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馬崑瑞
被   告  陳茂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
國10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側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
屬訴外人 林芊樺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訴
外人林芊樺於108年2月15日業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汽車商業公會申
請鑑定費用4,000元、車輛維修自付費用49,300元(含輪胎
自付額4,500元、制震桿10,000元及包膜費用34,800元,其
餘車損修復費用共282,000元,業經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賠付完畢)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3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實車鑑價照片、駿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建璋輪胎底盤修護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2月1日(108)高市汽
商雄字第154號函暨車輛鑑定報告表、汽車行車執照、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24頁),復經本院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及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38頁),均核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依本院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係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系爭車輛所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各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自付費用49,3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
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且原告亦自陳上開改裝之制
震桿及輪胎均為107年6月間安裝(本院卷第71頁),故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7年11月22日止,應已使用5月
7日(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不
滿1月者,以月計),應以6月計算;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故系爭車輛上開輪胎及制震桿
部分既均屬更換零件、以新換舊,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之價
額,故此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13,292元【計算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500÷(5
+1)≒2,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
,500-2,417)×1/5×(0+6/12)≒1,20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4,500-1,208=13,292】。另加計包膜費34,800
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自付費用為48,092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系爭車輛雖曾向投保之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合
計282,000元,並於108年2月22日支付予系爭車輛修理
廠結案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2
日(108)新產法發字第100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5頁以
下),保險公司就上開理賠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固受讓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自付費用部分,並非上開保險公司賠償
金額之範圍,自不因此而有礙於原告之請求權行使,附此
敘明。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減少120,000元部分:
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及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廠牌為MAZDA,車種為自
用小客車,型式為CX-9AWD(P),排氣量為2488CC,於本
件交通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值約120萬元,於本件交通事故
修復後市值約108萬元,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前後,其價
值差異減少約12萬元等情,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08年2月1日(108)高市汽商雄字第154號函暨車輛
鑑定報告表(本院卷第12至13頁)在卷為憑,另衡諸系爭
車輛遭撞擊後車尾,車尾嚴重凹損變形,有系爭車輛現場
照片及維修單可稽,堪認上開價值減損情形應屬合理,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12萬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汽車商業公會申請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以致價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業
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52頁),該費用之支出係為鑑定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前後之價值差異,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
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此4,000元同為損害之一部,請求被
告賠償,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賠數額合計為172,092元(計算
式:48,092元+120,000元+4,000元=172,0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2,09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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