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勞簡字第83號
被   告 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簡維萱
上列被告與原告 張永興 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永興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新臺幣(下同
)106,4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本院前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向原告張永興徵收該事件
應繳裁判費之1/2即555元,又前揭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扣除原告張永興起
訴已繳納之裁判費555元,原告張永興先前暫免訴訟費用之
裁判費555元,本院應向負擔裁判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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