,為何我去開戶沒有帶印鑑章,這個我無法說明,因我當天確實沒有帶印章,當天臺中四信的人員應該是沒有當場叫我蓋章或幫我蓋章,我在約定書上面簽名的時候,當時臺中四信的人員在,應該是沒有對我說明該約定書的內容以及簽立的作用。」等語(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㈡第86至95頁),經證人林登立當庭與證人石松年對質證稱:「我們拿借款申請書跟約定書時,會跟他講說這個是借款申請書跟對保,一定會這樣講,不會都不講,都不講他也不會寫,因為約定書要簽兩個地方的名字,要說這是對保,他們才會簽,用途他應該也知道。印章是他們拿給我的,當著當事人的面前蓋的,蓋完印章之後,印章交給他們。」等語(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㈡第95頁),二人各執一詞。然證人石松年自承其有在其他銀行貸款過,去銀行貸款會有對保,一般的常識是借錢就是要對保等語(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㈡第96頁),證人石松年為52年次之人,於83年間年已31歲,且擔任松坂營造公司董事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又有到銀行開戶、貸款之經驗,其所述以為83年4月僅係去臺中四信開戶,有親簽約定書,但是對內容都不清楚等語,實與常情有違。況且,其於原審90年12月5日訊問時,證稱其與被告賴資生有工程上的承包關係,其於83年中旬左右離開松坂營造公司,但是一直掛名,其知道被告賴資生希望其等去臺中四信開戶,但被告賴資生不是與其接觸的,其有去臺中四信復興分社開戶,因為這工程款比較大,業主有要求,其等就配合他等語(詳第2018號重訴卷第78頁),與於原審所述83年間已與由松坂營造公司離職,與松坂營造公司無關等語不符,且又有擺脫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980萬元、1020萬元本票債務之動機,其既稱配合業主即唐京公司負責人賴資生去臺中四信「開戶」,又稱未帶印鑑章,且承認約定書為其在臺中四信親簽,卻又稱約定書上蓋之印章,並非其提供或授權他人代刻等語,前後矛盾,證詞實難採信。又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朱歷忠證述林國泰說有承攬唐京公司的案件,為了讓工程款撥款及稅金上的減免或避稅的問題,而與石松年、林國泰一起去臺中四信開戶,該帳戶是為了讓唐京公司可以核撥工程款之用等語不符,在在顯示朱歷忠、石松年均是為擺脫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務,而否認有提供自己名義給被告賴資生作為借款人,向臺中四信辦理借款,其等之證詞亦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依此,尚難認定被告賴資生有何偽造附表三所示石松年名義簽發之本票之行為。
㈦證人簡拔猷於原審103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經整理略以
):「83年間,我有在唐京公司任職,80年左右,我剛進入唐京公司,當時金融風暴我遭倒債很多,我就收掉我的事業,改作建築,我才去找被告賴資生,去他的公司學習,我從預售案的業務開始學習,若是以最後在文山段這個建案,是因為 陳世輝 或是誰的建設公司因金融風暴或是債務週轉不過來而倒閉,被告賴資生的建案原本在南投,我是從南投那邊學習開始,那時被告賴資生也是一直在跟臺中四信合作,被告賴資生是從臺中四信那裡,得知陳世輝的建案週轉不過來,在銀行要拍賣的情況之下,他就去承受債權,唐京公司搬回來臺中時,我是辦理原來的預售屋的消費者,將買賣合約書由原來的建設公司改成唐京建設公司。當初要借這些錢的時候,被告賴資生沒有拜託我們以私人的名義去臺中四信開戶、借錢,到最後他說土地要用我的名字,我說會不會有信用破產之類的問題,因為我沒有財產可以借,他說不會有這些問題,至於如果會怎樣也是土地部分而已,那我只能夠說土地的部分我名字借他,他要求說信託土地在我們夫妻身上時,我們有跟他講說如果他要借款的話,要專款、專用,要把這棟房子蓋好,至於有其他的債務的話,跟我們是沒有關係,好像那個土地之前有個前手,不是直接是我,是最後才變成我,他帶我們去復興路臺中四信分社那邊,跟經理、副理他們,他就叫我說簽這些文件,是擔保還是本票那些,當時那些本票也都只是空白,只是叫我們簽名,被告賴資生有帶我們去臺中四信,辦理一般貸款那種,叫我們簽名、蓋章。調查局卷㈡第115至122頁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是我簽的。第2018號重訴卷第104至106、109、110、112、114頁的本票不是我的字、第107、108、113頁的本票是我簽的,第111頁的本票有點像,可能是我的字。第115頁的本票好像不是我的字跡,第116至128頁的本票只有寫「簡」字,這個筆法不像是我的,我簽了不少文件,但我簽了幾張本票我不是很清楚,那個建案的土地,後來登記給我,他是沒有說如果以後虧本,也是頂多虧那個土地,我個人不用再負債,但我有問他這樣土地信託給我,是否會有問題,他說保證沒有問題,當時我是沒有想這麼多,也不清楚事情會這麼嚴重,若按照當時建築融資的時候,工程已經完成結構體,銀行的建築融資都很順利,不可能會倒,我知道有營造廠來要工程款,被告賴資生就說銀行怎麼樣,我沒有介入,只是坐在在外面聽而已,後來臺中四信的人沒有跟我要錢,有去查封登記在我名下的土地,後來那個建案已經沒有辦法撥款了,算倒了,還是說被告賴資生公司賣給別人的時候,過了一段時間,銀行才有去查封土地。是已經倒了之後,因建設公司又賣給一個姓楊的,承接之後他們之間有一些帳目不清、房子有一些假人頭的抵押、借貸的問題。83年時,被告賴資生他只有說要我擔保這個土地,他沒有說借錢的用途。我有說我擔保的這部分一定要專款專用,至於有無專款專用我就不清楚,因為被告賴資生是董事長,總經理是他太太的哥哥,另一個哥哥是當副總經理管財務,公司的資金狀況應該是被告賴資生夫妻及他的二個妻舅最清楚,他們應該都有去擔保,我後來也沒辦法將這個事情問清楚,因那時候被告賴資生就常常找不到人了,後來還跑去大陸,反正去做紙廠之後,紙廠也倒,他就轉移到其他地方去,後來那個建設公司等於有跟沒有一樣,那時候我也有去問他的妻舅,當時的總經理,公司已經停頓了,幾乎沒有員工。我於90年3月在檢察官前說土地要擔保,是指建築融資需要以土地來擔保,我是去簽名。被告賴資生將土地過戶到我的名下,他拿這塊建地去向銀行借款,因建地是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需要我去簽名,就是去辦理建築融資的手續。