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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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3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直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拾獲 陳佑欣 持玉山銀行金融卡提領、但不慎未拿取而遺留在機台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佑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美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調院偵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佑欣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行動銀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大直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資料(偵卷第21至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首揭時、地持玉山銀行金融卡提領現金2,000元,卻不慎將之遺留在自動櫃員機機台未取出,嗣後即收到玉山銀行簡訊告知該筆現金遭人取走(偵卷第18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遺落本案現金,而係一時脫離對現金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被害人遺留之本案現金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此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存卷足參(調院偵卷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亦已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佐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此事,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現金2,000元,核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案發後承諾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為5,000元,亦已至少實際履行其中4,000元,已超過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所得,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該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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