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5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LIBRIZZILuca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LIBRIZZILuca之年
籍(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並提出護照及居留證影本、正確送
達住址,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LIBRIZZILuca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雖以「LIBRIZZILuca」為被告,惟未提出主文所示之
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LIBRIZZILuca」之當事人能
力及其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倘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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