檢察官當時問我是否知道你有1筆2500萬元的貸款,當時我不清楚,是上法院才知道,我也只能承認說我是糊里糊塗的相信,為何我的親舅舅會這樣對待我,我是相信我的舅舅才簽的,他對我說沒有問題,只是土地過戶在我的名下,他需要用這個土地向銀行貸款,所以需要我去簽名,去銀行簽名時,上面沒有寫貸款是多少錢,只是叫我去簽名,文件完全都是空白的,就是叫我哪裡簽名、哪裡蓋章,約定書我有簽名,我沒有詳細去看約定書的內容、用途,只是相信銀行及他們做的事情,銀行的人沒有跟我說這是要借錢的,要慎重,被告賴資生帶我去開戶,當天我太太是否有與我一起去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當時有去復興路,照道理我跟我太太施碧玲會一同前往,但是時間已經這麼久了,我無法確實記得,我的太太 施碧否 同樣有去開戶、簽名,應該是一起去的,詳細記憶,我現在已經不清楚。調查局卷㈡第115至122頁簡拔猷約定書、借款申請書,第2018號重訴卷25張本票,對保人這個部分這個字跡是我的,這個章是被告賴資生叫我刻的,但都是由被告賴資生保管,印鑑章給他、印鑑證明也要給他,我當時有去申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跟印鑑章都是我的,被告賴資生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及拿印章給他,這是我的印鑑章沒錯,這顆印鑑章後來不在我身上,我交給被告賴資生。他叫我提供印鑑證明,他自己保管的,這個東西都是屬於他的,土地是他的,他是借我的名字而已。這顆印章就是直接拿給他,他叫我交給他,我就交給他。當時寫約定書時,這顆章是否在我面前用印的,我不記得了,這顆是我去申請的印鑑章沒錯,被告賴資生叫我申請我就申請,申請印鑑證明跟印鑑章後,這顆印鑑章被告賴資生說他要保管,我就交給他了,後來有跟他要,但是他沒有還我,我後來擔任唐京公司的負責人,那是後來楊先生買下唐京建設的時候,他不想要了,當時我才發現在我的名下有負債2億多。楊先生等於說把公司賣給我,就是轉到我的名下,由我去處理這些債務,所以我就當負責人,楊先生把公司賣給我,我沒有付錢給楊先生,是無償轉讓給我。我會去臺中四信簽立我剛才看的文件,就是被告賴資生將當時理想家建案的土地登記在我的名下。被告賴資生對我說土地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需要我去簽名擔保,我在簽立借款申請書、本票時,我應該是知道是在簽借款書、本票,因為裡面是空白的,叫我擔保,就要簽名,有臺中四信的人員在跟我對保,在對保的時候,四信的人員有無跟我說明對保的用意、效力,我記不清楚他有無詳細說明,我只記得說開戶、擔保,我簽名的時候,當時應該是有蓋印鑑章,我對林登立有印象。」等語(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㈡第96至102頁),經與證人林登立當庭對質,證人林登立證稱:「我有跟他講說土地是他的名字,他一定要作擔保,所以說建築融資有借錢的,他全部都要擔保。」等語(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㈡第102頁),證人簡拔猷亦陳稱林登立跟我說這個土地要開戶,要擔保,要辦建築融資要使用,但是否如同證人林登立剛才所述那麼清楚明瞭,我已經沒印象了。」等語(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㈡第102頁),因證人簡拔猷為被告賴資生之外甥,又在唐京公司任職,且系爭建案坐落之土地信託登記在簡拔猷名下,是證人簡拔猷對於本件借款之手續、用途,實難諉為不知,其自承係自行在約定書、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且辦理印鑑證明,連同蓋用在約定書上面的印鑑章交給被告賴資生,任由被告賴資生使用,對簽發本票的事情,亦屬知情,足認其主觀上應有概括授權被告賴資生以其名義辦理借款之意思。至於唐京公司事後發生債務危機,因而連累證人簡拔猷,亦僅能歸咎於證人簡拔猷個人風險評估錯誤。依此,尚難認定被告賴資生有何偽造附表三所示簡拔猷名義簽發之本票之行為。
㈧證人施碧玲於原審103年1月17日審理時證稱(經整理略以
):「被告賴資生是我先生的親舅舅,他有要求我們夫妻
2人,借我們的名義去臺中四信開戶、借款,當時我先生受僱於他的唐京公司,當時土地必須貸款,他找我們夫妻
2人去他家,我知道他需要人頭,我當時有問他公司是否會倒、會不會亂用錢,他對我說不要煩惱,我也很相信他,我認為是土地的借款、專款專用,對於到臺中四信借款,印鑑章、簽名是我們親自去臺中四信去簽,但是簽完之後,印章什麼都是給他,資料交由他保管,包括到臺中四信他整個的撥款都不在我們名下,他可能給我們嗎?這是用最基本的常理來說。我有同意他用我的名字去借,沒有說多少金額,且我們簽本票上面是沒有寫金額的,我們只是簽名。調查局卷㈡第128至133頁約定書是我的筆跡,第2018號重訴卷第129至132頁之本票,不是我的筆跡,第104至106、109、110、112、114至116、118至128頁之本票,也不是我的筆跡,第107、108、113頁之本票,是我的筆跡,第111、117頁之本票,我不敢確定,我有在約定書上簽名,約定書的內容,事情過了這麼久,當時是有看,但我現在已經忘光了,銀行的人有跟我說這是借錢要簽的。後來我們夫妻與被告賴資生交惡,是因為被告賴資生告我們,交惡的開始就是後來土地在我們的名下,公司又在簡拔猷的名下,被告賴資生一直要求我們將公司再還給他,我們就很簡單的1句話,若是可以塗銷土地的借款,我們就可以還,在被告賴資生沒有對我們要求公司、土地還給他之前,我們夫妻與被告賴資生如果交情不好的話,我們不會當他的人頭,直到被告賴資生要跟我們討回土地、公司,才發生芥蒂、衝突,因為當時又牽扯到一些黑道的兄弟來找我們。」等語(詳第232號重訴緝卷第102至104頁),證人施碧玲明確證稱其清楚是要去臺中四信當被告賴資生的人頭辦理借款手續,而在約定書上簽名,其與被告業已交惡仍如此陳述,自堪採信。依此,尚難認定被告賴資生有何偽造附表三所示施碧玲名義簽發之本票之行為。
㈨除上開經原審交互詰問之證人8名以外,證人劉源興業已
於91年2月28日過世(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㈠第24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林國泰於101年12月6日出境迄今未回(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㈡第79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證人劉源興於89年10月20日調查中證稱(略以):
