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侯瑩璐 被告 趙張添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77,5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213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77,54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62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5,749元,尚應補繳48,2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士筠附表:
編號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備註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核定。查,依原告陳報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骨RC造(即鋼骨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27層、建物屋齡1年10月(自民國111年4月14日完工日至113年1月29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03.16平方公尺(註1),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8,161,984元(註2)。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2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93元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依起訴狀附表所載為租金、違約金,屬獨立之訴訟標的,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2,045元(註3)。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3被告應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7,960元。為終止租約後占用房屋之房屋使用費,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即113年1月28日)即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約定租金29,200元之1.3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計共73,511元(註4)與其他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合計8,377,540元(註5)註1:包括主建物75.7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6.68平方公尺,及公共設施20.76平方公尺(8,651.24×240/100,000)註2:原告於113年2月22日雖具狀陳報系爭房屋之建現值金額為9,011,648元,經查其所附之計算表,係因誤選主體構造種類為「Y.鋼骨」,且建物屋齡以「1年9月」計算,致結果有誤,不足憑採。註3:依原證4附表,違約金為15,252元;加計租金126,793元合計142,045元。註4:1、112年11月份計1日:29,200元×1/30×1.3=1,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112年12月份計1月:29,200元×1.3=37,960元3、113年1月份計28日:29,200元×28/31×1.3=34,286元4、合計73,511元(計算式:1,265元+37,960元+34,286元=73,511元)註5:計算式:8,161,984元+142,045元+73,511元=8,377,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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