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人傳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竹均 相對人 陳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2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後經提示未獲兌現,尚有新臺幣(下同)1,504,721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10年3月23日簽立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同意抗告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或以本票主張權利時,逕行填載到期日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則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嗣相對人違約,經抗告人於112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並於同年月25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抗告人即逕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2年8月26日,並於同日再向相對人為提示,復經相對人拒絕支付。
原審誤認抗告人於到期日前提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日以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甚明。再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72年台上字第624號裁定參照)。
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是以,如本票已記載到期日,而執票人未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踐行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於112年5月25日催告相對人履行,並於同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惟依上開說明,本票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本院僅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法逕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由何人、於何時填載,故系爭本票既記載到期日為112年8月26日,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行使追索權前,即應依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即112年8月26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㈡、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112年5月25日對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抗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臺北北安郵局第158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佐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足見抗告人係在系爭本票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雖於抗告時陳稱系爭本票原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其依兩造授權書約定,逕行填載到期日為112年8月26日,且於同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並提出授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抗告人所述與其於原審主張明顯不符,授權書亦未記載抗告人於何時為付款之提示,自難認抗告人已於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得聲請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宣玉華
法官姚水文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受款人證據頁碼傳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簡竹均、陳鴻源110年3月23日195萬元112年8月26日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原審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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