「我於57年進入第一商業銀行工作,歷任臨時櫃員、助理員、辦事員、領組、初級專員及襄理,86年調任南高雄分行襄理迄今,賴資生是我連襟,我曾於83年間左右以暗股方式投資其建設公司現金100萬元,但未過問參與公司營運,約於83年間曾應被告賴資生要求,我親來臺中四信分社簽妥借款約定書作保,並在該社開戶後供被告賴資生使用,臺中四信借款約定書及借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是我親簽及親自用印,83年5月17日借款申請書並非我親簽,印章與借款約定書不符,且非我所用之章,83年12月10日借款申請書亦非我親簽,該印章外型與借款申請書相似,但經我現場比對大小不符,我印象中僅於83年中來臺中1次,故此借款申請書非我親簽及用印,我沒有將借款約定書上的印章借予他人,亦未曾在空白借款申請書上蓋章過,被告賴資生告訴我公司要借款,由我當連帶保證人,我簽名是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我從未提供個人信用證明及任何財產證明予臺中四信人員辦理個人信用徵信工作,臺中四信人員也從未主動找我查詢徵信,也沒有簽立借款本票,我不知道83年間被告賴資生建設公司名稱及投資建案名稱,被告賴資生有將100萬元未加計利息以現金還給我,我與被告賴資生沒有私人恩怨。」等語(詳調查局卷㈠第82至84頁)。當時調查詢問時並未問及本票部分,且不確定調查局提示供劉源興比對的,究竟是83年12月10日借款申請書之影本或原本?肉眼觀之,83年5月17日借款申請書之印章,明顯與約定書上之劉源興印章不同,然83年12月10日之借款申請書上印文,以及本票上之印文,看起來跟約定書上的確實很像,現本院既無劉源興真實印章,亦無借款申請書、本票原本,無從進一步比對,然借款申請書部份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已為免訴判決,就本票部份,僅憑現有之證據,亦無從對被告賴資生為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劉源興前既於第一商業銀行工作,且歷任臨時櫃員、助理員、辦事員、領組、初級專員及襄理,對金融機構相關借款業務、流程及文件,自較一般人更加熟稔,其既自承確有簽訂約定書,對該約定書表彰意義為擔任借款人,需對相關借款或本票債務負責,自難諉為不知,其陳稱當初僅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人,亦難以想像。綜此,亦難認定被告賴資生有何偽造附表三所示劉源興名義簽發之本票之行為。
㈩證人林國泰於89年10月19日調查中證稱(略以):「我自
學校畢業後曾任職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擔任技術佐,至83年4月間離職,另於79年間曾與友人石松年合資成立松坂營造公司,故於離職後轉入松坂營造公司擔任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業務,83年中松坂營造公司結束營業,我即自行從事小包工程,目前在大耕耘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現場監工,我認識被告賴資生,我於83年間擔任松坂營造公司總經理時,曾向當時被告賴資生擔任負責人之唐京公司承攬該公司文山理想家工地案而認識,我與其僅業務上往來關係,並無深交及金錢借貸及投資往來,83年4月間,被告賴資生及當初仲介本公司承攬此工程案件之掮客廖明彬(鹿本建設公司負責人),主動邀我到該公司表示,因該公司將來撥放工程款時,每個帳戶每次撥款最高額度為2000萬元,因此希望本公司能到臺中四信開立3個帳戶,以便唐京建設撥放每期工程款之用,當時因唐京公司已經積欠我公司工程款3、4000萬元之多,急欲索討積欠之工程款,乃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誤信而應 允渠 要求,故我返回公司後,經與公司股東石松年、朱歷忠、 張俛 等人討論結果,於隔日由我與石松年、朱歷忠等3人約同被告賴資生、廖明彬到臺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開戶手續,我當時認為僅為簡單開戶手續,並未細看內容,便依臺中四信人員指示在空白表格簽名,簽名後並未用印,即分別離去,之後我等認為該帳戶僅作為唐京公司撥款支用,且臺中四信亦未通知我等三人領取存摺或繳交本息等後續相關事項,我即未再過問此事,因此帳號為何及由何人在使用、保管,我完全不清楚。當時我到臺中四信誤認為僅係辦理開戶手續,才會在對保約定書上簽名,惟並未蓋印,更未看過前述借款申請書,也沒有在其上簽名用印,顯係臺中四信人員或被告賴資生等人所偽簽及擅自盜刻我本人印章並予以冒用,我從未在臺中四信辦理任何貸款,直到85、86年間,我收到法院之支付命令時,才知道我與朱歷忠、石松年等3人為被告賴資生所詐騙、冒貸,而成為臺中四信之債務人,金額高達1億2000萬元,我等3人即欲找被告賴資生詢問,惟被告賴資生已不知去向,而迄今無法解決,至於被告賴資生冒貸之情形及用途為何,我皆不清楚,我從未提供任何財產證明予臺中四信人員,辦理個人信用徵信工作,臺中四信人員也從未主動找我查詢,我也從未在臺中四信簽立過任何本票,我與被告賴資生、廖明彬沒有私人恩怨,當時被告賴資生曾向我保證本建築案資金來源沒問題,且表示臺中四信人員在本建築案佔有百分之六十至七十左右之股份,我才會在唐京公司尚積欠我公司3、4000萬元時,仍繼續施工。」等語(詳調查局卷㈠第100至104頁),因證人林國泰已出境,無從再傳喚其到庭作證,惟其於調查中所述之證人廖明彬,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後,於原審103年3月3日審理時證稱(經整理略以):「我認識在庭被告賴資生,我跟他認識30幾年,30年以上,最近他剛從大陸回來,之前很久沒有聯絡,大概應該蠻久的,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最近是因為他從大陸回來,起先電話聯絡,後來有見過1次還兩次面,忘了,是因為他受傷到醫院的時候,我去醫院看他,我的本業是做建築的,現在還有在做,我在83年開鹿本建設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我對於松坂營造公司有印象,這家公司是我另外1個朋友 邱瑞忠 介紹認識的,我跟他原並不是很熟悉,那時候介紹認識時有1個叫林國泰、1個叫石松年比較認識,但是誰是負責人,我就不是很認識,因為很久遠,我對朱歷忠不是非常有印象,83年4月間我有介紹松坂營造公司承攬被告賴資生唐京公司的建案,最主要是透過邱瑞忠老師介紹後,他一直想去承攬這個工程,希望有機會,後來有介紹,介紹後由他承攬,介紹有成功,但是我記得當時因為松坂營造公司本身屬於丙級,沒有辦法直接承攬,所以有牽涉到博銘營造,法定的承攬裡面我記得用的是博銘營造,但真正實際負責及承攬是林國泰、石松年他們公司,林國泰、石松年與被告賴資生之間有無債務糾紛,實際如何糾紛,我不是非常清楚,當時博銘營造的負責人張先生跟我還有其他案子的合作,所以我知道一些過程,當時應該是唐京公司對這個案到最後經營的並不是非常順利,那時候大概也開始景氣不好,所以可能跟銀行之間有一些貸款關係,因為我那時候跟博銘也有參與這一件事情,我遭另外1家建設公司害過,我記得當時是跟信用合作社借貸,當時信用合作社一般每個人能借貸的金額有限,所以當時我的公司為了承攬他公司的工程也有10幾員工人頭被害,至於他們有無這個情形,真正內容我不是很清楚,我自己現在還揹了11個人去當人頭的債務,到最後我還是要負責,因為公司的同事我不能叫他們負責,一樣的道理,以前都會有這個情形,就是我跟你承攬,你可能要跟銀行貸款,就會有一些承攬、拋棄的事情,會為了承攬去做貸款這樣的行為,但我沒有很清楚他們這件事的詳細內容,我知道被告賴資生的建案有向臺中四信融資,我依稀記得是信用合作社,是第四信用合作社沒有錯。我有沒有介紹林國泰,對他們說,營造工作了之後,要申請工程款款項,一定要到臺中四信開戶頭,然後由他們把錢匯到戶頭裡面去,這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他們是因為我介紹,但詳細的內容我不清楚,那應該是合作社那邊的要求,不是我去提的,因為這不是我能去提或我能去說,因為畢竟是銀行跟唐京公司、松坂營造公司之間的關係,年代久遠,有沒有陪林國泰他們去開戶,我現在不是很清楚,但是要去開戶貸款幾千萬元這種事情,可能應該是被告賴資生、唐京公司、松坂營造公司跟合作社之間的關係,應該是與我無關,我不會去要求,因為我只是介紹人,不會是我去要求。對於林國泰證稱,我有陪同他們去臺中四信開戶,因為這已經超過20年了,我很難去釐清,有沒有我現在無法很確定回答,我沒有把握的就無法回答。我現在沒有與林國泰聯絡,松坂營造公司這幾個人,因為他不是我直接認識,是由邱瑞忠老師介紹的,所以跟他們也將近20年沒有聯絡,應該有17年左右,那個案子結束後就沒有聯絡。我是巨庭建設的案子,本來我也是受害人,可是巨庭建設倒了,負責人也車禍過世,所以現在所有我只能一肩扛,大概扛2000多萬元的債務,這就沒有辦法,因為當時我是營造廠,當時我去承攬巨庭建設的工程,他要我配合去做這樣的貸款,那時候合作社好像是有限制,就本案我也有相同的經驗,我知道合作社受限於當時的銀行法,無法對建設公司提供融資,所以很多建設公司都會用自然人當社員,去做貸款的行為,這個案依照當時的時空背景應該會有,但是我身為介紹人無法很確切的去瞭解這件事情,但依照當時的時空背景,照理說會是有,松坂營造公司3人證稱是被賴資生騙去臺中四信開戶,真正借款的情形他們都不知道,依照我對本案的瞭解,我無法去回覆被告賴資生怎麼跟松坂營造公司的這幾個人講,但是正常如果要去的話,譬如我當時幫巨庭建設去,我很清楚去要做什麼,就是不管要去當人頭戶也好,或者是貸款也好,都會有去簽名、用印,照理說合作社、銀行都有對保機制,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對保機制,若有對保機制,照理說本身的簽名或貸款,應該會對這些說的很清楚才對,如果他們清楚,我就很難講他是否有所謂騙的這個行為,我不清楚他們這個案子的情形,但是一般照理說都會有,要去那邊開戶,開戶並不會有什麼,但是貸款要簽借據或簽本票,簽本票、借據就牽涉到對保,對保照理說銀行會講清楚,因為要簽本票、借據,應該就會很清楚為什麼要簽這個借據、本票,以我與巨庭建設的案例而言,你說我是不是被騙,因為我知道簽那個就是要去跟銀行借錢,你說我是不是被騙,我也不能講他騙我,因為我知道他要我去當人頭,我知道他為了需要這筆錢建築融資,也知道建築融資下來的錢是要撥給我,照理說去借錢是你的事,我承攬工程本來就你要該給錢,為什麼是我去借款,好像一個願打一個願挨一樣,但我知道我如果不去做這個,我就領不到錢,因為你可能已經沒有錢可以給我了,就好像是1個權宜之計一樣。當時確實合作社有需要自然人這件事,當時我也有建設公司,我很清楚,合作社無法直接對建設公司做建築融資,我對其他建設也做過這個事情,所以知道這個情形,回到具體的情形,被告賴資生稱有請我對松坂營造公司說要他們提供3個人頭向四信貸款,是否有這種事情,可能性很高,但是時間那麼久了,如果是去講1件事情,應該就是一剎那之間,被告賴資生跟松坂營造公司沒有那麼熟,因為是託我介紹,常理而言,被告賴資生可能有要求我去跟松坂營造公司講,但是時間已經這麼久遠,就算有去講,對我而言那不是1件非常重要的事情,所以我無法百分之一百的確定,但有可能,以當時的時空背景及當時的情況,因為人是我介紹的,他要求我去跟他們講的可能性很高,但是我無法確定,因為20年了。若以我剛才的陳述,假設被告賴資生要我找松坂營造公司去做借貸,如果我有這個行為一定會跟松坂營造公司說,這個工程可能要建築融資才有辦法領得到款,可能需要幾個人頭去做借貸,才有辦法撥款,如果有講的話,我應該會照實的將情況說清楚,因為他一定會問,今天會當老闆的又不是個呆子,一定會要問清楚為什麼要去簽名,又不是國民小學,當老闆一定有一定的程度,且都是成人了,這個事情一定會問,若是他們問,我就會據實的跟他們講,所以我不可能避重就輕的,類似騙的性質只是說開戶,一般開戶沒有辦法達到借款的目的,開戶就只是開戶,開戶跟借款是兩回事,借款一定要有兩個要件,1個要簽本票、1個要簽借據,還要經過對保,簽本票、簽借據、對保3個動作他一定知道,因為如果沒有的話,對保的時候銀行會跟你說,你在上面要用印也好、簽名也好,對這個不可能不知道,就算介紹人沒有跟你講,也一定會知道這件事情,譬如我剛剛講我公司有11個人去當人頭,他們也每個人都知道,一樣的道理,我也會跟他們講,開戶只是為了讓貸款撥到那個帳戶裡面,而存在的1個必備的條件而已。對於林國泰之前在調查局製作筆錄稱,他去臺中四信簽名,是辦理借據、對保的簽名,他以為只是要去開戶而已,他說當時我有陪同他到臺中四信辦理開戶的手續,至於有無此事,年代久遠,有沒有,我沒有十分把握確切,所以我沒有辦法做百分之百的陳述,但是開戶與借貸是兩回事,開戶、借款一定要本人簽名,只有開戶不會成為借款人,借款跟開戶是很清楚的,如果只是開戶,開戶只是簽開戶資料而已,要借款一定會有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書等資料,都一定很清楚,且要經過對保的手續,所以只有開戶絕不會成為一個借款人,開戶跟借款的手續是差很多的,我們一般就算未成年都可以開戶,只要有監護人陪同就可以。」等語(詳第232號重訴緝卷㈡第137至141頁),證人廖明彬所述開戶跟借款手續差很多,林國泰、石松年、朱歷忠等人不可能不知道部分,固屬個人意見,然此部份屬於公眾週知之事實(單純開戶不需要簽寫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書及辦理對保手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無庸舉證,另關於證人廖明彬回答,假設被告賴資生於00年間,確實是委託自己去跟松坂營造公司的人講承攬工程需配合唐京公司的條件的話,其不可能用騙的,騙說只是去臺中四信開戶,而會坦白說這個工程要辦理建築融資借款,營造商才領得到工程款部分,應屬符合常情,因依照證人廖明彬所述,松坂營造公司事實上並不符合本件承攬工程所需之營造商條件,而是由博銘營造擔任名義上之營造商,事實上由松坂營造公司施工,於此情形下,應堪認定係松坂營造公司想要拿下自己不符合條件之大工程,故才需要透過人情關係,找廖明彬去介紹,此由當時擔任松坂營造公司董事長之證人石松年於90年12月5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因為這工程款比較大,業主有要求,我們就配合他。」等語(詳第2018號重訴卷第78頁)亦可看出端倪,若僅係要取得工程款,當無1個帳戶只能匯入、存入多少錢之上限規定,若僅係配合到臺中四信開戶,開立存款帳戶是幾乎沒有成本也沒有風險的事情,何須如林國泰於調查中證稱:「83年4月間,被告賴資生及當初仲介本公司承攬此工程案件之掮客廖明彬(鹿本建設公司負責人),主動邀我到該公司表示,因該公司將來撥放工程款時,每個帳戶每次撥款最高額度為2000萬元,因此希望本公司能到臺中四信開立3個帳戶,以便唐京公司撥放每期工程款之用,當時因唐京公司已經積欠我公司工程款3、4000萬元之多,急欲索討積欠之工程款,乃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誤信而應允渠要求,故我返回公司後,經與公司股東石松年、朱歷忠、張俛等人討論結果,於隔日由我與石松年、朱歷忠等3人約同被告賴資生、廖明彬到臺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開戶手續。」等語,要由被告賴資生、廖明彬主動邀約林國泰到唐京公司討論,林國泰又回松坂營造公司去找董事長石松年、業務經理朱歷忠跟股東張俛開會,慎重其事的辦理?綜合證人朱歷忠、石松年、林國泰和廖明彬所言,本院認為被告賴資生所述係要松坂營造公司石松年等3人配合當借款人頭,而獲其同意乙節,應堪採信。證人朱歷忠、石松年、林國泰確係為能順利承攬唐京公司的工程及領得工程款,因而同意借名給被告賴資生並擔任借款人。至於唐京公司事後發生債務危機,因而連累證人朱歷忠、石松年、林國泰,亦僅能歸咎於證人朱歷忠、石松年、林國泰個人風險評估錯誤。依此,尚難認定被告賴資生有何偽造附表三所示朱歷忠、石松年、林國泰名義簽發之本票之行為。
(四)綜上,本案10名人頭戶,均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親自簽署約定書,並辦理對保,依照約定書第23條之規定,立約定書人蓋在約定書上之印章,若嗣後蓋在臺中四信其他的借據、本票上,即視為為本人所授權使用,此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條款,固明顯對立約人不利,大幅減免銀行從業人員之審核義務,然在立約人和臺中四信人員均知悉簽約、對保之目的,在協助被告賴資生取得建築融資之狀況下,立約人自願擔任人頭戶,按照情理,所謂人頭就是將自己之姓名、信用借予他人使用,擴張他人信用,被告賴資生和臺中四信人員均明知此係規避信用合作社不得借款予法人,只能借款予社員(自然人)之規定,對臺中四信人員來說,只要被告賴資生能提供與約定書相符之印章,其等並無與人頭戶本人再次查核有無借款、簽立本票意願之動機跟義務,唯一的責任只是要確認印章是否與約定書上印章相符而已,而本案主要利害關係人為被告賴資生,本院認為被告賴資生找來當人頭戶的對象,均係親戚、朋友、包商,與其有長期情誼或本建案之利害關係,評估自己能夠調度掌控,始會找來當貸款人頭,是衡情被告賴資生既能邀得該10人配合辦理簽約、對保,當無另偽刻印章,偽造附表三本票之必要,肉眼觀之,附表三本票上之印章,均與約定書上之印章相符,應係人頭戶將印章交予被告賴資生保管使用,或授權被告賴資生代刻印章,用於本案建築融資所致,並不能證明被告賴資生有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賴資生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賴資生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賴資生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賴資生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表一:約定書(按照時間順序排列)┌──┬────┬────┬────┬────┬─────┐│編號│與四信立│約定書│對保人│對保地點│卷證出處│││約定書人│所載時間││││├──┼────┼────┼────┼────┼─────┤│一│簡拔猷│83.4.8│林登立│臺中市南│調查局卷㈡│││○○○區○○路│第122頁││││││1段406號│││││││四信復興│││││││分社││├──┼────┼────┼────┼────┼─────┤│二│施碧玲│83.4.8│林登立│同上│調查局卷㈡│││││││第133頁│├──┼────┼────┼────┼────┼─────┤│三│鄭長德│83.4.12│林登立│同上│調查局卷㈡│││││││第151頁│├──┼────┼────┼────┼────┼─────┤│四│賴資生│83.4.22│林登立│同上│調查局卷㈡│││││││第106頁│├──┼────┼────┼────┼────┼─────┤│五│鄭秀爵│83.4.22│林登立│同上│調查局卷㈡│││││││第140頁│├──┼────┼────┼────┼────┼─────┤│六│劉源興│83.4.22│林登立│同上│調查局卷㈡│││││││第159頁│├──┼────┼────┼────┼────┼─────┤│七│陳秋琳│83.4.22│陳雲昌│臺中市太│調查局卷㈡││││││ 平區長龍 │第191頁││││││路中山巷│││││││1弄42號││├──┼────┼────┼────┼────┼─────┤│八│連國榮│83.4.26│林登立│臺中市南│調查局卷㈡│││○○○區○○路│第144頁││││││1段406號│││││││復興分社│││││││││├──┼────┼────┼────┼────┼─────┤│九│石松年│83.4.26│林登立│同上│調查局卷㈡│││││││第170頁│├──┼────┼────┼────┼────┼─────┤│十│朱歷忠│83.4.26│林登立│同上│調查局卷㈡│││││││第178頁│├──┼────┼────┼────┼────┼─────┤│十一│林國泰│83.4.26│林登立│同上│調查局卷㈡│││││││第185頁│└──┴────┴────┴────┴────┴─────┘附表二:(借款申請書)┌──┬───┬─────┬─────┬────┬─────┐│編號│借款人│借款申請書│借款種類、│連帶借款│卷證出處││││所載時間│借款金額│人││││││(新臺幣)│││├──┼───┼─────┼─────┼────┼─────┤│一│簡拔猷│①83.4.27│擔保放款、│鄭長德、│調查局卷㈡│││││2500萬元│劉源興、│第115頁││││││施碧玲、│││││││陳秋琳、│││││││賴資生││││├─────┼─────┼────┼─────┤│││②83.5.17│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㈡│││││、860萬元│劉源興、│第116頁││││││鄭長德、│││││││施碧玲、│││││││陳秋琳││││├─────┼─────┼────┼─────┤│││③83.5.23│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㈡│││││、1080萬元│劉源興、│第117頁││││││鄭長德、│││││││施碧玲、│││││││陳秋琳││││├─────┼─────┼────┼─────┤│││④83.5.23│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㈡│││││、60萬元│劉源興、│第118頁││││││鄭長德、│││││││施碧玲、│││││││陳秋琳││││├─────┼─────┼────┼─────┤│││⑤83.12.10│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㈡│││││、860萬元│劉源興、│第119頁││││││鄭長德、│││││││施碧玲、│││││││陳秋琳││││├─────┼─────┼────┼─────┤│││⑥83.12.10│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㈡│││││、1080萬元│劉源興、│第120頁││││││鄭長德、│││││││施碧玲、│││││││陳秋琳││││├─────┼─────┼────┼─────┤│││⑦83.12.10│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㈡│││││、60萬元│劉源興、│第121頁││││││鄭長德、│││││││施碧玲、│││││││陳秋琳││├──┼───┼─────┼─────┼────┼─────┤│二│施碧玲│①83.4.27│擔保放款、│鄭長德、│調查局卷㈡│││││2500萬元│劉源興、│第128頁││││││簡拔猷、│││││││陳秋琳、│││││││賴資生││││├─────┼─────┼────┼─────┤│││②83.5.17│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㈡│││││、400萬元│劉源興、│第129頁││││││鄭長德、│││││││簡拔猷、│││││││陳秋琳││││├─────┼─────┼────┼─────┤│││③83.5.17│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㈡│││││、1600萬元│劉源興、│第130頁││││││鄭長德、│││││││簡拔猷、│││││││陳秋琳││││├─────┼─────┼────┼─────┤│││④83.12.10│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㈡│││││、1600萬元│劉源興、│第131頁││││││鄭長德、│││││││簡拔猷、│││││││陳秋琳││││├─────┼─────┼────┼─────┤│││⑤83.12.10│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㈡│││││、400萬元│劉源興、│第132頁││││││鄭長德、│││││││簡拔猷、│││││││陳秋琳││├──┼───┼─────┼─────┼────┼─────┤│三│鄭秀爵│①83.4.27│無擔保放款│連國榮、│調查局卷㈠│││(原名││、950萬元│賴資生、│第60頁(與│││鄭秀華│││鄭長德│調查局卷㈡│││)││││第139頁相│││││││同)│├──┼───┼─────┼─────┼────┼─────┤│四│連國榮│①83.4.27│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㈠│││││、950萬元│鄭長德、│第69頁(與││││││鄭秀爵│調查局卷㈡│││││││第143頁相│││││││同)│├──┼───┼─────┼─────┼────┼─────┤│五│鄭長德│①83.4.27│擔保放款、│簡拔猷、│調查局卷㈠│││││2600萬元│劉源興、│第80頁(與││││││施碧玲、│調查局卷㈡││││││陳秋琳、│第147頁相││││││賴資生│同)│││├─────┼─────┼────┼─────┤│││②83.7.15│無擔保放款│施碧玲、│調查局卷㈠│││││、240萬元│簡拔猷、│第79頁(與││││││陳秋琳、│調查局卷㈡││││││劉源興、│第148頁相││││││賴資生│同)│││├─────┼─────┼────┼─────┤│││③83.9.6│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㈠│││││、860萬元│劉源興、│第77頁(與││││││簡拔猷、│調查局卷㈡││││││施碧玲、│第150頁相││││││陳秋琳│同)│││├─────┼─────┼────┼─────┤│││④83.9.6│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㈠│││││、900萬元│劉源興、│第78頁(與││││││簡拔猷、│調查局卷㈡││││││施碧玲、│第149頁相││││││陳秋琳│同)│├──┼───┼─────┼─────┼────┼─────┤│六│劉源興│①83.5.17│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㈠│││││、2000萬元│鄭長德、│第87頁(與││││││簡拔猷、│調查局卷㈡││││││施碧玲、│第157頁相││││││陳秋琳│同)│││├─────┼─────┼────┼─────┤│││②83.12.10│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㈠│││││、2000萬元│鄭長德、│第86頁(與││││││簡拔猷、│調查局卷㈡││││││施碧玲、│第158頁相││││││陳秋琳│同)│├──┼───┼─────┼─────┼────┼─────┤│七│石松年│①83.5.23│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㈡│││││、1020萬元│劉源興、│第166頁││││││鄭長德、│││││││簡拔猷、│││││││施碧玲、│││││││陳秋琳││││├─────┼─────┼────┼─────┤│││②83.5.23│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㈡│││││、980萬元│劉源興、│第167頁││││││鄭長德、│││││││簡拔猷、│││││││施碧玲、│││││││陳秋琳││││├─────┼─────┼────┼─────┤│││③83.12.10│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㈡│││││、980萬元│劉源興、│第168頁││││││鄭長德、│││││││簡拔猷、│││││││施碧玲、│││││││陳秋琳││││├─────┼─────┼────┼─────┤│││④83.12.10│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㈡│││││、1020萬元│劉源興、│第169頁││││││鄭長德、│││││││簡拔猷、│││││││施碧玲、│││││││陳秋琳││├──┼───┼─────┼─────┼────┼─────┤│八│朱歷忠│①83.5.23│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㈠│││││、100萬元│劉源興、│第99頁(與││││││鄭長德、│調查局卷㈡││││││簡拔猷、│第174頁相││││││施碧玲、│同)││││││陳秋琳││││├─────┼─────┼────┼─────┤│││②83.6.16│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㈠│││││、820萬元│劉源興、│第98頁(與││││││鄭長德、│調查局卷㈡││││││簡拔猷、│第175頁相││││││施碧玲、│同)││││││陳秋琳││││├─────┼─────┼────┼─────┤│││③83.6.16│無擔保放款│簡拔猷、│調查局卷㈠│││││、1080萬元│施碧玲、│第97頁(與││││││鄭長德、│調查局卷㈡││││││陳秋琳、│第176頁相││││││劉源興、│同)││││││賴資生││││├─────┼─────┼────┼─────┤│││④83.12.10│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㈠│││││、100萬元│劉源興、│第96頁(與││││││鄭長德、│調查局卷㈡││││││簡拔猷、│第177頁相││││││施碧玲、│同)││││││陳秋琳││├──┼───┼─────┼─────┼────┼─────┤│九│林國泰│①83.6.16│無擔保放款│施碧玲、│調查局卷㈠│││││、260萬元│賴資生、│第111頁(││││││鄭長德、│與調查局卷││││││陳秋琳、│㈡第182頁││││││簡拔猷、│相同)││││││劉源興││││├─────┼─────┼────┼─────┤│││②83.7.15│無擔保放款│簡拔猷、│調查局卷㈠│││││、1800萬元│鄭長德、│第110頁(││││││施碧玲、│與調查局卷││││││陳秋琳、│㈡第183頁││││││劉源興、│相同)││││││賴資生││││├─────┼─────┼────┼─────┤│││③83.7.15│無擔保放款│簡拔猷、│調查局卷㈠│││││、660萬元│鄭長德、│第109頁(││││││劉源興、│與調查局卷││││││施碧玲、│㈡第184頁││││││陳秋琳、│相同)││││││賴資生││├──┼───┼─────┼─────┼────┼─────┤│十│陳秋琳│①83.9.6│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㈠│││││、40萬元│劉源興、│第119頁(││││││鄭長德、│與調查局卷││││││簡拔猷、│㈡第190頁││││││施碧玲│相同)│││├─────┼─────┼────┼─────┤│││②83.6.9│無擔保放款│賴資生、│調查局卷㈠│││││、900萬元│劉源興、│第120頁與││││││鄭長德、│調查局卷㈡││││││簡拔猷、│第189頁相││││││施碧玲│同)│├──┼───┼─────┼─────┼────┼─────┤│十一│賴資生│①83.11.1│無擔保放款│簡拔猷、│調查局卷㈡│││││、2000萬元│施碧玲、│第105頁││││││鄭長德、│││││││陳秋琳、│││││││劉源興││└──┴───┴─────┴─────┴────┴─────┘附表三:(本票)┌──┬────┬─────┬────┬───┬────┐│編號│發票日、│本票面額(│發票人│核定人│經辦員│││付款日│新台幣)││員│││││總額2億│││││││6440萬元││││├──┼────┼─────┼────┼───┼────┤│一│83.12.10│860萬元│簡拔猷、│江政智│陳雲昌│││、││施碧玲、│││││84.6.10││賴資生、│││││││陳秋琳、│││││││鄭長德、│││││││劉源興│││├──┼────┼─────┼────┼───┼────┤│二、│83.12.10│1080萬元│簡拔猷、│江政智│陳雲昌│││、││施碧玲、│││││84.6.10││賴資生、│││││││陳秋琳、│││││││鄭長德、│││││││劉源興│││├──┼────┼─────┼────┼───┼────┤│三│83.12.10│60萬元│簡拔猷、│江政智│陳雲昌│││、││施碧玲、│││││84.6.10││賴資生、│││││││陳秋琳、│││││││鄭長德、│││││││劉源興│││├──┼────┼─────┼────┼───┼────┤│四│83.5.16│2500萬元│簡拔猷、│江政智│陳雲昌│││、││施碧玲、│││││84.5.16││賴資生、│││││││陳秋琳、│││││││鄭長德、│││││││劉源興│││├──┼────┼─────┼────┼───┼────┤│五│83.5.16│2500萬元│簡拔猷、│江政智│陳雲昌│││、││施碧玲、│││││84.5.16││賴資生、│││││││陳秋琳、│││││││鄭長德、│││││││劉源興│││├──┼────┼─────┼────┼───┼────┤│六│83.12.10│400萬元│簡拔猷、│江政智│陳雲昌│││、││施碧玲、│││││84.6.10││賴資生、│││││││陳秋琳、│││││││鄭長德、│││││││劉源興│││├──┼────┼─────┼────┼───┼────┤│七│83.12.10│1600萬元│簡拔猷、│江政智│陳雲昌│││、││施碧玲、│││││84.6.10││賴資生、│││││││陳秋琳、│││││││鄭長德、│││││││劉源興│││├──┼────┼─────┼────┼───┼────┤│八│83.11.23│950萬元│鄭秀爵、│江政智│陳雲昌│││、││連國榮、│││││84.5.23││劉源興、│││││││鄭長德、│││││││施碧玲、│││││││簡拔猷、│││││││陳秋琳、│││││││賴資生│││├──┼────┼─────┼────┼───┼────┤│九│83.12.10│950萬元│鄭秀爵、│江政智│陳雲昌│││、││連國榮、│││││84.6.10││劉源興、│││││││鄭長德、│││││││施碧玲、│││││││簡拔猷、│││││││陳秋琳、│││││││賴資生│││├──┼────┼─────┼────┼───┼────┤│十│83.5.16│2600萬元│簡拔猷、│江政智│陳雲昌│││、││施碧玲、│││││84.5.16││賴資生、│││││││陳秋琳、│││││││鄭長德、│││││││劉源興│││├──┼────┼─────┼────┼───┼────┤│十一│83.7.15│240萬元│簡拔猷、│江政智│陳雲昌│││、││施碧玲、│││││84.1.15││賴資生、│││││││陳秋琳、│││││││鄭長德、│││││││劉源興│││├──┼────┼─────┼────┼───┼────┤│十二│83.9.7、│860萬元│簡拔猷、│江政智│莊浩仁│││84.3.7││施碧玲、│││││││賴資生、│││││││陳秋琳、│││││││鄭長德、│││││││劉源興│││├──┼────┼─────┼────┼───┼────┤│十三│83.9.7、│900萬元│簡拔猷、│江政智│莊浩仁│││84.3.7││施碧玲、│││││││賴資生、│││││││陳秋琳、│││││││鄭長德、│││││││劉源興│││├──┼────┼─────┼────┼───┼────┤│十四│83.12.10│980萬元│石松年、│江政智│陳雲昌│││、││陳秋琳、│││││84.6.10││賴資生、│││││││施碧玲、│││││││簡拔猷、│││││││鄭長德、│││││││劉源興│││├──┼────┼─────┼────┼───┼────┤│十五│83.12.10│1020萬元│石松年、│江政智│陳雲昌│││、││陳秋琳、│││││84.6.10││賴資生、│││││││施碧玲、│││││││簡拔猷、│││││││鄭長德、│││││││劉源興│││├──┼────┼─────┼────┼───┼────┤│十六│83.6.16│820萬元│朱歷忠、│ 林宗成 │( 影本無 │││、││陳秋琳、││ 法辨識 )│││83.12.16││賴資生、│││││││施碧玲、│││││││簡拔猷、│││││││鄭長德、│││││││劉源興│││├──┼────┼─────┼────┼───┼────┤│十七│83.6.16│1080萬元│朱歷忠、│林宗成│(影本無│││、││陳秋琳、││法辨識)│││83.12.16││賴資生、│││││││施碧玲、│││││││簡拔猷、│││││││鄭長德、│││││││劉源興│││├──┼────┼─────┼────┼───┼────┤│十八│83.12.10│100萬元│朱歷忠、│江政智│陳雲昌│││、││陳秋琳、│││││84.6.10││賴資生、│││││││施碧玲、│││││││簡拔猷、│││││││鄭長德、│││││││劉源興│││├──┼────┼─────┼────┼───┼────┤│十九│83.7.15│1080萬元│林國泰、│江政智│陳雲昌│││、││陳秋琳、│││││84.1.15││賴資生、│││││││施碧玲、│││││││簡拔猷、│││││││鄭長德、│││││││劉源興│││├──┼────┼─────┼────┼───┼────┤│二十│83.7.15│660萬元│林國泰、│江政智│陳雲昌│││、││陳秋琳、│││││84.1.15││賴資生、│││││││施碧玲、│││││││簡拔猷、│││││││鄭長德、│││││││劉源興│││├──┼────┼─────┼────┼───┼────┤│二十│83.6.16│260萬元│林國泰、│林宗成│陳雲昌││一│、││陳秋琳、│││││83.12.16││賴資生、│││││││施碧玲、│││││││簡拔猷、│││││││鄭長德、│││││││劉源興│││├──┼────┼─────┼────┼───┼────┤│二十│83.9.7、│40萬元│陳秋琳、│江政智│莊浩仁││二│84.3.7││賴資生、│││││││施碧玲、│││││││簡拔猷、│││││││鄭長德、│││││││劉源興│││├──┼────┼─────┼────┼───┼────┤│二十│83.9.7、│900萬元│陳秋琳、│江政智│莊浩仁││三│84.3.7││賴資生、│││││││施碧玲、│││││││簡拔猷、│││││││鄭長德、│││││││劉源興│││├──┼────┼─────┼────┼───┼────┤│二十│83.12.10│2千萬元│陳秋琳、│江政智│陳雲昌││四│、││賴資生、│││││84.6.10││施碧玲、│││││││簡拔猷、│││││││鄭長德、│││││││劉源興│││├──┼────┼─────┼────┼───┼────┤│二十│83.11.1│2千萬元│陳秋琳、│江政智│陳雲昌││五│、││賴資生、│││││84.5.1││施碧玲、│││││││簡拔猷、│││││││鄭長德、│││││││劉源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